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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3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八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四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 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 同)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中和 國小,明知其每月應繳之會款數額遠大於收入之金額,未來必然出現無法支付會 款之事實,竟利用會首彼此未聯繫之機會,隱瞞加入多會經濟能力將不足因應之 情形,而仍參加多起互助會,並以其擁有台北市、桃園市、中和市三間房子,資 力雄厚等情誇示於人,以博取同事之信任,使其同事己○○、庚○○、壬○○、 丙○○、癸○○、陽斌、戊○○、甲○○、辛○○、丁○○、丑○○等人陷於錯 誤,以為乙○○有支付能力,乃分別同意其參加渠等所召集之互助會,乙○○遂 陸續加入十八組互助會(詳如附表所示),並陸續全數得標,共詐得新台幣(下 同)一千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元。其間乙○○為便於加入其他會,套取更多資金 ,仍正常給付死會會款,至八十八年六月加入戊○○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八 年七月標得會款隨後,即宣告倒會,會首間互相聯繫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己○○、庚○○、壬○○、丙○○、癸○○、陽斌、戊○○、甲○○ 、辛○○、丁○○、丑○○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矢口否認,先辯稱:伊加入那麼多會主要是做房地產 ,做的不好,補來補去才導致這樣。後又辯稱:伊參加互助會,依投標程序標得 會款,取得會款何來不法之有,且伊與告訴人之間均為中和國小老師,每月薪資 多少,告訴人甚為清楚,又被告確實擁有坐落台北市、桃園市、中和市三間房子 ,此為告訴人所明知,且為兩造所不爭,其財務狀況告訴人等均明知,且所有互 助會均在學校邀集,被告參與幾會,每月應繳多少會款,告訴人等甚為清楚,被 告何來使用詐術,況伊自八十二、三年間起即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均如數繳付 ,並無拖欠,告訴人於原有互助會結束後,另起新會,伊基於情誼,繼續參加, 並無不當,且互助會均為會首邀集並非被告主動要求,會首組會邀會員入會並無 任何限制,被告如何施用詐術。伊每月薪資五萬元、教授鋼琴可得十萬元、房租 每月收入三萬七千元(台北房租一萬五千元、中和房租一萬元、桃園房租一萬二 千元)每月收入高達十八萬七千元,房地產三間市價一千零四十三萬元,扣除貸 款尚有四百四十三萬元,且加入互助會是因七十八、八十四、八十五年間房地產 尚稱景氣,欲以此養房地保值,其上揭收入繳房貸、會款綽綽有餘,並非無資力 ,其後未能繳交會款,係因八十八年一月間景氣變差,教授鋼琴收入減為五萬元 ,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因母喪分攤醫療喪葬費用三十一萬元,中和房屋原屬母 親所有,以買賣折價四百萬元給被告,被告支付三百萬元予其兄長,向銀行貸款 二百七十萬元,仍須支出三十萬元,取得房屋修繕花三十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 修繕房屋花二十萬元,每月寄美金一千元供其子讀書之生活費,每月應繳貸款八 萬元,是其未能付款是因情事變更,一年內付出四百十一萬元,伊純係嗣後債務 無履行能力,若有意詐騙早可得標會款後,將房地產脫產而逃之夭夭,其八十五 年十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仍繳交會款六百二十二萬元,如加上房地產、薪資所得等 所差之數與所欠之數不多,其所標得之會款均用於繳交會款,其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庚○○、壬○○、丙○○、癸○○、陽斌、 戊○○、甲○○、辛○○、丁○○、丑○○指述歷歷(見偵字第二五八三九號卷 第二至五、六十三、六十四、九十二、九十三頁,調偵字第四六號卷第十六、十 七、三十四、三十五頁;原審一卷第四十七至四十九、六十三頁,原審二卷第十 九至二十一、八十五至九十一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單(見偵卷偵字第 二五八三九號卷第十一至二十七頁),被告得標會款之明細(見偵字第二五八三 九號卷第二十八頁,調偵字第四六號卷第二十七頁)在卷可按。被告對其於八十 六年初至八十八年六月共跟十八組互助會,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七月間全數 得標,共標得一千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元之事實,亦無異議,並稱:我有標這些 會,也有拿到這些標金等語(見調偵字第四六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並於原審 進一步稱:財務有點問題,才會標起來轉(見原審一卷第二十五頁)等語。足見 被告雖曾有實際繳納會款之事實,惟其收入依下所述,扣除被告自己所臚列之費 用,僅剩餘五萬餘元,惟其所需繳交之死會會款則高達二十八萬元至四十一萬元 之多,其每月會款之支出既已遠大於收入,根本無法給付死會會款,此顯然對於 未來必然會出現之財務困境已有預見,而被告隱瞞其必然會出現財務危機之事實 ,仍積極參加多起互助會,顯有詐欺之故意,而其所以仍支付會款,顯係為便於 加入其他互助會,以套取更多資金而為,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再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收支明細表(見原審二卷第二十六至三十一、四十至四十 四、六十四至六十八、二○四至二○八頁;本院卷第六十頁),前後更正四次。 其中薪資所得依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每月薪資實領均僅約三萬四千餘元上下 ,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二卷第一二五至一三八頁)。租金所得部分 雖有被告提出其坐落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十二,及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四樓之十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二卷第一三九至一四 九頁),並據證人即承租人鍾生智、廖財寶及證人葉森培證述屬實(見原審一卷 第一○九、一一○、一二六至一二八頁)。惟證人鍾生智僅承租台北市○○○路 ○段○○○號八樓之二十二之房屋半年,其後廖財寶於八十八年八月又承租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四樓之十四之房屋至今,其租金依約每月共僅有一萬 九千元,則被告是否每月均確有三萬七千元之房屋收入,亦非無疑。另教授鋼琴 部分被告自稱每月有十萬元收入,惟依其偵查中所提出之明細,每月亦僅五萬九 千元,有被告所提之明細卷附可稽(見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四十六號卷第三十七 頁),是否確係因景氣銳減學生減少無從查考,若確係有十萬元加上薪資、房租 收入,扣除被告自己所臚列之費用,固有剩餘五萬餘元,惟其所需繳交之死會會 款則高達二十八萬元至四十一萬元之多,根本無法給付,此觀之被告於原審最後 所提出之收支明細即知(見原審二卷第四十頁至四十四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 日之收文刑事答辯三狀,及原審一卷第一五三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補充 狀),縱認其後來喪母支出喪葬醫療費用、或所列之重大支出為真,仍無可改變 其原來收入本不足以因應每月龐大會款之事實,被告辯稱:因情事變更,景氣銳 減一時無法週轉云云,以推卸其詐欺犯意,顯不足採。 (三)復查,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起跟會,於八十六年四月標得一會,跟會之初,應繳 交之會款死會一會二萬元,有前揭會單及告訴人所提之加會及標會狀況一覽表卷 附可考(見偵卷偵字第二五八三九號卷第十一至二十七、二十八頁,調偵字第四 六號卷第二十七頁)。惟依被告自己所列之收支明細表須繳交之會款為二十八萬 元,其中有二十六萬元並非被告於該時跟會所需繳交之會款,雖被告於八十五年 十月、八十六年一月有其他收入分別為三十九萬元、十五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一五七、一五九頁),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十 二月亦同時又向銀行貸款六十萬元,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一卷第一五八、 一六三頁,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於八十六年三月時即已無法週轉,不得 不跟更多的會補前面之漏洞,其後被告雖亦繳交會款,惟扣除之前之負債,事實 上被告所繳交之會款僅係三百五十三萬餘元,尚有七百五十二萬元無從繳付,此 復據被告自承無訛,有被告所提出之答辯(三)狀第五頁之更正陳述在卷可按( 見原審二卷第七十、七十一頁),被告辯稱:所標得之一千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 元會款,均用以繳交會款云云,亦不足採。 (四)次查,被告所有房地產發生原因係在七十七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有土地登 記謄本卷附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九號卷第四十三頁至五十四頁, 原審二卷第九十七至一○○頁),被告辯稱:伊加入那麼多會主要是做房地產, 做的不好,補來補去才導致這樣云云,顯不足採。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雖均為中 和國小老師,並知悉被告有台北市、桃園市、中和市三間房子,惟有無貸款,貸 款多寡,此一般人無從隨意得知,被告辯稱:其財務狀況告訴人等均明知云云, 亦不足採。而一般人召集互助會或參與互助會,除為一時小額週轉外,均係作為 存錢儲蓄之用,會首邀會員入會固然無何限制,惟至少須能夠給付會款,此為大 眾所知悉之理,被告於八十六年初即已無法週轉,根本無法繳付會款,惟此會首 均不知悉,而因八十二、三年間起即參加告訴人之互助會,均如數繳付,並無拖 欠,告訴人等自然無從懷疑,被告利用同事間對伊之信任,並隱瞞其未來必然無 力週轉之事實,其有施用詐術甚明。至其已自知自己無力繳付會款仍跟會,並陸 續標得會款,共詐得一千一百零五萬五千七百元,雖其間乙○○為便於加入其他 會,以便週轉,而繳付會款至八十八年,此乃以後欲達其詐欺目的所不得不然之 手段,充其量僅係影響告訴人日後民事損害求償之多寡,與被告於跟會之詐欺意 圖無涉,並陸續標會於最後一會標得後即宣告倒會之詐欺犯行並無影響。綜上所 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互助會款,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 乙○○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量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官 有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蓓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犯罰之。 附表 ┌─┬───┬─────┬──────┬─────────────┐ │ │會首 │ 會 款 │起訖時間 │得標時間 │ │ │ │(新台幣)│ │金額(新台幣) │ ├─┼───┼─────┼──────┼─────────────┤ │一│癸○○│ 二萬元 │85.10--90.01│86.11 、三千八百五十元 │ │ │ │ │ │取得會款八十七萬零七百元 │ ├─┼───┼─────┼──────┼─────────────┤ │二│己○○│二萬元 │86.01--91.06│86.05 、四千一百五十元 │ │ │ │ │ │取得會款一百零四萬六千八百│ │ │ │ │ │五十元 │ ├─┼───┼─────┼──────┼─────────────┤ │三│子○ │一萬元 │86.02--90.04│86.10 、二千元 │ │ │ │ │ │取得會款四十一萬六千元 │ ├─┼───┼─────┼──────┼─────────────┤ │四│丁○○│一萬元 │86.03--90.12│86.04、二千元 │ │ │ │ │ │取得會款四十五萬八千元 │ ├─┼───┼─────┼──────┼─────────────┤ │五│丑○○│二萬元 │86.07--89.06│87.01、二千八百元 │ │ │ │ │ │取得會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 ├─┼───┼─────┼──────┼─────────────┤ │六│戊○○│一萬元 │86.01--90.04│87.02、一千九百元 │ │ │ │ │ │取得會款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 ├─┼───┼─────┼──────┼─────────────┤ │七│子○ │一萬元 │86.11--89.11│87.03、一千七百元 │ │ │ │ │ │取得會款三十萬五千六百元 │ ├─┼───┼─────┼──────┼─────────────┤ │八│己○○│二萬元 │86.12--91.06│87.04 、三千二百元 │ │ │ │ │ │取得會款九十二萬元 │ ├─┼───┼─────┼──────┼─────────────┤ │九│辛○○│二萬元 │86.12--89.11│87.06 、二千八百元 │ │ │ │ │ │取得會款六十一萬八千八百元│ ├─┼───┼─────┼──────┼─────────────┤ │十│丙○○│二萬元 │86.08--89.08│87.07 、二千七百元 │ │ │ │ │ │取得會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 │十│癸○○│ 二萬元 │86.10--90.06│87.09 、二千九百元 │ │一│ │ │ │取得會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元│ ├─┼───┼─────┼──────┼─────────────┤ │十│甲○○│ 二萬元 │87.06--90.07│87.11 、二千七百元 │ │二│ │ │ │取得會款六十五萬三千六百元│ ├─┼───┼─────┼──────┼─────────────┤ │十│壬○○│ 二萬元 │87.09--92.09│88.01 、三千三百元 │ │三│ │ │ │取得會款一百零一萬五千二百│ │ │ │ │ │元 │ ├─┼───┼─────┼──────┼─────────────┤ │ │ │ │ │ │ │十│丙○○│ 二萬元 │88.01--91.01│88.03 、二千七百元 │ │四│ │ │ │取得會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元│ ├─┼───┼─────┼──────┼─────────────┤ │ │ │ │ │ │ │十│庚○○│ 一萬元 │87.12--93.06│88.03 、二千三百元 │ │五│ │ │ │取得會款五十一萬五千一百元│ ├─┼───┼─────┼──────┼─────────────┤ │ │ │ │ │ │ │十│子○ │ 一萬元 │88.04--91.10│88.05 、一千九百元 │ │六│ │ │ │取得會款三十四萬二千一百元│ │ │ │ │ │ │ ├─┼───┼─────┼──────┼─────────────┤ │十│ │ │ │ │ │七│戊○○│ 一萬元 │88.06--91.12│88.07 、二千二百元 │ │ │ │ │ │取得會款三十二萬九千八百元│ ├─┼───┼─────┼──────┼─────────────┤ │ │ ││ │ │ │十│ │ │ │ │ │八│庚○○│ 一萬元 │87.12--93.06│88.07 、二千二百五十元 │ │ │ │ │ │取得會款五十二萬七千二百五│ │ │ │ │ │十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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