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五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背信罪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執聲字第七二
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犯背信罪所處之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
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被告為本案
犯行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
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五日經公布修正為「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
條地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
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新舊法比較
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為
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修正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並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
法 官 陳 志 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顧 倪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