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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4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9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厲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五 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七號、第一○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七六號一樓有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 厲公司)之代表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申請許可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因執行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及 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先後聘僱李緯泉、鄭耀中(二人均已判決有罪確定)所 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人士EVANGE LISTA MARCOS PAYA(下稱馬可士)、TAPONGOT JR BENJAMIN BULALAN (下稱班則明)二人,在上開有厲公司從事搬運貨物及隨 車送貨之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十二時許,在有厲公司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辯稱:其未僱用他人申請 聘僱之外勞,亦未曾給付薪資給二名外勞。二名外勞係李緯泉及鄭耀中為照顧妻 子或父母親而申請聘用,與其無涉。查獲當日,係李緯泉及鄭耀中要帶妻子或父 親看病,將外勞寄放在其公司,要求其代為處理該二名外勞之用餐,當時二名外 勞在騎樓上坐著準備吃飯即被警方查獲,二人並未在其公司工作。且其公司已僱 用四、五個司機,無再聘用外勞之必要云云。經查: (一)右揭菲律賓籍外勞馬可士、班則明二人自合法申請入境後即在被告甲○○之有 厲公司內負責搬運店內貨物工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菲律賓籍外勞馬可士、班則 明於警訊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且同案被告李緯泉於偵查中 亦供承:其所聘僱之外勞馬可士於八十八年初有去被告處工作等語(見六三八 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檢附同案被告李緯泉、 鄭耀中申請本件外勞之許可申請書,李緯泉之戶籍地址係填載台北縣○○鎮○ ○○路○段○○○號十二樓,鄭耀中之戶籍地址係填載台北市○○區○○街○ ○○巷二十九之一號,然二人自申請之初均將監護工之工作地址登記在台北市 ○○路○段○○○號有厲公司之公司址(見六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 四十頁),且參酌二人申請之原始資料、委任之仲介公司、代理人及電匯保證 金之銀行均相同,顯見被告自始即欲透由同案被告李緯泉、鄭耀中申請外國人 在其公司工作。又本件被查獲之菲律賓籍人馬可士、班則明二人,分別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李緯泉、鄭耀中名義許可入境工作 ,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七勞職外字第○五三五七 四○號函、八十八勞職外字第○四八○六五八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未經許可 聘僱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即上述二名菲律賓人士),顯已違反就業服務法 之規定。 (二)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李緯泉、鄭耀中因照顧妻子或父親就醫方便,在其公司內 租用房間,並辦理共同居住,是該二名外勞監護之工作地址始登記在其公司, 同案被告李緯泉、鄭耀中及證人即被告之妻亦均同此供述。惟質之同案被告李 緯泉於警訊供稱:「(你妻子是否與你同住於八德路二段一七六號二樓?)是 ,係向甲○○承租,租金約每月五千元:::」(見六0九偵查卷第五頁反面 ),於偵查中稱:「我是雇用馬可士來看護我太太,八十七年底雇用。原先我 住在汐止,申請外勞來之後就在汐止看護,八十八年初為了至萬芳醫院方便才 向甲○○承租其二樓後面小房間,住至八十八年八、九月止。每月之租金六千 元。我是跑業務的,有時會託王靜芬將薪水轉交給外勞」(見六三八七號偵查 卷第十七頁)、「先前有看護我太太,至八十八年初才去甲○○處工作。因外 勞還是有做看護的工作,所以薪水我還是付,但王靜芬也有出了二、三個月薪 水:::」(見六三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我只租一間套房,月租 六千元,租在二樓,從八十八年三月至暑假止,只住一個房間,我太太偶爾住 該處。而外勞是住在王靜芬之婆婆空屋內。我父親是八年生的,都住在永和未 曾住過八德路處」(見六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至第二十二頁),於 原審稱:「(你太太是女的,為何僱用一個男的外勞做看護?)因為還要照顧 我父母親及太太」(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就租金之數額前後供述不一,且 其父親既住在永和,而外勞住在八德路,如何就近照顧?是其所言已難遽採。 同案被告鄭耀中於警訊供稱:「:::沒有遷戶籍於該處(即被告公司三樓) ,但目前(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住在該處」(見六0九偵查卷第七頁), 於偵查稱:「:::我從八十七年年初就向甲○○承租三樓後面房間。租至八 十八年三、四月就搬走:::外勞之薪水是我交給王靜芬轉交給外勞:::」 (見六三八七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我從八十七年七月起租三樓的一個房間 ,月租八千元。與我父親同住該房間內,外勞是住在王靜芬婆婆之空屋內」( 見六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於原審稱:「(查獲當時你住在何處?當 時我住在台北市○○街」(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我在八十七年年底那時 有跟王靜芬租過房子,租在八十八年九月底,租金七千元:::」(見原審卷 第四十頁),就何時向被告承租房間、租期至何時終止及租金數額等,亦前後 供述不同,所言亦難以採信。又證人王靜芬證稱:「八十八年過完年後將二樓 借給李緯泉使用,月租約六千元。鄭耀中約在五月才來租三樓,每月五千元。 李緯泉是因他太太去新光醫院就醫方便才向其租住房間,其租住二樓是一大一 小及衛浴設備的房間,有李緯泉及其父親、太太、小孩同住。鄭耀中住三樓後 面,一半都給他使用,我不知有幾個房間。而二個外勞住在我婆婆的空屋中。 我是借給他們住而收一點水電費」(見六三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至第二 十一頁)、「(付過二、三個月外勞薪水?)沒有這回事」(見六三八七號偵 查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外勞是住在另外一條街的二樓,那是我 婆婆的房子,因為外勞會抽煙,我先生不讓他們住在八德路住處這邊:::」 (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被告於本院供稱:「(二位外勞住在那裡?)不清 楚。但有時也會住我家樓上:::」、「:::在附近的十五弄二樓我父母也 有一個房子,但後來賣掉了,不記得該房子是誰在住,是我父母在收租金外, 在附近我並沒有再有其他的房子」(均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 此供述互核不符,且亦與同案被告李緯泉、鄭耀中上開供述有所出入,被告上 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又同案被告李緯泉雖供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查獲外勞當日,其正與妻子在 醫院門診,所以將外勞寄放在被告公司處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三 十八頁)。同案被告鄭耀中供述:當日係由其弟帶父親去看病,所以將外勞寄 放在有厲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證人王靜芬亦證稱:當天係鄭耀 中有出去,他弟弟帶他父親去看醫生,李緯泉當天是因陪太太去萬芳醫院看醫 生所以才將外勞寄放在八德路住處,便當是雇主請我幫他們買的等語(見原審 卷第四十一頁),參之前述,已難採信。況同案被告李緯泉、鄭耀中二人申請 外勞監護工之目的既係分別看護其等之妻子及父親,於被看護人就醫時,正是 需要外勞協助照顧之時,何以竟將外勞寄放他處?且該二名外勞竟不約而同地 在有厲公司為警查獲,尤與常情不符,益見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另辯稱該二名外勞不諳中文,而現場無翻譯人員及其等雇主在場,且筆錄 以中文記載,則警訊筆錄內容之真實性實值懷疑,且其中一名外勞班則明係在 警員威喝下,因怕被遣送三峽外勞收容中心,始在筆錄簽名,完全不知筆錄內 容之記載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警員鄧勝文證稱:「筆錄是我製作的 ,馬可士可以用英語溝通,另一個人我請馬可士幫我溝通,筆錄的記載是根據 外勞本人的意思」(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難遽指筆錄內容不實。且為避免 該二名外勞於受訊問之際受利害攸關之雇主左右,致無法為任意、真實之陳述 ,未令雇主在場,亦屬合於事理。況證人班則明於原審初訊時亦證稱筆錄上簽 名是經警員問過後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並未言及有何被脅迫 而簽名之情事。復參以前述事證及卷附有厲公司之公司現場照片所示(見六三 八七號偵查卷第九至第十三頁),有厲公司一、二、三、四樓均堆滿免洗餐具 貨物,貨物眾多,是該二名菲律賓籍外勞證稱在有厲公司內搬運店內貨物等情 ,應屬可信。雖證人班則明嗣於原審改稱:「(是否有在八德路一七六號工作 ?沒有」、「(提示照片,是否有搬動過這些東西?)沒有」(見原審卷第四 十三頁)、「我不懂中文,當初警察問我時透過馬可士翻譯,馬可士有跟我說 如果我不簽名,就會被送到三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然其於為警查獲後 即責付與同案被告鄭耀中,有責付書可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而同案被告 鄭耀中為其名義上僱用人,上開證言無非事後附和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五)辯護人另以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遠赴台北市取締非法外勞,於執行勤務 有所違背,且不於該二名外勞非法工作之際逕行當場查獲,而於用餐時間進行 取締,與常理有違。且被告公司人力已充足,無庸另聘外勞之必要云云。惟被 告確有未經許可聘僱同案被告李緯泉、鄭耀中申請外國人在其公司工作,已如 前述,則警員如何查獲?於何時查獲?被告公司人力是否充足及是否有聘請外 勞之必要?均無礙上開被告聘僱該二名外勞於其公司內工作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其先後僱用外 勞各一名,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論及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有厲企業有限公 司為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 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處罰行為人之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 罰金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甲○○部分, 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 行。修正後改列為該條第一項,並增列但書,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相互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 應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關於甲○○部 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 飾詞卸責,公訴人並具體求刑一年,然斟酌被告所僱用之外勞人數尚非眾多,影 響本國人就業機會不大,且念及本國勞工招募不易,在工人難找情況下,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關於被告有厲公司部分,原審本同上見解,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就業服務 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並審酌本案情節等一 切情狀,科罰金新台幣八萬元。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 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 麗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 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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