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六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甲○○
重利罪案件 (本院八十九年度
上訴字第二三一七號) ,聲請
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重利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
所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
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
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
法 官 何 菁 莪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瑞 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元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