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聲字第三二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行使
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
犯行使偽造文書罪所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
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
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
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
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
釋,足資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經最高
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然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現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就
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高 明 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