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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交抗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六四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次按「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為之裁定 有不服者,得為抗告。對於前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 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前章之規定。」,分別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 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所 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之受處分人,係指依法得聲明異議並受裁定之當事人而言,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 亦得抗告」自明。又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異議人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異議人非受處 分人為由,裁定駁回異議,從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既非受原審裁定 之當事人,揆諸首開說明,依法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遽以提起本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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