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等罪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定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
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
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0七號),依修正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已得易科罰金,自應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
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
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