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詐欺罪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
詐欺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再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
一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
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
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被告所犯之罪既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
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本件被告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
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
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