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原名吳列)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詐欺罪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八六號)聲請定其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原名吳列)犯
詐欺罪所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
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為聲請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
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
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