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詐欺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
詐欺罪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
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
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
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
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然
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本院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
易字第五八0七號、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
可稽,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
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
法 官 林 勤 純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思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