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甲○○犯
業務過失致死罪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
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
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
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
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確定,然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執行尚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
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受刑人不服提起
上訴,已據本院駁回其上訴,並由最高法院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而
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八四二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
更(一)字第二十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七五號刑事判決各一
件
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
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