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三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罪,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偽造文書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拾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
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八十二年修正前
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並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
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銓 正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 美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