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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 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 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 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執行尚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 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已據本院駁回其上訴,並由最高法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 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 更(一)字第二十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七五號刑事判決各一 件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 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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