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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交抗字第 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四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公車招呼 站十公尺停車,並離開駕駛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掣單舉發 ,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D00 00000號裁決書裁決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由抗告 人收受送達,有前揭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抗告 人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起算,計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本件抗告人住所在台 北市,故不計算在途期間),前開異議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一 月十六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所 蓋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且屬無從補正事項,原審法院因依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 人抗告意旨,未就前開事由提出抗辯,徒以其停車僅不過數秒鐘,不應受裁罰云 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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