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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聲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 ○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贓物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聲字第八八 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四月確定,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然並未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 刑人尚未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 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 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 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 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 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犯贓物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字易第二四六九 號刑決及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一八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稽,聲請人 之聲請,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蔡 彩 貞 法 官 黃 鴻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千 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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