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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交抗字第 53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五三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 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亦有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八時三十一分,行經臺北市○○○路與景中街口,當時 該處道路速限為五十公里,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竟以五十七公里之時速超速 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行駛,而為擺置於路旁之雷達測速照相機以拍照之方式取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以下稱文山二分局)員警胡志平 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 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 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文山二分局調查 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汽車有於前揭路段超速行駛行為,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 千七百元,併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影本 各一紙附卷(詳見原審卷第八、九頁)。 ㈡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對於其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右揭時地為警測速照相 時速高達五十七公里之情事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並辯稱略以:全國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的寬容值一 律訂為十公里,警政署並認為原訂的五公里已顯不合理,據文山二分局書函表示 該轄市區道路行駛五十六公里以上即開單告發並予處罰,此舉顯與警政署、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及交通部路政司之解釋相違背,法律有所謂「後法優於前法」之念 ,行政命令當然用,根據民意,警方取締本件超速違規,並不合情理云云。然 查:⒈本件超速違規有採證照片一紙附卷可憑(詳見原審卷第廿七頁),原審法 院檢視上開採證照片,清楚看見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上開時地被雷達測速照相機測得之時速為五十七公里,而本件係以雷達 測速照相機自動偵測車速,該儀器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且領 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有效期限至九十一年四月(該儀 器偵測速率誤差於時速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不大於一公里,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上 時不大於二公里),其所偵測到的速度採證值係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 亦分別有文山二分局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九○六二○三七○○ ○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十六頁);⒉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一年 八月五日(八一)警署交字第五一六三七號函:「行車速度在市區不超過五公里 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倘係肇事案件,為期公平、公正處理,縱使超速三公里 亦應依法舉發處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前係據此為超速違規 執法取締標準,凡超過速限五公里以上者,予以舉發取締;至九十年九月三日內 政部警政署為統一全國取締寬限值以警署交字第一八三四一九號函通知全國各警 察單位,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優先加強取締行車速度超過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 為,並同函取消市區寬限值五公里之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業於九十年九月十 日以北市警交字第九○三○二○一二○○號函發所屬各單位遵照辦理,此有該局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警交字第○九一三四四二四四○○號函附卷(詳見原審 卷第十九頁),查本件違規日期係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文山二分局依九十年九月 三日前之執法取締標準製單告發並無疑義。由以上所述可知,受處分人所為上開 所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於前 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 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所有 該部車號汽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 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條文皆有明文規定,此點無疑義,但條文中也未對「最高時速」訂下 明文標準,此點並未得到解答。⑵文中竟提到受處分人「竟」以五十七公里之時 速超速,根據「民生論壇」表示,照相只能記錄事實的一部分,文中之「竟」字 ,頗有情緒用語。⑶受處分人先前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皆為政府相關機構(包括 交通部路政司、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台北市政府交通會報)之發言,先前也附上 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所有的言論皆非個人主觀之判斷,而是客觀事實之陳述, 所有言論皆有「事實」做基礎,何以稱受處分人為「辯稱略以..」。⑷雷達測 速照相機擁有合格證書,並無人懷疑其公正性。⑸根據法學理論,法律有「後法 優於前法」之概念。然文中表示對「取締標準製單告發並無疑義」,此點顯然與 「法學理論」精神不符。此點即為本案件爭議所在,並非如理由三所述,受處分 人矢口否認有違規行為。若執法單位決定將「優先加強取締行車速度超過五公里 以上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將願意繳納罰款。⑹文中表示「..受處分人.. 裁處罰鍰一千七百元..」,但並未詳述繳交罰款之方式。此點將受處分人因不 知如何繳交罰款,以致延誤時間,而有加重罰金之嫌。 四、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 ,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就維持各道路之行車安全性、順暢性等要求,其速 限會隨道路位置之不同而有差異,是無法於本條例中統一規定其速限,是本條例 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最高時速或最低時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準。而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六時卅一分行經羅斯福 路景中街路段為市區道路,承上開法規及說明,其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而 道路使用人在使用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使用規則,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受處分人於上揭時間,行經羅斯福路景中街路段,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之指示,其應知該道路之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不但不減速至時速五十 公里以下通過該路段,卻以時速五十七公里之速度行駛之,是原裁定以「竟」字 表達,受處分人於應知規定之情況下,卻仍違反規定之事實,其用詞並無不當。 再原裁定內文中所稱「..辯稱略以:」此為法院製作裁判書類之固定格式、用 語,僅在單純表明受處分人不服原裁定理由之用詞,並無帶有任何價值判斷,受 處分人就此部分之指訴,顯有誤會。又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違規之事實,惟主張 其應適用修改後之十公里寬限值之規定,然我國法制就行政法規之適用仍以行為 時之法規為準,並不得溯及既往,此觀最高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三七四號判例 意旨甚明,雖內政部警政署所訂頒之全臺統一執行超速取締標準於九十年九月三 日發函通知全國各警察單位,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優先加強取締行車速度超過 速限十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並同函取消市區寬限值五公里之規定,而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業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發函所屬各單位遵照辦理,是前開取締標準確有於 本案處理程序終結前(即裁決作成前)變更其取締之寬限值。惟承前開判例意旨 及說明,應以行為時為準,而受處分人違規時間係為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自仍應 適用當時之取締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依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標準據以作成之裁決,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七百元 ,已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內,詳載其罰鍰繳納之期限與不於期限內繳納之法律 效果,且該裁決書已送達至受處分人,應不致使受處分人不知該如何繳納罰款延 誤時間,而有加重罰金之問題。綜上,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經核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李 世 貴 法 官 陳 憲 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育 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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