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
偽造文書等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如附表),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肆月
。
理 由
甲○○因先後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刑在案,均
已確定(詳如附表),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先後所經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周 盈 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