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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易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О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代 甲○○   表人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 第二0五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纖公司)負責 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十五分許,在該公司位於桃園縣平鎮 市○○路○段○○○號中壢廠原料儲糟,該公司雇用之泰國籍勞工CHANCH AI BANLANG在該處卸料工作時不慎墜地,以致多處鈍傷休克死亡,竟 未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檢查所(下稱勞檢所)。因認被告 甲○○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並認為被告新光公 司涉有同法第三十二絛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五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 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 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 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 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 七號判例參攷)。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證人陳珍國之證詞、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 區勞工檢查所八十九北檢製字第二六00四函及職業災害報告書及相驗筆錄、驗 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並非新纖公司實際負責人,應不負本 件違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罪責,況死者CHANCHAI BANLANG係被告新纖公司物料課作業員,雖負責卸料作業,惟其僅需待 在槽車旁監視儀表,調查及控制打入原抖槽壓力即可,其工作性質純為地面卸料 工作,無須上儲槽作業,工廠亦嚴禁卸料作業人員攀登儲槽,且事發當時死者C HANCHAI BANLANG係在休息時間,並非當班時間,死者係自行上 至與其工作內容無關且設有符合營建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護欄之桶槽上,並因此 自高處墜落發生死亡結果,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職業災害等語。 五、經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設之刑罰規定係以雇主或工 作場所負責人為處罰對象,而謂雇主,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事業主 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而言,依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與經營者分離之觀念,同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 前項之罰金處罰負責人法人之兩罰規定旨在處罰實際經營人,促其注意勞工之 安全與衛生,其所謂負責人,如該法人非由事業主本身經營,自應以實際上確 有違反該法規定行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處罰對象。(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號函內之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攷) ㈡查被告甲○○除任新纖公司代表人(董事長)之外,尚身兼泛亞聚酯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新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利生 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投資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台誠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等八家 公司董事長(代表人),有上揭各公司公司執照在卷可查(見原審第二十四頁 至第三十一頁),是就現代企業組織所有者多與經營者分離之社會常態;新纖 公司及上揭被告兼任代表人各公司均屬企業組織規模甚大且專業領域各不相同 並均另聘有專業經理人管理負責等實情,被告辯稱其並未實際負責新纖公司業 務,新纖公司業務另有專業經理人實際經營管理等語,與常情相符。再查本案 事件發生場所(新纖公司中壢廠)實際負責人為廠務經理楊林興,登記(形式 上)勞工安全衛生主管為新纖公司副總經理魏忠亮,惟實際負責勞工安全衛生 業務者則為新纖公司副理林揚南,被告甲○○完全未實際參與新纖公司勞工安 全衛生事務等事實,有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八十六北檢一字第七六四號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及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八 十八北檢一字第二八八一號函(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可稽,並據證人即本 件發生地點實際負責人廠務經理楊林興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 綜上,被告甲○○並非新纖公司中壢廠之實際負責人,應不負本件違法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罪責。 ㈢再應審酌者為本件死者CHANCHAI BANLANG自高處墜落之死亡 結果,是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⑴證人陳珍國(新纖公司中壢廠物料課課長)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乙○○ ○股份有限公司物料課課長,死者是我下屬,他負責TPA糟車卸料,平常 均是單人工作,都是在工廠內各個卸料站工作。(案發當日死者是否應該在 案發的卸料站工作?)是,但尚未輪到他當班,公司規定當班時可在休息室 休息,但不可離開卸料站,他工作原則上並不需要攀爬至桶槽上,桶槽旁的 樓梯是供維修人員檢測攀爬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其於原審復結 證:「我是卸料班班長,負責TPA的卸料,我負責四位外勞,本案死者四 小時輪班,卸料時是人坐在地面上將槽車上的料送上桶槽,強才死時是位在 兩個桶槽的中間,除了維修人員可上去,其他人皆不可上去等語」(見原審 卷第十七頁) ⑵證人楊林興(新纖公司中壢廠廠務經理)亦於原審證稱:「當天是放假日, 死亡的外勞是負責TPA卸料工作,程序是裝TPA的槽車進入廠內的卸料 站後,他負責將卸料管裝在槽車上,其餘皆為機器的工作,他完全不須要上 去桶槽上,也禁止他上去,僅負責維修的人員才能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五 十三頁) ⑶證人MUENSRI SUWAN(新纖公司中壢廠物料操作員)於警訊、 原審分別證稱:「我與死者都於同一單位從事原料卸料操作員,PTA桶槽 卸料廠平時只有特定人員與保養人員才能上去,其餘例如一般工作人禁止上 去。」(見偵查卷第八頁)、「我與死者同是作卸料工作,工作內容是將車 上載的料透過機器送入桶槽內,我只有在地面上工作,不須上到桶槽上,平 時不須上去,因有警告標示不能上去。」(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且證人S AEMAR LING(新纖公司中壢廠物料操作員)於偵查中亦證稱: 「(提示照片桶槽上工作是否須爬上去?)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 由前開證人陳珍國、楊林興、MUENSRI SUWAN及SAEMA RLING等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觀之,足證事發當時,死者CH ANCHAI BANLANG確非在工作中,且其僅係在被告新光公司中 壢廠從事卸料站之地面送料工作,無須另行上至桶槽上進行維護工作。又上 開工作場所係在被告新光公司中壢廠原料儲槽旁地面,該槽高約三十八整. 一公尺,工作平台離地高約十七.七公尺,工作平台上設有護欄,其護欄之 橫欄於距平台地板0.六五公尺及一.二公尺處各有一支,護欄之杆柱間距 約一.九公尺等符合營建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情,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可憑(見相字卷第八十二頁至笫八十九頁),則死者CHANCHAIB ANLANG是否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或作業活動之原因而發生自高 處墜地死亡結果,已屬可疑,稽以被告新光公司中壢廠於被害人工作之御料 站階梯入口處設有「非維修人員禁止上樓」之中、英、泰文標示,有現場照 片二幀在卷可參,而死者CHANCHAI BANLANG並非維修人 員毋須上至桶槽上工作,且死者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完成新進外勞工 業安全教育,有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其對非維修人員不得上至桶 槽上之規定應知之甚稔等情以觀,本件被害人CHANCHAI BANL ANG既係在該廠內各該卸料站執行地面TPA送料工作,其自行上至與其 工作內容無關且設有符合營建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護欄之桶槽上,並因此自 該高處墜地發生死亡結果,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勞 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甚明。從而本 件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新纖公司自不成 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並非新纖公司中壢廠之實際負責人,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又 顯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謂之「職業災害」,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新纖公司自不成立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罪。此 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 等犯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以㈠ 證人陳珍國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係因當值卸料站工作,始在該處,而是時確係死者 CHANCHAI BANLANG之上班時間。㈡證人雖稱依規定死者當時未 在工作云云,惟依工作調度得依工作時實際情況為調整,死者若未獲指示焉有冒 失足之危險而登高卸料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 惟查:㈠證人陳珍國自警訊時起迭至偵查、原審,歷次供述雖曾證稱:死者係在 該廠內卸料站工作,惟從未證稱事發當時死者有在上班,且證人陳國珍在偵查中 猶證稱:「(案發當日死者是否應該在案發的卸料站工作?是,但尚未輪到他當 班」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是以卷內並無死者CHANCHAI BAN LANG事發時有在上班之任何證據,且檢察官上訴書亦載有證人雖稱「依規定 CHANCHAI BANLANG當時未在工作,但查...」等語(見上 訴理由第一頁倒數第七行),顯見證人陳珍國並未證稱:案發當時,係死者CH ANCHAI BANLANG之上班時間。㈡死者當時確非在工作時間內,已 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以推測之詞謂:工作調度得依工作時實際 情況為調整,死者若未獲指示焉有冒失足之危險而登高卸料槽等情,自有未合。 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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