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贓物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二
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贓物罪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
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並未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有本院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五0八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七一五號
等刑事判決及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等影本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首
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
法 官 蔡 彩 貞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