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
詐欺罪所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
。」「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
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著
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詐欺罪,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然並未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到案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已據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
六四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七九號刑事判決各一件
可稽。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
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林 立 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