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恐嚇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陳 博 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