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
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四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九時一分許,駕
駛CD-二一一八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停車,
嗣經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舉發
等情,為抗告人所
自承,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乙紙及採證照片乙張附卷
可稽,雖抗告人辯稱:伊因汽車水箱缺水造成引
擎溫度過高,
適該路段於上開時間為公車專用,伊車輛無法停靠,
乃暫停於人行
道上,並無
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抗告人抗辯因汽車引擎溫度過高致違規停車乙
節,並未提出
證據為憑,且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抗告人車輛完好停於人行道上
建築物及路樹中間,引擎蓋並未掀起或有置放障礙標誌情事,拖吊不易,顯非因
車輛故障倉促停放,況按汽車所有人應善盡該車管理責任,於行車前應注意詳細
檢查該車應有功能及應具備之證件,以維大眾公共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
十九條亦有相關規範,又汽車在人行道上,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一百一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行車前未注意詳細檢查該車應有功能,
復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上停車,已難諉無前開違規責任之認定,抗告人所辯
上情,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
幣九百元,於法無違,裁量亦無不當。
原審法院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
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
本件行政裁量有瑕疵,不符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
法 官 高 明 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
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垂 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