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
詐欺、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