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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詐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 一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並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 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 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本件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 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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