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甲○○因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如附表所示,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吳 明 峰
法 官 林 陳 松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鎖 瑞 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