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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 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00七號),依修正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已得易科罰金,自應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 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 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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