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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上訴字第 8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壬○○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 緝字第六二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 一一號),提起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二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事 實 一、癸○○曾犯有詐欺、賭博、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前科,所犯最後一次恐嚇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同年四月十六 日判決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基於意圖共 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 許,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之馬文放、李美湘、許忠安、陳家煌等四人(以上四人 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由馬文 放開車搭載其他四人至臺北市○○路光華商場附近,陳家煌、許忠安並先下車尋 找目標,後見寅○○一人獨行,陳家煌與許忠安即將之攔下,對其佯稱:「我們 老大的女兒被一個戴眼鏡,穿牛仔褲的年輕人騎機車撞傷,須指認以賠償」等語 ,要求寅○○隨其前往指認,並恐嚇稱如不順從,渠等在光華商場內還有三十幾 位同伴,等一下不知道會發生何事。寅○○因而心生畏懼,遂跟隨陳家煌及許忠 安至臺北市市○○道○段○○○號中央分隔島下之工作間,馬文放再開車搭載癸 ○○、李美湘至現場(馬文放未下車)與陳家煌、許忠安會合。癸○○、李美湘 、陳家煌與許忠安四人會合後,即先將寅○○圍住,出言恐嚇寅○○,若不乖 乖配合,等一下還會有同黨來,致使寅○○心生畏懼,並交出身上所有之臺灣銀 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一張予陳家煌,陳家煌並隨與馬文放 先行離去提款。癸○○、李美湘及許忠安於陳家煌與馬文放離去後,復令寅○○ 交出身上金項鍊一條(重約七錢)、金戒指一只(重約一錢多)及NOKIA牌 行動電話一支,時,因寅○○一開始告知陳家煌之金融卡密碼有誤,故陳家煌 以行動電話通知癸○○,要寅○○說出正確之密碼,癸○○遂再命寅○○告知 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寅○○因恐遭不測,遂將正確之金融卡密碼告予癸○○,癸 ○○再通知陳家煌,使陳家煌得以在臺北市○○○路○段臺北銀行長安分行,以 寅○○之郵局提款卡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千元,陳家煌得手後與在路旁車 上接應之馬文放一同返回現場,並交還金融卡予寅○○後,與癸○○、李美湘及 許忠安方始離去。(二)、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癸○○與翁 文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併案審理)、陳 家煌及許忠安(以上二人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桃園市○○路華南銀行之提款 機附近,見甫領款完畢之甲○○一人獨行,機不可失,遂先由陳家煌與許忠安出 面攔住甲○○,並向甲○○佯稱渠等為賭場之人,早上渠等之賭場被搶,搶錢的 人與甲○○穿著類似,要甲○○配合渠等查證,若不聽從,即要「修理」(即毆 打之意)甲○○,並稱早上有一位不願配合之人,已被渠等「修理」的很慘等語 ,致甲○○心生畏懼,遂與陳家煌與許忠安至桃園市○○街○○號之綠島大旅社 二0二號房內;由癸○○與翁文和再行出面,喝令甲○○交出身上財物,否則即 要叫渠等在外面等候之小弟出面修理甲○○,使甲○○因心生畏懼,遂交出其所 有華南銀行及第一銀行之提款卡與NOKIA牌(型號為八八五0)手機一支予 該四人,許忠安與陳家煌再持該二張金融卡先行離去。而分別提領甲○○華南銀 行內存款九千零七元(其中七元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第一銀行內之存款四千 零七元(其中七元為跨行提款之手續費)後,再返回前開綠島大旅社二0二號房 ,將提款卡交還甲○○後,渠等四人方行離去。(三)、又癸○○與陳家煌、許 忠安、馬文放、黃德富、翁文和、徐詩學、李美湘、陳俊昭、何政祥及曾龍川等 人,於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三十   四、三十九、四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庚○○、卯○○、辛 ○○、戊○○  、丙○○、子○○、丑○○、己○○、劉巳弘、乙○○、丁○○、熊紹文等人出 言恐嚇,如不乖乖配合,等一下還會有同黨來,致渠等心生畏懼不敢離去,並交 付提款卡給癸○○等人提款,癸○○等人獲有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十一、 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三十四、三十九、四十一所示之金錢。 二、案經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理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害人寅○○、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分別於前開時間,與同案被告馬文放、李美湘、許忠 安、陳家煌及翁文和等人,至臺北市市○○道○段○○○號及桃園市○○街 ○○號綠島大旅社二0二號房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寅○○ 及甲○○之事實,辯稱:在臺北市市○○道○段○○○號那次,係因為同案 被告陳家煌、許忠安及馬文放分別欠其錢,其要該三人(即陳家煌、許忠安 及馬文放)還錢,該三人遂告以只要跟渠等出去,就會有錢可以還,後來同 案被告陳家煌與許忠安就帶被害人寅○○過來,其還幫被害人寅○○說好話 ,說若欠同案被告馬文放等人金錢,就趕快還他們,其並不知內情云云。至 於第二次(即至桃園市○○街○○號之綠島大旅社二0二號房內該次),係 因當時其至桃園市去找工作,遇到同案被告陳家煌、翁文和及許忠安等人, 當時其並不知何事,後來到綠島大旅社才知道糟了,當時其尚有幫被害人甲 ○○說話,叫甲○○不要把財物拿出來云云。 (二)、經查:   1、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訊中自承在卷(分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一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一號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並據共同被     告陳家煌、李美湘、馬文放、翁文和於警訊中供承在卷。(分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前開偵卷第五頁正面、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反面;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前開偵卷第六頁反面)。   2、被害人寅○○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當時癸○○扮演何角色?)他就是    那個年紀較大的人,他扮白臉但有時候會語帶恐嚇。::(東西是你(自己   )拿出來,還是(他們)從你身上拿出來?)提款卡是我拿出來給癸○○,  癸○○再拿給陳家煌,陳家煌就先離開了,當時手機是掛在(我)腰上,癸 ○○說他的老大(癸○○是他四人中的老大,但癸○○說他也有老大)有一 支跟我的手機一模一樣,他就自己拿走了。戒指跟項鍊是李美湘及許忠安拿 走的。(當時癸○○跟你講什麼話?)我忘記了。但我確定他有講恐嚇的話 。(當時是否會害怕?)會。::(你最初報的提款卡密碼是否是真的?) 因為我有改過密碼,我忘記了,所以我報舊的,然後陳家煌先走了,後來他 們好像有用電話聯絡,癸○○說我報的密碼是假的,癸○○說你最好想想, 密碼到底是多少(口氣蠻兇的),癸○○說如果我再報錯的密碼,等一下就 叫人過來。::(當時螢幕上的這位先生(即被告癸○○),有無問你是否 有欠其他三個人錢的事?)沒有。(當時螢幕上的這位先生,是否均是語氣 平和的跟你講話?)他是一半一半。(一半一半何義?)一半講好聽的話扮 白臉,但有時候語帶恐嚇扮黑臉。(是否確定是螢幕上的這位先生拿走你的 提款卡?)是的。(是否確定螢幕上的這位先生拿走你的手機?)是的。( 提款卡是螢幕上的這位先生主動從你身上拿出來,還是要你自己拿出來?他 命令我拿出來的。(手機是螢幕上的這位先生主動從你身上拿出來,還是要 你自己拿出來?)他要我拿出來給他看的。(當時你有無表明不願意拿出來 的意思?)有。(當時螢幕上這位先生,聽到你不願意拿出來時,他作何表 示?)他跟我講你拿過來就對了。(他叫你拿過來時,口氣如何?)蠻兇的 。(當時有無看到那四個人身上有帶任何兇器?)沒有。(當時有無報錯提 款卡密碼之事?)有。(報錯密碼後發生何事?)螢幕上的這位先生用言語 恐嚇我,教我不要再報錯密碼。(螢幕上的這位先生有無說再報錯密碼的後 果?)有,他說如果再報錯的話,等一下他們光華商場的那些人都會全部過 來。」等語(分見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五六至第一五九頁 )。是依被害人寅○○之指述,被告癸○○係參與恐嚇成員之一,非如被告 癸○○所言,其與本件事件毫無關連,被告癸○○之犯行予認定。   3、被害人甲○○於原審調查中,復證稱:「他要我配合他們把東西拿出來,( 說)早上有(筆錄誤載為「我」)一位不配合的人被我們(即被告癸○○一 夥人)打的很慘,送醫院去了,還說他們有很多兄弟在樓下等。(癸○○有 無用手勢,叫你不要拿東西出來?)沒有。::(你說癸○○坐在你旁邊, 當時在旅社說早上有人被打的很慘,是否確定是癸○○講的?)他們四人都 有跟我講。(是否你確定癸○○有講?)他們四人都有講。」等語(見原審 卷第二0一頁、第二0五至第二0六頁)。從而,依被害人甲○○所言,被 告癸○○亦係參與恐嚇之成員之一,非如其所言其與本事件毫無關連,就此 部分,被告癸○○之犯行亦堪認定。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對於被害人寅○○、甲○○部分事證明確。 二、對於被害人庚○○、卯○○、辛○○、戊○○、丙○○、子○○、丑○○、己○ ○、劉巳弘、乙○○、丁○○、熊紹文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八、九、十、 十一、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三十四、三十九、四十一部分)  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卯○ ○、辛○○、戊○○、丙○○、子○○、丑○○、己○○、劉巳弘、乙○○、丁 ○○、熊紹文於警訊指訴之情節及丁○○於本院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卷、函 、照片及銀行函文在卷可考,雖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僅 於士林麥當勞樓上、忠孝東路、南勢角及基隆等處犯了四件案件云云,惟所辯顯 為卸責之詞,尚非可採,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公訴 人雖認被告所犯係強盜罪,惟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 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之交付者,即屬強盜 罪;而恐嚇取財之恐嚇行為,不以將來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者, 亦包括在內,苟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 恐嚇取財罪。惟查本件被告癸○○及其他共同被告,並無以強制力抑壓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被告及其他共犯係以威嚇被害人若不聽從將叫人來修理被害人之方式 ,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交出財物,被害人當時應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是其所為 ,應係恐嚇取財罪而非強盜罪,公訴人認係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 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等並無以強制力抑壓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僅以威嚇被害人若不聽從將叫人來修理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心生畏 懼而不敢離去並交出財物,被害人當時應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非不能離去,是 被告等並無拘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甚明。被告癸○○於事實欄(一)之部分,與 馬文放、李美湘、許忠安、陳家煌等四人,事實欄(二)之部分,與翁文、陳家 煌及許忠安,事實欄(三)之部分,被告與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十一、十 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三十四、三十九、四十一所示共同被告陳家煌、 許忠安、馬文放、黃德富、翁文和、徐詩學、李美湘、陳俊昭、、何政祥及曾龍 川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與翁文和 、陳家煌及許忠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恐嚇取財甲○○部分之 事實起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及就如附表所示部分( 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其前開起訴 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 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其未及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併案審理部分審酌,及誤認被告另觸犯妨害自由罪,均有未洽,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僅為 謀己利,即進而恐嚇他人以獲取財物,造成被害人等內心極大恐懼,其行為實不 應輕縱,危害社會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如附表編號四十七部分認被告癸○○係 觸犯刑法上之恐嚇罪嫌,惟查經訊據被告癸○○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此部 分復無被害人指訴,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判處被告罪行,就此部分應為被癸 ○○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罪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喻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國 華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秋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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