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吸用麻藥等罪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六號)聲請定
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吸用麻藥等二罪所處
有期徒刑(如附表),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
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為聲請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
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
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常 尚 信
法 官 周 占 春
法 官 李 春 地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忠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