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О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詐欺案件,聲請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五八
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
詐欺罪所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理 由
受刑人前因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號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卅日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檢察官以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
十日公布施行,依據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
適用於本案,為此
參
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第一三九七號解釋,聲請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審核相關案卷,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