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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 五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 。」「未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 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然並 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 上易字第二七五一號刑事判決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 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 法 官 李 英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倪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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