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
上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被 告 黃瀚林(原名黃
選任辯護人 金鑫
被 告 楊凱傑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四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瀚林共同連續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楊凱傑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扣案之帳冊壹本、體檢紀錄卡壹本、體檢流程單壹本、體重器壹台、身高表壹張、視
力燈壹台、色覺異常檢查表壹本、印泥貳個、已使用體檢紀錄卡肆張、「合格」、「
正常」及日期戳印章各壹枚、偽造「0000000000永康醫院TEL:0000000中壢市○○街
○○號」、「永康醫院中壢代辦所」、「永康醫院附設體格檢查體能測驗代辦所專用
章」、「永康醫院張澤時醫師桃衛醫執字第四三八三號」、「護士羅玉琴」、「永康
醫院醫師張澤時」名義之印章計陸枚及偽造「0000000000永康醫院TEL:0000000中壢
市○○街○○號」、「永康醫院附設體格檢查體能測驗代辦所專用章」、「永康醫院
張澤時醫師桃衛醫執字第四三八三號」、「護士羅玉琴」、「永康醫院醫師張澤時」
名義之印文各貳佰拾陸枚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瀚林原名黃仁忠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後經減為有期徒刑十四年十月,並於七十九年二月
二十三日起入監執行,
迄八十四年八月一日
假釋出監(假釋至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始行期滿,非
累犯),竟仍不知悛悔,與楊凱傑、張嘉萱、吳淑芳三人均明知其
等均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黃瀚林僅係受「永康醫院」之委任代為招徠勞保健
康檢查業務,亦未包括監理站駕駛執照應考員之健康檢查業務在內,而楊凱傑、
張嘉萱、吳淑芳三人則均係受僱黃瀚林從事工作之人,均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文書及執行醫療業務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先後在如附表所示駕駛訓練
班內,自稱係永康醫院之體檢人員,致如附表所示駕駛訓練班內學員溫玉田、董
志龍等計二百十六人,均信以為真,因之
陷於錯誤,而均各交付新台幣(下同)
一百三十元予黃瀚林(合計取得二萬八千零八十元),由黃瀚林、楊凱傑、張嘉
萱、吳淑芳四人以黃瀚林所有體重器乙台、身高表乙張、視力燈乙台、色覺異常
檢查表乙本,分別為溫玉田、董志龍等計二百十六人擅自執行身高、體重、視力
、色覺異常等健康檢查之醫療業務,再由黃瀚林持其先前自行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0000000000永康醫院TEL:0000000中壢市○○街○○號」、「永康醫院附設體
格檢查體能測驗代辦所專用章」、「永康醫院張澤時醫師桃衛醫執字第四三八三
號」、「護士羅玉琴」、「永康醫院醫師張澤時」名義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駕
駛訓練班學員溫玉田、董志龍等計二百十六人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
體格檢查」欄內,而偽造上開印文各二百十六枚,而偽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
書體格檢查欄私文書計二百十六紙,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站對駕駛執照應考員體
格檢查之正確性及永康醫院、張澤時及羅玉琴等人。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下午
一時五十分許,黃瀚林、楊凱傑、張嘉萱、吳淑芳四人在太子汽車駕駛訓練班內
為學員董志龍等多人執行上開健康檢查之醫療業務時,為永康醫院報警後當場查
獲上情,並扣得黃瀚林所有帳冊乙本、體檢紀錄卡乙本、體檢流程單乙本、體重
器乙台、身高表乙張、視力燈乙台、色覺異常檢查表乙本、印泥二個、已使用體
檢紀錄卡四張及偽造之「0000000000永康醫院TEL:0000000中壢市○○街○○號
」、「永康醫院中壢代辦所」、「永康醫院附設體格檢查體能測驗代辦所專用章
」、「永康醫院張澤時醫師桃衛醫執字第四三八三號」、「護士羅玉琴」名義印
章各一枚、「合格」、「正常」、日期戳印章各一枚,及與本件
犯行無涉之「護
士成佩潔」印章一枚。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黃瀚林坦承曾率被告楊凱傑、張嘉宜、吳淑芳於右揭時地為多位駕駛訓
練班學員進行上開健康檢查之醫療業務,且持其事先刻妥之「永康醫院」、「張
澤時醫師」、「羅玉琴護士」印章於上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體格檢查欄上
用印;被告楊凱傑亦坦承隨被告黃瀚林於右揭時地為前開行為;惟渠二人均
矢口
否認有偽造文書、
詐欺及違反醫師法犯行,被告黃瀚林辯稱:伊係與永康醫院合
作健康檢查業務,並由伊每月固定分紅十五萬元予永康醫院云云。被告楊凱傑則
辯稱:伊等僅係單純受僱黃瀚林工作,完全係依照黃瀚林之指示做事,伊並不知
此係違法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黃瀚林率被告楊凱傑、張嘉宜、吳淑芳於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
年四月五日止,先後在附表所示駕駛訓練班,宣稱係永康醫院之體檢人員,向
各駕駛訓練班學員計二百十六人收取每人一百三十元之費用,合計二萬八千零
八十元後,由
渠等四人為駕駛訓練班學員執行身高、體重、視力、色覺異常等
健康檢查之醫療業務,再由被告黃瀚林持其刻妥之「永康醫院」、「張澤時醫
師」、「羅玉琴護士」印章蓋用於前開學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之「
體格檢查欄」
等情,
業據被告黃瀚林、楊凱傑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張嘉宜
、吳淑芳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証人即接受體檢學員董志龍、太子汽車駕駛訓練
班經理王興業、大興汽車駕駛訓練班主任游志榮、鴻興駕駛訓練班主任楊東隆
証述
無訛,且有帳冊乙本、體檢紀錄卡乙本、體檢流程單乙本、體重器乙台、
身高表乙張、視力燈乙台、色覺異常檢查表乙本、印泥二個、已使用體檢紀錄
卡四張及「0000000000永康醫院TEL:0000000中壢市○○街○○號」、「永康
醫院中壢代辦所」、「永康醫院附設體格檢查體能測驗代辦所專用章」、「永
康醫院張澤時醫師桃衛醫執字第四三八三號」、「護士羅玉琴」名義印章各一
枚、「合格」、「正常」、日期戳印章各一枚扣案及照片七幀
可稽。
(二)被告黃瀚林雖一再辯稱係與永康醫院合作,得其同意執行體檢業務云云,並提
出合作協議書一份(見原審卷第六二頁)為佐。但查該合作協議書第一條約定
:「甲方(即永康醫院)僅授權乙方(即被告黃瀚林)勞工體檢業務,其他體
檢業務視勞工體檢執行狀況,另行議定之。」顯見被告黃瀚林與永康醫院議妥
之合作範圍僅以勞工體檢為限。証人即永康醫院總務人員簡為德並
具結証稱:
「僅代表永康醫院於勞工健康檢查的部分與被告黃瀚林接洽過,但只限於勞工
健康檢查的範圍,被告黃瀚林只負責招攬,檢查工作是由醫生、護士及醫檢師
做,我們有巡迴檢的服務,被告黃瀚林招攬後,我們報請衛生局,待衛生局核
准後,我們再派醫生、護士及醫檢師出去檢查。沒有同意被告黃瀚林去駕訓班
做健康,且勞工健檢及駕訓班的檢查不同,監督管理系統不同,駕訓班的健檢
須到醫院作才可以。」(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訊問筆錄)。証人即永康
醫院負責人之子閻中傑亦証稱:「我們醫院是在八十八年與黃瀚林簽約請他負
責作招攬體檢業務,沒有請他直接作勞工體檢或公路學員體檢::我們沒有授
權給他刻章,也不知道他去公路局去做體檢的事,我們是事後張醫師發現才報
警處理」(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証人即醫師張澤時復証稱「永康醫院是監理
站委託指定體檢醫院,但是下來沒有在外其他地方向應考員體檢。」「我是永
康醫院負責機車及汽車駕駛人體檢的,醫院如有體檢業務均由我負責,我不知
道被告去鴻興等駕訓班作體檢的事,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去刻我的職章,被告刻
的職章我也沒有看過,被告製作之溫玉田的體檢表上的章不是我蓋的::」(
分見偵卷第十八頁、原審卷第三五頁)。尤徵被告辯稱曾經永康醫院准許代做
駕駛訓練班學員體檢
一節純屬子虛。
(三)被告黃瀚林雖辯稱伊係經永康醫院授權,始代刻「永康醫院」、「張澤時醫師
」、「羅玉琴護士」名義等印章。惟永康醫院並未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從事駕駛
訓練班學員體檢,醫師張澤時亦不知被告為駕駛訓練班學員做體檢,渠等均未
曾授權被告代刻印章等情,業如上述。且依被告黃瀚林所提合作協議書第二條
第九款約定:「甲方(即永康醫院)提供乙方(即被告黃瀚林)有關勞工體檢
所需之各式專用章,乙方不得仿刻,如須使用院方原有印鑑,須經院長同意,
且甲方人員現場會同辦理,否則以違約論。」益見永康醫院未曾同意被告黃瀚
林自刻印章。
(四)被告楊凱傑雖以受僱黃瀚林,不知黃瀚林與永康醫院之關係云云置辯。然被告
楊凱傑未具醫師資格,與被告黃瀚林等人同至駕駛訓練班進行體檢,伊本人並
負責視力檢測,亦經被告楊凱傑供認在卷(見偵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三五頁)
。且被告楊凱傑明知被告黃瀚林、張嘉萱、吳淑芳四人姓名,顯見其知悉醫師
張澤時、護士羅玉琴並未至駕駛訓練班進行體檢業務,但卻任由被告黃瀚林於
各該學員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用印,其與被告黃瀚林、張嘉萱、吳淑
芳間有共同冒稱永康醫院張澤師醫師、羅玉琴護士,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盜用
印章偽造體格檢查文書,而詐取檢查費用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黃瀚林、楊凱傑所辯,
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証明確,渠等二
人犯行
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黃瀚林、楊凱傑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偽造之「0000000000永康醫院TEL:0000000中壢市
○○街○○號」、「永康醫院中壢代辦所」、「永康醫院附設體格檢查體能測驗
代辦所專用章」、「永康醫院張澤時醫師桃衛醫執字第四三八三號」、「護士羅
玉琴」名義印章四枚,
乃被告黃瀚林自行刻製,被告楊凱傑、張嘉萱、吳淑芳三
人並未參與,此部分自屬被告黃瀚林個人犯行。惟其偽造印章之階段行為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黃瀚林、楊凱傑、張嘉萱、吳淑芳四人偽造印文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黃瀚林、楊凱傑、張嘉萱、吳淑芳四
人就所犯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黃瀚林、楊凱傑就所犯上開三罪之多次行為,時間緊
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所為,均為
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而渠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原審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其就扣案印章及偽造印文認定有誤,自有
未洽,被告黃瀚林、楊凱傑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黃瀚林、楊凱傑明知其等均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
格,亦未受永康醫院執行駕駛執照應考員之體格檢查業務,竟一同先後於右揭時
地至如附表所示駕駛訓練班內為學員溫玉田、董志龍等計二百十六人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並偽造上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體格檢查欄私文書,而藉此向每
位學員詐取一百三十元,合計達二萬八千零八十元,損害監理站對駕駛執照應考
員體格檢查之正確性及永康醫院、張澤時、羅玉琴等人之權益,
暨被告黃瀚林、
楊凱傑之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
所犯偽造私文書罪,為
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
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
適用新法
,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楊凱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乙份
可佐,其因一時疏慮,致犯本罪,經此
教訓,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楊凱傑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上開體重器乙台、身高表乙
張、視力燈乙台及色覺異常檢查表乙本,為當場查獲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0000000000永康醫院TEL:0000000中
壢市○○街○○號」、「永康醫院中壢代辦所」、「永康醫院附設體格檢查體能
測驗代辦所專用章」、「永康醫院張澤時醫師桃衛醫執字第四三八三號」、「護
士羅玉琴」名義之印章計伍枚及偽造「0000000000永康醫院TEL:0000000中壢市
○○街○○號」、「永康醫院附設體格檢查體能測驗代辦所專用章」、「永康醫
院張澤時醫師桃衛醫執字第四三八三號」、「護士羅玉琴」名義之印文各貳佰拾
陸枚均屬偽造;而「永康醫院醫師張澤時」印章雖未扣案,但亦屬偽造,且無証
據証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
乙本、體檢紀錄卡乙本、體檢流程單乙本、印泥二個、已使用體檢紀錄卡四張、
「合格」、「正常」及日期戳印章各壹枚,均為被告黃瀚林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瀚林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