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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交抗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0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七時五十一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與思源路口附 近,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警方當場拍照存證,並舉發違規之事實,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違規照片影本各一張在卷為 憑,依前開違規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抗告人騎乘之機車確已逾越道 路中央分向線,侵入來車道。再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交通部公路局台 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監理站轉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調查後,認定抗告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規屬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八九六三四九四四三00號函復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 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再由該監理站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0000000000 0號函復抗告人稱本件經查證違規屬實,仍應依法處罰等語,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八九六三四九四 四三00號函影本一件及交通部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0 0000000000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證。雖抗告人辯稱:伊機車當時正欲 往左轉彎方向前進,雖因汽車搶道,但雙輪仍壓在道路中央分向線內側邊緣,並 未駛入來車道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空言,不足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一千八百元, 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審法 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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