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被告甲○○賭博等
數罪併罰案件,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與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0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附表所示
偽造文書罪所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併與所犯附表所示
賭博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貳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甲○○因妨害家庭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伍月,又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確定
,並經裁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月,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並未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偽造文書罪部分得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
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偽
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
上訴駁回確定,並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
告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一七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
第三八二九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
可稽,聲
請人之聲請易科罰金與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
法 官 施 俊 堯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顏 志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