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偽造文書罪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五三二七號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五七五號)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偽造文書罪所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
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
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盧 彥 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初 玲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