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詐欺罪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主文「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更正為「以叁拾元折算壹日」,理由欄增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上面加「修正前」三字。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
錯誤,得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
二條由
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
裁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
)。
二、查原裁定誤引用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應更正並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
即叁拾元折算壹日為之,茲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徐 昌 錦
法 官 許 宗 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游 桂 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