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何 菁 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