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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上訴字第 34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更名為   選任辯護人李文欽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五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字第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已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更名為林淳)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起 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因連續與有夫之婦曾春玲通姦(妨害家庭部分另案為原審八十 九年度自字第三九一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而曾春玲於八十八年二月初發現 因姦懷孕,由乙○○陪同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明安婦產科」施行人工流產,惟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得曾春 玲配偶之同意,乙○○竟乃冒用曾春玲之夫甲○○名義,於「手術同意書」上 偽造「李涪淇」(應為甲○○,乙○○誤繕為「李涪淇」)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 而偽造其署押,進而偽造上開甲○○名義之手術同意書,嗣並持以行使而交付該 婦產科醫師官大弘,致官大弘醫師不察,而為曾春玲施行人工流產手術,足以生 損害於甲○○(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李涪淇)。 二、案經甲○○(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李涪淇)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有 陪曾春玲去作流產手術,但所有文件都是她自己做的,當時我只有站在旁邊,也 沒有人問我是誰。曾春玲是有要我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名,但是我沒同意,也沒簽 名,文件都是他拿給婦產科,之後亦無再與曾春玲去過該診所等語。惟查: ㈠系爭手術同意書之原本除經官大弘醫師於原審調查時具函陳稱:因八十八年五月 六日曾春玲再度來醫院看病,看完病在櫃台等候取藥時有個自稱是曾夫的男人趁 護士小姐忙碌不注意時,自櫃台取看病例,並將「手術同意書」一頁撕下拿走。 且當時此男態度極為不善,為安全顧慮不敢強行取回,僅存影本留存等語(見原 審卷第二十九頁),並經證人黃淑惠即明安婦產科官大弘醫師之妻於原審調查時 到庭證稱: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證人曾春玲前往複診時,已為自稱曾春玲之夫之 人強行取走原本,現僅保留影本等情(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而查無原本可供 鑑證上開手術同意書上之「李涪淇」(應為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是否為 被告偽造,然被告已自承告訴人之妻曾春玲通姦,且當日確係伊一人陪同曾春 玲前往施行人工流產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核與證人曾春玲證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十九頁),並有簽立「李涪淇」(應為甲○○)名義署押之手術同意 書影本一紙為憑(見他字卷第二十二頁)。而證人曾春玲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上 開手術同意書上病人欄上其名義之署押確係伊簽立等情,雖證人曾春玲供稱伊先 行簽立後即送入治療室,旁邊先生欄之「李涪淇」名義署押係何人簽立伊並不知 道等情(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證人黃淑惠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稱因時間太久 伊無法指認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惟衡情證人曾春玲當日施行人工流產 手術既僅有被告一人陪同前往,且當時被告與證人曾春玲之姦情告訴人尚未知曉 ,復為被告所不爭,而配偶同意復為施行人工流產之法定必要條件,且該同意書 既為證人曾春玲所簽名同意,亦不可能為醫院方面所偽造,則當日冒用告訴人名 義簽立該同意書者,除在場之被告外絕無他人,且經本院調查時當庭命被告書寫 「李涪淇」三字二十遍後附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與上 開卷附之簽有「李涪淇」(應為甲○○,被告誤繕為「李涪淇」)名義署押之手 術同意書影本一紙相互對照以觀,其二者之外形、筆順、筆勢上均相類似,並於 本院審理庭時再當庭勘驗,認二者屬相符,亦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九十年 十二月五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當日雖係伊一人陪同前往,但並未在同意書 上冒用告訴人名義簽名云云,自不足採。 ㈡另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至明安婦產科取走上開手術同意書原本者,究係何人,證 人黃淑惠已到庭證稱因時間太久,無從指認而屬不明,而被告及告訴人復均否認 有前往取走該原本之事實,惟此乃係被告犯罪後所發生之事實,尚與本件待證事 實無關,被告雖指告訴人係藉此要求賠償金未得而涉有嫌疑,惟此亦不過係告訴 人提出告訴之動機,尚無從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行使偽造甲○○名義之手術同意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其偽造「 李涪淇」簽名(曾春玲之夫即告訴人為「甲○○」,乙○○誤繕為「李涪淇」) 、指印之署押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因以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肆月,並敘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手術同意書上「李涪淇」( 應為甲○○,乙○○誤繕為「李涪淇」)簽名、指印各一枚,係屬偽造之署押, 雖未扣案而為不詳之人取走,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 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邱 同 印 法 官 胡 方 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秦 慧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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