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31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妨害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理 由 受刑人前因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三號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 月廿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檢察官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 正、同月十日公布施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用於本案 ,為此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三九七號解釋,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審核相關案卷,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