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四四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
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
裁定駁
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前公車招呼
站十公尺停車,並離開駕駛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掣單舉發
,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D00
00000號裁決書裁決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由抗告
人收受
送達,有前揭裁決書之
送達證書影本一件在卷
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抗告
人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起算,計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本件抗告人住所在台
北市,故不計算
在途期間),前開異議期間即已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一
月十六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有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所
蓋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且屬無從補正事項,
原審法院因依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
人抗告意旨,未就前開事由提出抗辯,徒以其停車僅不過數秒鐘,不應受裁罰云
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