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
妨害自由罪所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
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亦同。」又前述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受刑人
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罪,經最高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然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執行尚未完畢,
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最高法院駁回其上
訴而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九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
四九七號刑事判決
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楊 貴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何 瓊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