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
詐欺罪所減為之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告、自同年月十二日
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
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
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刑法之適用,無論係
對
主刑、
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易刑標準等事項,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不容任意割裂適用。本件犯罪時間,詐欺罪屬不得易科罰金案件,現行修正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准其易科罰金,本於整體適用
法律之原則,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自應依現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
受刑人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足資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因詐欺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然並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到案執行,為此聲請裁定
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
刑四月,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有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六號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二六八號刑事判決
可稽,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