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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59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 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 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 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 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易字第五八0七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可稽,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 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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