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丙○○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
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丁○○○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之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伍仟元。
事 實
一、丙○○係丁○○○有限公司(以下稱聖富公司)負責人,僱用勞工乙○○從事司
機工作,甲○○(未經起訴)則受僱擔任該公司經理,掌理公司內部人事業務(
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始接丙○○擔任公司負責人),緣乙○○之岳
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去世,乙○○因而於
翌日(十九日)。甲○○請准喪假
一日,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口頭向丙○○請准喪假五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
(其中一月三十日為星
期日)。甲○○均將乙○○請假之事轉報丙○○知悉,
詎
丙○○、甲○○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前條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竟違反規定,
由甲○○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託人向乙○○以電話表示解僱之意,並指示於二
月二日至聖富公司領取薪資,經乙○○當場表明仍欲繼續上班之意願後,仍不獲
公司回應,亦不允乙○○打卡上班,並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乙
○○依法續請准喪假五日,竟於附隨其業務所製作之員工打卡表上,由甲○○利
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李巧雲將乙○○同年一月份之打卡表上一月二十八日、二十
九日及三十日均繕打為「曠職」,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員工打卡表上,並於八十
九年三月十日報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其人。乙○
○不得已於一月三十一日,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
申訴,惟丙○○經台北縣政府勞
工局二次通知召開協調會議,均未與會。乙○○直至二月二十三日接獲聖富公司
通知其上班之存證信函後,即於當日到班,惟丙○○竟於同月二十六日以其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未發給勞工資遣費,即
予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僱用
告訴人乙○○從事司機之工作,且
告訴人因其岳父
去世,以口頭方式請准喪假,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
犯行,辯稱:告訴人係以口頭方式請准喪假二日,並非六日,此有聖富公司現
任負責人甲○○在場
可證明;又伊僅擔任聖富公司負責人一職至八十九年一月底
,之後即由甲○○負責,故伊未參加台北縣政府勞工局之協調會,並非
故意不與
會云云,惟查:
(一)
按勞工其配偶之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勞工請假規則第三條
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既逢岳父喪亡,依法即享有六日之喪假給
予,並照常得領工資。查告訴人之岳父呂樹木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去世,
有訃文一份在卷
可按。而告訴人係於翌日(十九日)向公司請准喪假一日,並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再續假五日,此亦經告訴人乙○○供陳屬實,復有聖富公司
之員工打卡表
可稽。被告丙○○
嗣後雖辯稱伊只知乙○○請喪假,但不知請幾
天等語,而
證人甲○○亦供稱乙○○僅請喪假二天,之後未再續假,而無故不
到公司上班,以及證人李巧雲亦證稱:告訴人乙○○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有請了二天(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八號卷第二0頁反面〕云云。然查告
訴人依法既享有六日之喪假
期間,且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岳父去世後,即
於翌日(十九日)向甲○○請准喪假一日,又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以口頭向甲○
○請准喪假五日,惟甲○○於同年同月二十八日即透過公司會計李巧雲以電話
告知乙○○解僱之事,當時乙○○在電話中亦曾向甲○○表達繼續工作之意,
凡此除經告訴人乙○○指訴明確之外,質之證人甲○○亦不否認上開電話之事
,查告訴人既依法享有六日之喪假權利,衡情應無自甘只請二天假,其餘四天
曠職無故不上班而甘冒遭公司解僱之理,而被告丙○○既知告訴人得享六天喪
假權利,竟在告訴人請假二天後仍剩四天之假可休情形之下,故將其餘四日被
告喪假期間之日數即一月月份之打卡表上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均
繕打為「曠職」,顯然係有意不讓告訴人繼續上班,又告訴人既係被告丙○○
之座車司機,被告丙○○對告訴人之假期日數理應掌控甚詳,被告丙○○竟稱
甲○○只告訴伊告訴人請假之事,伊並不知告訴人請幾天假云云。顯然均有悖
常情。查證人甲○○及李巧雲均係被告丙○○所經營聖富公司所僱用之員工,
甲○○甚為聖富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該二證人若所證對被告丙○○不利,被告
丙○○因此觸及刑責,將連帶使聖富公司科處罰金刑,與證人本身亦深具利害
關係,是證人甲○○、李巧雲此部分之
證言難免有偏頗
之虞,難以採信。再查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告訴人之打卡片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下午』『下班』欄經打印「28,16: 31」(
原本附於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
二四三號卷第二五頁附證物袋內)係公司員工所為,並非告訴人打卡,告訴人
於當日確未到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
訊問筆錄),可見告訴人自認當日尚在喪
假期間,其未到公司上班
乃理所當然。從而益見告訴人
所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八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均在伊請喪假期間,故未上班等語為實在。是告訴人
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請准喪假時,依法尚有五日之喪假期間,且工資照領,實難
認為告訴人因此自願拋棄其
法律上得享之權益,捨棄三日假期之利益,並甘冒
曠職而遭公司解僱之危險,故應以告訴人陳稱其係請准喪假五日之供陳較合常
情。
(二)被告丙○○雖辯稱其擔任聖富公司負責人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後即
由甲○○接任,惟此業經證人甲○○當庭否認,並證稱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
方接任負責人一職,之前之負責人為被告丙○○等語。參以證人甲○○與本案
之利害關係,難以期待其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惟其關於任職期間之證詞與被
告不一,且尚對被告 不利,
堪認為證人甲○○此部分證言為真實;經查被告
聖富公司之代表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始變更為甲○○,有臺北縣政府九十
年四月三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一0七九九六號函附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
在
卷可稽,是被告丙○○
迄至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擔任負責人之前,
均為聖富公司之負責人,應
堪以認定。被告丙○○所辯本案告訴人被聖富公司
以曠職為由而解僱當時,其並非聖富公司之負責人云云,顯係畏罪
卸責之詞,
核不足採。
(三)又查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被告丙○○及聖富公司無正當理由將其
解僱為由,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訴,並經該局承辦人員陳淑貞於當日受理本
案,並寄發將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二十三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之
通知予被告,惟被告屆時均未與會,僅於二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此經證人
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承辦本件之人員陳淑貞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丙○○接獲上
開協調會開會通知時既仍為聖富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其明知告訴人與其
就無雙方喪假之給予日數存有岐見,應可知悉告訴人多日不上班,乃此之故,
尚非無正當理由;且告訴人於二月二十三日接獲被告於二月十七日通知其上班
之存證信函後,立即於二月二十三日下午上班,亦經被告丙○○
自承屬實,可
見告訴人始終保持上班之意願,被告至此應審究告訴人之前多日未到班,乃等
候被告對本件勞資爭議處理之回應,實非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是被告丙○○
以告訴人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事由,與之終止勞動契約,與事實
未合。
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構成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之解僱事
由,即以該理由將之解僱,未支予資遺費,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犯行堪
以認定。
(四)再查員工打卡表係僱主附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本件證人甲○○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告訴人打卡片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均繕打
為「曠職」,係伊叫會計打的,因丙○○把人事部分授權給伊,此係伊之職務
。當時伊係管理工人,乙○○當時是伊告訴會計小姐打曠職等語(一審卷第三
十頁正面、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第六十七頁)。而被告丙○○於偵查時
亦供稱:二月廿五日解僱
通知書是伊叫別人寫的,叫甲○○拿給乙○○等語(
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足見上開打卡片上記
載告訴人於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均繕打為「曠職」,係被告丙○
○及證人甲○○據此以當做解僱告訴人乙○○之憑據。告訴人乙○○既未曠職
,被告丙○○及甲○○竟將告訴人於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打卡片
均繕打為「曠職」,顯係業務上登載不實。而被告丙○○亦將登載不實之在員
工打卡表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報至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而行使之,有聖富公
司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乙○○
其人甚明。從而被告丙○○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行亦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丙○○明知告訴人並非曠職,竟於附隨於業務上製作之員工打卡表上,於
告訴人請准喪假之時間(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不實繕
打為「曠職」持以行使,並據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終止勞動契約,以
規避資遣費之給予,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
情之公司會計李巧雲將乙○○同年一月份之打卡表上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及
三十日均繕打為「曠職」,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員工打卡表上,惟間接
正犯。被
告丙○○與甲○○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
處斷。被
告聖富公司部分,則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以第七十八條
之罰金刑。又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
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
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此敘明。
三、原審未察,遽認被告不成立犯罪,而
諭知無罪之判決,
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亦
指稱: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明知告訴人以口頭向其請准喪假六日,竟於喪假期間
中,託人告以遭資遣之情,經查聖富公司為規模僅十多人之小型公司,無人事會
計之權責單位,員工請假亦僅以口頭向負責人以口頭表示即足,此據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屬實,原審徒憑告訴人於二十八日下午有到班之打卡紀錄,遽認告訴人於
當時應無請准喪假之意願,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又
參諸證人甲○○及會計小姐
李巧雲之證詞,與被告所辯相符,因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惟證人甲○○為被告丁
○○○有限公司之現任負責人,會計小姐李巧雲與被告亦有僱用關係,其等證言
本即有偏頗可能,是原審採其證言認為被告所辯為真實,亦嫌速斷,原審認定事
實既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
審酌被告丙○○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聖富公司部分,則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罰金五千元。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
在卷可按,其因一
時失慮觸法,犯罪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和解書一份在
卷
可參(原審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附卷可證,被告丙○○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虞再犯,爰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十一條前段、
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
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 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