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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交抗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九時一分許,駕 駛CD-二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停車,經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自承,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乙張附卷可稽,雖抗告人辯稱:伊因汽車水箱缺水造成引 擎溫度過高,該路段於上開時間為公車專用,伊車輛無法停靠,暫停於人行 道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抗告人抗辯因汽車引擎溫度過高致違規停車乙 節,並未提出證據為憑,且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抗告人車輛完好停於人行道上 建築物及路樹中間,引擎蓋並未掀起或有置放障礙標誌情事,拖吊不易,顯非因 車輛故障倉促停放,況按汽車所有人應善盡該車管理責任,於行車前應注意詳細 檢查該車應有功能及應具備之證件,以維大眾公共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 十九條亦有相關規範,又汽車在人行道上,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一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行車前未注意詳細檢查該車應有功能, 復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已難諉無前開違規責任之認定,抗告人所辯 上情,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 幣九百元,於法無違,裁量亦無不當。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 本件行政裁量有瑕疵,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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