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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4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五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四七 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 期徒刑五月確定,然並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為此聲 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 亦同。」,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 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雖現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 百倍折算一日,惟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於七十五年三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 間,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壹日,受刑人行為時與裁判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不同,茲比較新舊結果,以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戡亂時期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 應以行為時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四一號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聲請 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以每日三十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七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戡亂時期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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