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甲○○因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徐 秋 鎂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