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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少連上訴字第 1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判決                      九十一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五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權自立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張仁興 律師
    即 被 告 李國安
    選任辯護人 李明 律師
                陳逸華 律師
                蔡鎮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權自強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姿樺
    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三號、第二○八九四號、第二三六六
七號、第二四六七六號;併辦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五
號;追加起訴被告權自立變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
五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權自立連續對於女子以藥劑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處無期
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6
、9、10(箱子裝之貳個)、11(白色箱子裝之貳支)之物
、附表三編號2、3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新
台幣玖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四所示之物沒
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附表二編號9、10(箱子裝之貳個)、11(白色箱子裝之
貳支)之物、附表三編號2、3之物、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新台幣玖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國安共同以藥劑,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
錄影帶,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
一編號1之物、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權自強共同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潘姿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僅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名(女,出生年月日,詳細姓名資料均詳卷)。
二、權自立曾任職活潑股份有限公司之程式設計師,而後因經商失敗而負債,爾後之工作機會亦不佳,經濟入不敷出,基於製造色情猥褻、他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影音光碟(VCD,下稱光碟)販賣,並對於自網路聊天室上認識之女子(包括未滿十八歲之人)以藥劑、詐術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猥褻行為;又意圖販賣營利,拍攝、竊錄前揭女子(包括未滿十八歲之人)被以藥劑、詐術等違反其意願方法而為之性交、猥褻行為;對於友人之幼女嬰熟睡而不能抗拒之際,拍攝以雙手撥弄該幼女嬰之陰唇為猥褻行為等非公開活動之錄影帶,進而將之拷貝,製造為光碟販賣之概括犯意,復將此販賣所得恃以維生、以之為常業(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部分),分別為後述之行為:
(一)緣權自立之某友人因生病要住院,乃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中旬之某日,友人乃將其女兒小鄭(當時年僅三歲,詳細姓名詳卷)託由權自立照顧,權自立乃在其當時之居處台北縣○○市○○路○○○巷○○號十五樓,利用小鄭熟睡不能抗拒之際,而對之為撥弄陰唇等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情感、難於自容且足以刺激性慾之猥褻行為,並持其所有之DV攝影機(如附表一編號1)將該猥褻行為等非公開活動,拍攝、竊錄成約十分鐘之錄影帶,後將之拷貝製造成編號為「bcaaaa001」之光碟。
(二)權自立透過網路ICQ,託詞能增加身高,誘使其於九十年八月初在網路上認識之『小維』(七十四年十月出生,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應允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為二十日)外出會面。是日,二人相約在台北市士東路、忠誠路口之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前見面,見面後由權自立開車載小維往桃園方向行駛,途中,權自立即以能增加記憶力為由,誘騙『小維』吃下其於九十年八月中旬透過網路(http://www.sonla.com)所購買之不明昏迷藥劑(權自立稱「615型安眠藥」)十五顆中之二顆,不久,『小維』即在車上昏睡,權自立便將小維載往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一段九十七之七號之「玫瑰花園商務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前,『小維』偶有醒來,但仍於進房間十幾分鐘後,經權自立再託詞以可以使視力變好、身高增高為由,摩『小維』之腹部、手部,以及臉部,『小維』又再昏睡。權自立乃乘『小維』昏睡、不省人事不能抵抗之際,違反其意願而逐一脫去其衣、褲,對之為按摩全身、乳房、陰唇、撥開陰唇等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情感、難於自容且足以刺激性慾之猥褻行為,並架設其所有之DV攝影機將前揭猥褻行為等非公開活動,拍攝、竊錄成約五十分鐘之錄影帶,嗣後將之拷貝製造成編號為「bcacaa001」之光碟。
(三)九十年四、五月間,權自立透過網路「賣男人」網站聊天室認識『小雅』(七十六年四月出生,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同年八月底之某日,兩人互約到海濱玩,途中,權自立下車購買礦泉水,乘『小雅』未注意時,將前揭昏迷藥劑「615型安眠藥」滲入該礦泉水中供小雅飲用,不久,『小雅』即在車上昏睡,權自立便將『小雅』載往桃園縣觀音鄉「儷園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權自立乃乘『小雅』昏睡、不省人事不能抵抗之際,違反其意願而逐一脫去其衣、褲,對之為撫摸乳房、陰部等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情感、難於自容且足以刺激性慾之猥褻行為,另對『小雅』為性交行為,包括以一支原子筆套上保險套、及其手指為插入『小雅』陰道,並持前揭DV攝影機將前揭猥褻、性交行為等非公開活動,拍攝、竊錄成約四十分鐘之錄影帶,嗣後將之拷貝製造成編號為「bcacaa002」之光碟。
(四)九十年九月前,權自立透過網路「賣男人」網站聊天室認識『小文』(七十四年五月出生,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同年九月初之星期六即九月八日,兩人互約見面,由權自立開車搭載『小文』,途中,權自立託詞以能催眠治療近視、減肥等事由,誘騙『小文』吃下前揭昏迷藥劑即「615型安眠藥」,不久,『小文』即在車上昏睡,權自立便將小文載往台北縣金山附近之某汽車旅館;權自立乃乘『小文』昏睡、不省人事不能抵抗之際,違反其意願而與其為性交行為。嗣其藥醒時,權自立明知其所持之前揭DV攝影機僅係普通之攝影機,不具任何消脂之功能,竟對『小文』施以詐術,佯稱該DV攝影機為「日本最有名之遠紅外線照射器」、「想做那裡就做那裡」,具有消脂之功用等語,使『小文』信以為真,違反其意願,而讓權自立對之為按摩全身、乳房、臀部等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情感、難於自容且足以刺激性慾之猥褻行為,並持前揭DV攝影機將前揭猥褻行為,及『小文』赤裸淋浴等非公開活動,拍攝、竊錄成約五十分鐘之錄影帶,嗣後將之拷貝製造成編號為「bcacaa003」之光碟。
(五)九十年九月中旬之星期六即九月十五日,權自立以前次消脂減肥要連續做二、三次為由,再與『小文』互約見面,由權自立開車搭載『小文』,途中,權自立又以減肥為由,誘騙『小文』吃下前揭藥劑即「615型安眠藥」,不久,『小文』即在車上昏睡,權自立便將『小文』載往台北縣金山附近之某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權自立乃乘『小文』神智不清,無法控制自己思考能力和身體,而不能抗拒之際,違反其意願而誘使小文逐一脫去外褲、內褲等,又依其指示為自慰動作,包括撫摸自己乳房、陰部、以保險套套上打火機插入『小文』自己陰道內,權自立亦用其手指撥開『小文』的陰唇等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情感、難於自容且足以刺激性慾之猥褻行為,另對『小文』為性交行為,包括以其己之手指插入『小文』之肛門、以其陰莖插入小文之陰道,並持前揭DV攝影機將前揭猥褻、性交行為等非公開活動,拍攝、竊錄成約五十分鐘之錄影帶,嗣後將之拷貝製造成編號為「bcacaa004」之光碟。
(六)九十年九月下旬之某星期六,權自立與在網路上聊天室認識之『小雲』(音譯,或小芸,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僅知已滿十八歲)互約見面,權自立以能減肥等事由,誘騙小雲吃下前揭藥劑即「615型安眠藥」使其睡著,權自立便將『小雲』載往台北縣新店市安康路之香園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權自立乃乘『小雲』昏睡、不省人事不能抵抗之際,違反其意願,而拉開『小雲』之所穿著之泳裝露出其乳房、陰部等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情感、難於自容且足以刺激性慾之猥褻行為,並持前揭持前揭DV攝影機將前揭猥褻行為等非公開活動,拍攝竊錄成約二十五分鐘之錄影帶,嗣後將之拷貝製造成編號為「bcabaa002」之光碟。
(七)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權自立、『小雅』又再互約見面,途中,權自立事先將其所購買之礦泉水,滲入前揭藥劑「615型安眠藥」供小雅飲用,不久,『小雅』即在車上睡著,權自立便將『小雅』載往台中市朝馬路之凱怡商務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權自立乃乘『小雅』昏睡、不省人事不能抵抗之際,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撫摸乳房、撥弄『小雅』陰唇、按摩小雅之陰部等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情感、難於自容且足以刺激性慾之猥褻行為,另對『小雅』為性交行為,包括以其己之手指插入『小雅』之陰道、以其陰莖插入『小雅』之陰道,並與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李國安(詳如後述)分持渠所有之DV攝影機(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將前揭猥褻、性交行為等非公開活動,拍攝、竊錄二捲錄影帶,權自立另持與其有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之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權自強(詳如後述)所有,借其使用之富士牌數位相機一台(如附表三編號2)拍攝前揭猥褻、性交行為部分內容之電子訊號。翌日零時五十五分,權自強乃在其台北市○○○路○段○○巷○○○○號住處,將權自立以前揭數位相機所拍攝之部分內容,轉換製造成電子訊號圖檔(檔名分別為DSCF0533.jpg、DSCF0534.jpg、DSCF0535.jpg、DSCF0536.jpg、DSCF0537.jpg),由權自強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之方式傳送予權自立使用。權自立嗣後將該二捲錄影帶內容分別拷貝製造成編號為「bcabaa003」、或「bcabaa001」、「bcabaa002」之光碟。
(八)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權自立以其有減肥藥可以減肥為由,誘使其在○八○聊天室認識之『小婷』(詳細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僅知已滿十八歲)應允與其互約見面,見面後,權自立即以能減肥為由,誘騙『小婷』吃下前揭藥劑即「615型安眠藥」二顆使其睡著,權自立便將『小婷』載往桃園縣桂林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權自立乃乘『小婷』昏睡、不省人事不能抵抗之際,違反其意願而逐一脫去其衣、褲,對之為撫摸乳房、陰部等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情感、難於自容且足以刺激性慾之猥褻行為,另對『小婷』為性交行為,包括以其己之手指、跳彈分別插入『小婷』之陰道等,並持前揭DV攝影機將前揭猥褻、性交行為等非公開活動,拍攝、竊錄成約四十分鐘之錄影帶,嗣後將之拷貝製造成編號為「bcabaa004」之光碟。
(九)權自立自稱「王立人」,並以徵求拍攝健康醫療光碟摸特兒為由,誘使IONA(已滿十八歲,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與權自立聯絡,答應擔任摸特兒供權自立拍攝影片,二人互約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許,在台北市捷運木柵線的科技大樓站見面,由權自立開車搭載IONA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桃園街九十七號「桂林汽車汽旅館」,途中,權自立以能增加身高為由,誘騙IONA吃下前揭藥劑即「615型安眠藥」二顆使其昏睡;待進入房間後,權自立乃乘IONA昏睡、不省人事不能抵抗之際,違反其意願,先對之為撫摸乳房、陰部等,及以其所有之扣案按摩捧一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按摩IONA之陰部等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情感、難於自容且足以刺激性慾之猥褻行為;再對IONA為性交行為,包括以其手指、陰莖插入陰道等,並持前揭DV攝影機將前揭猥褻、性交行為(以手指插入IONA陰道內部分)等非公開活動,拍攝、竊錄成約五十分鐘之錄影帶,嗣後將前揭猥褻行為部分之內容拷貝製造成編號為「bcafaa001」之光碟。
三、權自立為販賣前揭光碟,便於與購買者聯絡,乃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在其前揭台北縣○○市○○路○○○巷○○號十五樓之居處,以其自備之電腦上網,在網路上偽造中文姓名為「剛令傑」、通訊電話為「○○○○○○○○○○○」、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巷○○○號一樓」、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申請電磁紀錄,向美商雅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yahoo.com.tw後,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先在其前揭台北縣○○市○○路住處以其所有之扣案電腦(如附表一編號6)透過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申請租用之ADSL寬頻數據帳號連接至新聞群組之討論區(tw.bbs.sci.sex),以「色貓」名義刊登廣告販售「本土自拍國中三年級處女影片50分鐘」等,每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復於雅虎奇摩網站成立「偷窺俱樂部」家族(http://tw.club.yahoo.com/clubs/LookLookLook)刊登販賣之光碟資料,並為隱匿、掩飾其意圖營利,販賣前揭其所拍攝之光碟,恃犯罪所得為業,乃使用其於同年八月八日透過報紙廣告,以六千元所購買由他人以「鄭鴻傑」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為○○○○○○○○○○○○○○號)供購買者匯款(權自立並取得該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鄭鴻傑」之印章等,以便其日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四、權自強明知權自立所販賣之「國三升高一」(即前揭『小維』部分)、「幼幼特寫」(即前揭『小鄭』部分)、「國二升國三的十四歲小女生」(即前揭『小雅』第一次部分)係權自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光碟,又明知權自立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所拍攝之內容亦係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竟仍與權自立基於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販賣無故以錄影竊錄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等非公開活動、及其他竊錄他人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內容之光碟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因權自立自己之機器有關問題,乃請權自強將其於是日拍攝前揭『小維』部分之DV帶燒錄成光碟片;復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權自立為擴大知名度,增加宣傳,乃決定改在http://rain.prohosting.com網站,架設網址為http://rain.prohosting.com/sexeye,以刊登前揭其所販賣之『小維』、『小鄭』、『小雅』(第一次)部分光碟之廣告內容,而以網路ICQ囑由權自強代為製作網頁,權自強乃在其住處,以其服務之公司所配發之筆記型電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為權自立製作網頁,將網址定名為「大貓的催眠驚異大奇航」,詳述前揭每張光碟之內容、影片長度、及三張合購一千三百元之價格,或每片三百五十元、五百元不等,並匯款至前揭「鄭鴻傑」帳戶之方式販售,權自強製作網頁檔案完畢後,即在其住處透過網路、及前揭筆記型電腦將該網頁檔案上傳至http://rain.prohosting.com/sexeye(末六字母,公訴人誤載為sedeye);同年九月四日因前揭刊登「大貓的催眠驚異大奇航」網站無法連結,權自立除請權自強在前揭廣告文字刊登在雅虎奇摩網址(http://tw.club.yahoo.com/clubs/SexEye)之公告欄外,又在雅虎奇摩網站成立「異情世界」奇摩家族(http://tw.club.yahoo.com/clubs/ordersex)刊登販賣之廣告,張貼自己拍攝前揭已滿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或其他竊錄、色情光碟之圖片及文字說明,販賣包括自己及他人拍攝、竊錄等色情光碟。此外,權自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刊登廣告,販賣前揭「小婷」部分之光碟時,同時刊登「嗯,各位,她開放讓妳上(已談好)如果妳對這個女生有興趣,請與大貓連絡」、「參考價位:$7000呢(大貓覺得值得啦...,如果您去酒店,大概要9000才叫得到她...)」等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
五、同年九月初,權自立以時薪一百三十元之代價僱用與其有販賣無故以錄影竊錄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等非公開活動、及其他竊錄、色情光碟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潘姿樺(自稱『喵喵』),負責收發電子郵件、到網路銀行查閱「鄭鴻傑」帳戶當日之交易明細、把貼圖、文字說明貼到各大網站等工作,而權自立為使潘姿樺另有帳號,便於與購買者聯絡、交換意見,並及早熟悉工作內容,除提前教導潘姿樺如何貼圖、如何對帳、如何管理網路上○○○○○○○○○信箱外,又為貼圖方便,復承前揭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潘姿樺謀議,由潘姿樺另以假名再申請二個帳號,議定後,即由潘姿樺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月十一日,在台北縣土城市中央路一段之某網路咖啡店,以該網咖店內之電腦上網,在網路上偽造中文姓名為「郭菁菁」、通訊電話為「0000000000」、通訊地址為「新莊市○○路○○○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申請電磁紀錄,向雅虎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又偽造中文姓名為「左建國」、通訊電話為「0000000000」、通訊地址為「○○鎮○○路○鄰○○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申請電磁紀錄,向同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潘姿樺為逃避執法人員循網路技術追緝,均利用其在台北縣土城市中央路住處附近之網路咖啡店上網,除利用前揭電子郵件信箱以『喵喵』名義在異情世界聊天室發言,表示『大貓』(即權自立)又要開拍未成年少女光碟新片,敬請期待等語外,尚負責與客戶聯絡,代轉權自立為客戶解答之疑惑外,復在「JP情色貼圖」、「臺灣成人網」等各大網站刊登廣告,並以張貼超連結方式,引導不特定人觀覽,權自立所提供,由潘姿樺以前揭申請之帳號上傳至「奇摩相簿」之有關已滿、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行為、或其他竊錄、色情光碟之圖片及文字說明,藉以招攬購買者購買,前揭光碟販賣之價格,分為有權自立(含李國安共同拍攝之『小雅』第二次部分)所竊錄之猥褻、性交行為等內容之色情光碟為三百五十元至五百元,其他(非權自立所自拍)之竊錄、色情猥褻光碟則為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加入會員則減價五十元);若有購買者購買並將錢匯入「鄭鴻傑」名義之帳戶後,即由潘姿樺通知權自立,由權自立將DV錄影帶內之影像轉到電腦之影像檔,轉錄成光碟片為母片後,再將母片拷貝製造成光碟,並透過不知情之郵差寄送製造完成之色情猥褻光碟片予購買者。權自立即恃以維生,以此為常業。至被查獲止,權自立共獲利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元,其中有關販賣以藥劑、詐術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光碟片部分,共獲利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元,潘姿樺則獲取約五千元之報酬。
六、權自立於八十六年間,在台北市仁愛路四段十號之台北市立仁愛醫院內,拾獲郭建良者所有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藏放在其台北縣○○市○○路○○○巷○○號十五樓居處(侵占遺失物部分,追訴權已消滅)。嗣於九十年二月間某日,為不願讓爾後交女性友人時知悉其為已有配偶之人,遂在其前揭台北縣○○市○○路之居處,以美工刀將前揭郭建良國民身分證之空白配偶欄位切割下來,換貼在其自己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上,並再貼上透明膠帶,予以變造其所領有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記載管理之正確性。
七、權自強明知權自立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乃要拍攝『小雅』之猥褻、性交行為,竟仍承前揭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將其所有之富士牌數位相機一台借予權自立,供其拍攝該猥褻、性交行為部分內容之電子訊號。翌日零時五十五分,權自強復在其前揭住處,將權自立以前揭數位相機所拍攝之部分內容,轉換製造成電子訊號圖檔(檔名分別為DSCF0533.jpg、DSCF0534.jpg、DSCF0535.jpg、DSCF0536.jpg、DSCF0537.jpg),由權自強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之方式傳送予權自立使用。
八、李國安明知其所製造、販賣除有色情猥褻之內容外,其中亦有他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仍基於製造、販賣色情猥褻、及非其所自拍、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錄影帶、光碟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在網路上之新聞群組之討論區性(tw.bbs.sci.sex)之版面上,張貼文字廣告,以每捲五百元之價格,在其台中市○○區○○路○○號住處販售色情猥褻錄影帶(VHS),八十八年間,復申請各網站所提供之免費網頁空間架設色情網站,以日片一捲一千元、其餘則四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色情猥褻錄影帶。九十年十一月初,另架設「HANKS的圖片CD工作室」(http://go.to/cdstudio)、「V8club專業盜攝錄影帶」(http:go.to/v8club)刊登廣告目錄,以影音光碟、圖片CD每片二百元、錄影帶則依系列不同以每捲四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製造、販售色情猥褻、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錄影帶、光碟(詳如附件所示),李國安除剛開始係由快遞公司送貨、收款外,近二年則改以郵局代收貨款,由郵局送貨,貨款則由購買者匯入其在郵局所開設之帳戶內,迄至被查獲止,李國安之營業額共計約二百萬元。
九、九十年八、九月間,李國安在網路上看到權自立透過其所設立之「偷窺俱樂部」奇摩家族在販賣猥褻、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之光碟,二人即多次互相以電子郵件聯繫,除互相交換攝影之經驗外,李國安尚為充實自己網站之內容,另向權自立購買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光碟片。同年九月中旬之某日,李國安得知權自立計劃再拍攝另一女子,乃應權自立之商請提供燈具,並互約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朝馬路、朝富路附近之「凱怡商務汽車旅館」會面,先由權自立在駛往台中之路途中誘騙不知情『小雅』喝下滲有藥劑「615型藥丸」之礦泉水,使『小雅』昏睡後,帶至該旅館房間內,再引領李國安攜其所有之SONY牌DCR─PC110型DV攝錄影機一組、攝影燈二個(扣案之箱子裝)、腳架二組(扣案之白色箱子裝,以上均如附表二編號9、10、11)進入該房間,李國安入內時,見『小雅』已昏睡在床,權自立除以其腳架將其前揭攝影機固定面對床舖;另指示李國安以前揭腳架架起其所有之攝影燈;斯時,李國安明知『小雅』業經權自立施以藥劑而呈昏睡、不省人事、不能抵抗之狀態,且『小雅』尚未滿十八歲,為其所得預見,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與權自立意圖販賣,拍攝、竊錄『小雅』被以藥劑使其昏睡後為猥褻、性交行為等不公開活動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李國安另持其自己所有之攝影機,依權自立之指示,拍攝旅館內大毛巾有標識旅館之字樣,另自不同角度拍攝權自立用手指撥弄陰唇、按摩陰部、撫摸乳房、插入陰道,及以陰莖插入『小雅』之陰道等猥褻、性交行為等不公開之活動。而權自立前開以腳架固定角度所架設自有之攝影機,亦同步在攝影,二人之攝影機均各自拍攝一捲錄影帶,並各自攜回。俟權自立將其所攜回之錄影帶拷貝製造成光碟後,復將該錄影帶寄給李國安,而李國安為避免被發現,乃分別將前揭二捲錄影帶,重新拷貝製造成二捲VHS錄影帶,而將有其畫面部分切掉,其中拷貝製造自其機器拍攝之錄影帶部分,已寄給權自立,而拷貝製造自權自立機器拍攝之錄影帶部分,李國安則留下並於該錄影帶側面註明:「TSPNEW」。
十、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權自立之台北縣○○市○○路住處查獲權自立,並扣有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又於次日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市○○○路○段○○巷○○○○號拘提權自強,並扣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十一月一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北縣○○市○○路○○○號四樓查獲潘姿樺,並扣得潘姿樺與購買者聯絡之臺灣大哥大公司所配發之行動電話○○○○○○○○○○號SIM卡一片;復經警循李國安與權自立聯絡之電子郵件信箱,查知李國安之實際居所,而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李國安位在台中市○○巷○○弄○○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二、附件、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
十一、案經『小雅』之父、及『IONA』告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等之答辯:
(一)被告權自立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權自立對於原審判決書事實欄一(一)的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小鄭』部分確實是有拍攝錄影帶,可是我並沒有對『小鄭』有任何性侵害的行為。事實欄一(二)的部分沒有意見,認識『小維』、出遊、拍錄影帶等都沒有錯,但是我並沒有對她施以藥劑,『小維』對我所為並沒有做出任何的反對的反應。小維在警訊時所說我有拿藥劑給她吃這部分並不實在,我並沒有以可以增高理由要小維服用我所準備好的安眠藥劑。而且『小維』在接受訊問時有詳細陳述過他知道我們當時要進入旅館及裡面的擺設,『小維』在到眼鏡行及回家後,都沒有向任何人陳述她的事情,或向他人求助。事實欄一(三)部分我並沒有對被害人施以藥劑,是我與『小雅』談好,她答應後,我為她拍成光碟我是有以筆、手套上保險套,插入他的陰部。至於藥劑部分是檢察官自己說的。當天是星期六,小雅並不用上課。『小雅』是我與她談好條件,我幫她支付行動電話的費用、事實欄一(四)的部分我有拍製光碟,可是我沒有施用藥劑,而且是女子自願要與我發生性關係。當天的情形,女子的意識狀態是清醒的、事實欄一(五)的部分我有拍至光碟,可是沒有施以藥劑。而且我在過程中都沒有碰到該女子,我在拍攝的過程中,我有詢問女子是否要與我發生性關係,她有答應我可以與我發生性關係,我與女子發生性關係的時候,女子的神智是清醒的,而且事實欄一(四、五)兩件都是同一位女子『小文』。在當時我與小文是是男女友人關係,我們事先就有談好條件,我幫她支付行動電話的費用,她與我交往,可是後來我就被捕入獄,所以沒有幫她支付電話費。實欄一(六)的部分,我並沒有施以藥劑給女子服用,我們是談好條件新台幣五千元的代價,由我幫她拍製光碟,可是因為我是支付現金,所以沒有辦法提出證明、事實欄一(七)的部分,我有請我弟弟權自強把圖片郵寄給我,因為照片都是我拍的。李國安當時是有幫我拍攝,可是我有告訴李國安,『小雅』是我的女朋友,我當場指導李國安拍攝的方法。在拍攝的之前,我有告訴『小雅』知情,並沒有對小雅施以藥物的情形,在我拍完,把器材還給李國安的時候李國安,也有看到我與『小雅』間有說有笑,並不是不認識。我是有在網路上登廣告,請人幫我與女朋友拍影片,才認識李國安的,之前我與李國安並不認識。而小雅還曾經蹺家,住到我的居所,『小雅』自始就沒有說過我有提供藥物給他服用,僅說第一次拍片前我有拿水給他飲用,但是在我給他飲用的水中,如果確放有所謂褐色的615型安眠藥,怎麼可能她會沒有發現。而且在沒有找到水的情形下,如何認定我有拿水給她喝。而且在第二次拍片時,我還沒有拿水給她喝,結果昏睡的時間還比第一次久。因此關於我被訴對『小雅』施以藥劑為猥褻、性交並不實在。如果我與小雅間沒有以兩支手機作為代價,『小雅』為什麼在第一次與我出去認為有問題後,還陸續和我出去兩次。至於我與『小雅』間的性交行為也並沒有違背『小雅』的本意。事實欄一(八)的部分我有拍製錄影帶並製成光碟,可是我並沒有對女子施以藥劑、事實欄一(九)IONA的部分有拍錄影帶製成光碟,可是我並沒有施以藥劑,控制女子的行動、意識,如果有的話我怎麼可能還敢送她去醫院看她住院的祖母?當時是女子同意要拍攝錄影帶的,而且在光碟中也沒有我與女子發生性關係的畫面,我是主動告訴檢察官,我有與女子發生性關係。對原審判決書事實二關於使用「鄭鴻傑」在彰化銀行新興分行之儲蓄存款帳戶,對這部分沒有意見,但是該帳號不是我去申請的。我購買印章、提款卡、存摺時就都有了。我當時是以新台幣八、九千元向報紙廣告所登之人買的。原審判決書事實四關於僱用潘姿樺販賣光碟部分,亦沒有意見。至原判決事實五,拾獲「郭建良」身份證未返還卻挖空白配偶欄,補填於自己身份證之配偶欄,目的是不讓女孩子知其已結婚之情形,但未曾行使。至於以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金錢,所用之卡片及密碼均為真正,非屬所謂「不正方法」,而被告權自立提領之金錢係本身犯罪所得,亦非屬「他人之物」,故不構成「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物」對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款罪。再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且「洗錢」行為之內涵,依起訴書所載,應符合「置放」、「移轉分配」及「整合」三步驟始足當之,伊僅設立帳戶以供他人匯款、自己提領之用,並未掩飾或隱匿自己犯罪所得,充其量僅該當「置放」階段,故不成立洗錢罪退萬步言,縱鈞院仍認被告權自立所為乃洗錢行為,亦非成立起訴書所引用之常業洗錢罪,蓋被告權自立原從事電腦程式設計工作,每月固定薪資四萬五千元,此有薪資證明可證,薪資所得既遠較犯罪所得為多,自非以此犯罪為常業。我平時就有工作,本案係為多賺點錢供家用,並不是以本案犯罪為常業。
(二)被告李國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安坦承我是有去拍攝『小雅』之錄影帶。是在網路瀏覽的時候,看到權自立的廣告。所以因為好奇才去幫權自立拍攝錄影帶。我的報酬就是可以把母帶留下來作為紀念,當時權自立告訴我說,該女子是他的女朋友。告訴我說他要與女朋友拍攝錄影帶作為紀念,就請我提供攝影設備讓他使用,而我可以保留一捲錄影帶作為紀念。我的本業是廣告平面設計。所有的帶子都是我在網路上購買的,我並沒有偷拍的事實。我把片子買回來之後,我錄製後,再由網路販賣。所得並沒有如原審判決書所說的那麼多。我並不知道權自立與『小雅』的確實關係,權自立是告訴我說,小雅是他的女朋友。我並不知道『小雅』係未滿十八歲的女子。我當時係自己攜帶壹台攝錄影機,權自立自己也帶有壹台攝錄影機,我回家後,是有翻錄一捲錄影帶要給權自立,可是還沒有寄給他就被警察抓了。我除了這錄影帶之外,並沒有再多錄。我所留下來的帶子,就是我與權自立說好,我可以留下來的紀念品。我並沒有要販賣『小雅』部分錄影帶的意思,在我所提供的網站中,並沒有販賣過如『小雅』這方面的光碟片。
(三)被告權自強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權自強稱原審量刑過重且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他向我借用數位相機的時候,並沒有告訴我說他要做什麼。他只有向我借用過這一次的數位相機。權自立在向我借用相機之前,並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事情,我只是聽他指示把相機內容直接傳給我哥哥,我事前並沒有看過相機裡面的內容。我並沒有幫我哥哥燒錄色情光碟片,也沒有幫他刊登網路廣告。沒有協助權自立販賣光碟,也沒有幫助他燒錄所攝的錄影帶。而且我也沒有幫權自立設立網站,我只是幫權自立在沒有張貼的網頁上作美術編輯而已。我並沒有為權自立架設網站,我只是把他所傳給我的網站資料製作美術編輯,再把資料回傳給他,就是這樣而已。而且後來我所幫他美術編輯的網站也沒有上網供網友使用。沒有這回事。我並沒有幫助權自立在前開網站上刊登前述的廣告詞。
(四)被告潘姿樺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潘姿樺坦承確實是受僱於權自立在網路上販賣光碟沒有錯。因為我沒有工作,要多賺點錢,所以受僱權自立在網路上作貼圖、刊登廣告,權自立就僱用我利用網路販賣光碟。但我真的不知道權自立交給我的光碟來源,並看不出來我所貼的女性並未滿十八歲,且網站上圖貼之照片無法看出被害人係在非自由意識下遭同案被告權自立所拍攝錄影。。關於「鄭鴻傑」帳戶部分,係發生在九十年八月;而伊係自九十年九月十七日起才受僱於同案被告權自立,受僱當時,同案被告權自立即已在網站使用上開「鄭鴻傑」之彰化銀行帳戶。伊並不知道該帳戶係被告權自立偽造他人名義所開戶,僅負責在網站上接受訂單,並上網查詢匯款明細,對於同案被告權自立以何種方式提領帳戶內之金錢?何時提領?金額多少?伊均未曾過問,自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可言。我只是負責販賣而已。我在網路上所使用的名字與身分證統一編號都是我虛構的。至於「鄭鴻傑」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部分,我則完全沒有接觸過。我當時係以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五千元受僱權自立在網路上貼圖,每天上班兩個小時。郭菁菁、許建國二人都是我虛構的人。伊受僱於被告權自立,僅負責網站之維護、接受訂單、對帳等工作。對於同案被告權自立如何取得「鄭鴻傑」之銀行帳戶及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如何使用,均不知情,對同案被告權自立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亦不知情,不符合洗錢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所稱「洗錢」之定義。
二、經查:
(一)被告權自立部分:
    ⒈被告權自立利用受託照顧之『小鄭』熟睡不能抗拒之際,拍攝竊錄其對『小鄭』為猥褻之行為,並製造成光碟販售。而在該光碟內,尚有他人拍攝女子如廁等非公開活動之畫面之情,除據被告權自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僅有一片編號bcaaaa001為三歲女童陰部特寫影片約十分鐘,我有用手將女童褲子撥開,在陰部旁觸摸並撥開陰道拍攝,另本片中還有將一些他人拍攝女子偷拍如廁畫面剪輯後販售...」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一卷第九頁背面)。另被告權自立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第一片是八月中旬拍攝,在查獲地拍攝,因鄭建良生病要住院,女兒託我照顧,我臨時起意,用DV拍,我知道『小鄭』只有三歲,我利用他熟睡,放在家裡書房的二層榻榻米床上,用手搿開陰道口,用攝影機右手持住機器拍攝」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一卷第二七三頁背面以下)。而被告權自立拍攝後,重製成編號bcaaaa001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光碟之內容亦確如被告權自立所稱,由其「用手指在撥用(弄)小女孩的陰唇,但是手指並沒有插入陰道內」(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四七頁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第一行、第二行),亦有前揭光碟影像擷取之畫面(包括他人竊錄女子如廁畫面等非公開活動之剪輯畫面)共十六幀在卷足佐(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一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六頁),足見被告權自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有關被告權自立以藥劑之違反『小維』意願方法,拍攝竊錄『小維』昏睡後之猥褻行為,並製造成光碟販售之情:
    ⑴除據被告權自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我...於網路ICQ的方式認識『小維』,並在八月中旬於網路(http://www.sonla.com)網站購買『615型安眠藥』十五顆...用來犯案,認識『小維』(十五歲...)...後在ICQ上以能增高名義騙『小維』出來,...載『小維』至桃園市某汽車旅館中誘騙『小維』吃下『615型安眠藥』,再到旅館內以自己的攝影機,以按摩撫摸全身(含陰部)拍攝約伍拾分鐘錄影帶編號:bcacaa001販售」等語外(見偵字第二○八九三號第一卷第十二頁背面);被告權自立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只知道他只有十五歲,是網路上ICQ交友認識,在八月初透過ICQ聊天認識的,...認識後排時間約他出來,騙他可以用我提供的615藥丸幫他增強記憶身,...我請他吃藥後,我說要找地方幫他治療,其實是幫他按摩」、「...我的目的是要拍攝他胸部及陰部,因為他會冷,所以用毛巾遮住下半身,上衣沒有脫」、「我只用手指撥開陰唇」等語(見同前揭偵卷第二七四頁以下),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時供稱:「(你為何帶同警察於同(15)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到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一段九七之九號『玫瑰花園商務汽車旅館』呢?)因為有一名被害人叫『小維』女子,我依然以『615』鎮定劑、安眠藥將他迷昏後帶到玫瑰花園商務汽車旅館內猥褻,並用DV拍攝、重製成光碟...」等語(見前偵字案號第二卷第三十六頁以下),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部分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關於『小雅』、『小文』、『IONA』的部分我是否認,...」等語(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卷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核與被害人『小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二卷第一○五頁以下)。
    ⑵被告權自立拍攝後,重製成編號bcacaa001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光碟之內容亦確如被告權自立所稱,由其「逐一脫去小維的外褲、內褲,撥開胸罩,按摩全身,撫摸乳房,用手指撥開陰唇」(見原審少連訴第一一號卷第四八頁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亦有前揭光碟影像擷取之畫面共十四幀在卷足佐(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一卷第三七頁至第四三頁)。
    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一段九七之九號『玫瑰花園商務汽車旅館』查訪時之紀錄表顯示,被告權自立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前往該汽車旅館投宿,有該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案號卷第二卷第三十三頁),顯見被告權自立拍攝『小維』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非如公訴人所指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無訛
    ⑷被告權自立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意旨略以:『小維』係因其按摩後而自然入睡,並非吃藥之故,其對『小維』為拍攝等行為時,『小維』始終意識清醒,且未違反『小維』之意願,亦即雖未取得『小維』明示之同意,應認小維已有默許之意思云云,惟查:
    ①依據被告權自立前揭自白可知,『小維』乃係被告權自立第一次以藥劑使被拍攝之女子昏睡,而參以卷附之被告權自立(即OLDCAT,以下均同)與其弟即被告權自強(即DEARJOHN,以下均同)之ICQ對話資料中,二人有以下之對話:(見原審少連訴卷第一宗第一四六頁訊問筆錄後附之ICQ對話資料)被告權自立:「抓對小女生要什麼...她們就會乖乖的...」「我五點時已經在台北了..在路邊我就對她上下起手,她完全沒感覺,..既(即)使碰到私處都沒反應..」被告權自強:「已經吃藥了嗎?」被告權自立:「嗯..吃兩顆..」被告權自強:「所以是藥效的緣故吧?」被告權自立:「不...」「上下其手是吃了藥..我很怕..因為第一次用..」等語。顯見被告權自立確有誘騙『小維』吃下其所預備之藥劑,致『小維』在車上、進入前揭汽車旅館房間內不久、甚至於直至離開該汽車旅館,均持續昏睡而不省人事。而此亦可從『小維』於前揭警詢時供稱:「我在車上有睡著,醒過來時,車子已經停在車庫裡...」、「進房間後,權嫌說要等他的乾女兒,還對我做一些催眠的動作。他還按摩我的腹部、手部及以臉部,說可以讓我視力變好,還可以長高。大約十幾分鐘後,我就睡著了」、「當天的事都很模糊,都不太記得了」、「(你是如何離開那家旅館?)我隱約記得我有走到車庫上車,但是在車上又睡著了,然後就被權嫌送到高島屋了」等語。再俗稱『615型安眠藥』,在正式醫藥品名中,固然未有記載(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管宣字第0九二000五二七五號函)。但此應係販賣此安眠藥者自行加以命名,不能因未有正式藥品名稱,而謂其不存在。益證被告權自立辯稱:『小維』係因其按摩後而自然入睡,並非吃藥之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②『小維』於前揭警詢時,亦明白供稱:「我並沒有同意權嫌掀我的衣服並撫摸我的陰部」等語。則除非係被告權自立誘騙『小維』吃下前揭藥劑使其昏睡,而不能抗拒,否則『小維』既已「好像有感覺到衣服被褪一半,模糊中似乎有穿褲子的動作」、「感覺衣服好像曾被掀開,也有一點感覺權嫌有撫摸我的陰部」等情(前揭警詢筆錄參照)。衡諸經驗法則,其豈有不加拒絕、抗拒之理?
    ③再者,參之被告權自立與『小維』(使用之代號為ξ∮符號φ,業據被告權自立於檢察官偵查時所是認,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一卷第二七四頁最後一行)事後於網路ICQ對話(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一卷第一七一頁):小維:「我知道你騙我..但我希望你跟我說實話...」...小維:「那天見面ㄉ時候,我看到ㄉ東西不是照相機???」被告權自立:「不是..」、「我為何要騙你?」...被告權自立:「那一台是紅外線照射器..」...被告權自立:「外觀的確和攝影機很像,讓妳誤會了..」被告權自立:「如果你穿短褲,我就不脫妳的小褲褲了...」等語。顯見『小維』僅記得有一台類似照相機之物,但對於被告權自立當天在前揭汽車旅館所為之猥褻行為均一無所知,是以,如何能謂『小維』始終係意識清醒?或已明示、默示同意被告權自立之所作所為?況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被告權自立與『小維』乃係網路上認識而第一次見面,且『小維』當時亦僅係國三甫升高一之學生,二人並非已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衡情論理,『小維』均無任憑被告權自立在其身體「上下其手」,撫摸其私處之理?
    ⑸基上,被告權自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其嗣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有關被告權自立以藥劑之違反『小雅』意願方法,拍攝竊錄『小雅』昏睡後之猥褻、性交行為,並製造成光碟販售之情部分:
    ⑴據被告權自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在警詢時供稱:「...『小雅』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共拍攝二部影帶製成編號:bcacaa002及bcaba?003光碟...現十四歲,...我拍她二次都以『615安眠藥』騙她能增強記憶,迷暈後,加以性交(陽具有插入陰道),體外射精」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一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警詢時亦為:有讓她吃藥昏睡後進行拍攝猥褻、性交行為等相同意旨之供稱(見前揭偵字案號卷第二卷第三十五頁背面以下);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她也是在聊天室在八月初認識的,...在觀音鄉『儷園汽車旅館』,因為我們要去海濱玩,我要去賓館換衣服,我以可以增強記憶力讓他吃藥,她就和『小維』一樣,陷入沈睡,我再拿攝影機拍他胸部及撥開陰唇來攝影」、「(從頭到尾,『小雅』是否知道?)不知道,我有拿原子筆套保險套插入,他不知道...」、「...這次也有吃藥,也是要增強記憶力為理由讓他吃藥,拍攝撥開陰道,手指插入的圖片,甚至跟他性交」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卷第一卷第二七五頁以下、第二七八頁背面以下)。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卷第二0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被告權自立亦自白有對於『小雅』為性交行為。
    ⑵『小雅』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警詢時曾供稱:「他從來沒問過我,我是在今天看到影片才知道他曾經對我做過性行為,即使當時我是清醒的,我也不會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我當時完全在昏睡中,無法反抗」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卷第二卷第一一二頁背面)。然『小雅』並未提及有關被告權自立所稱:二次均以增強記憶力為由,讓『小雅』吃藥云云,惟參之其於前揭警詢時供稱:「(第一次部分)我們約在『桃園市會稽國小』前見面,權嫌下車買了一瓶礦泉水給我喝,他拿給我的時候瓶蓋是開的,喝完後大約半小時就睡著了,再醒來過時,我還是在車上,不記得有下過車,後來權嫌還有帶我去海邊玩...」、「(第二次部分)我與權嫌同樣約在會稽國小見面,他一樣下車買了一瓶礦泉水給我,我也是喝完水後約半小時就睡著了。後來稍微清醒時,權嫌正扶著我下樓梯。後來他載著我離開,我只知道是從一個建築物離開。...」、「我在他的車上看到一盒藥,問他是什麼,他說是增強記憶力的藥,還問我要不要吃,我沒有吃」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卷第二卷第一一一頁背面、第一一二頁正面以下)。復於原審調查接受詰問時,亦為前揭相同意旨之證述(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佐以被告權自立在網路上銷售編號:bcacaa002之光碟,對外廣告稱:「是個十四歲小網友,和也出去見面後就對她催眠了,然後開始玩她的全身,...所以我拍完之後就上了她...」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卷第二卷第七十二頁),編號bcabaa003光碟時,對外廣告稱:「光線增強了...畫面更清楚了,重要部位多了...還有愛愛的頭...看到這個女生如何被下藥迷姦吧...」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卷第一卷第一八五頁),又被告權自立、權自強二人於網路ICQ亦有以下之對話時(見原審卷第一宗前揭ICQ對話資料第一五三頁):被告權自強:「你昨天給我的是第三集(按即小雅第一次部分)嗎?」「那看完了...」「為什麼要吃藥?」「她不能自願的嗎?」被告權自立:「她根本不知道什麼是做愛好不好...」「她也不知道和我做過...」...被告權自立:「摸摸她的頭就好了..」「她就會繼續睡了..」等語。足見『小雅』前後二次被被告權自立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前,均已有服下摻有前揭「615藥丸」藥劑之礦泉水,以致呈昏睡狀態等情,已臻明確,被告權自立、李國安否認『小雅』有服用任何藥劑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權自立拍攝後,重製成編號bcacaa002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光碟之內容亦確如被告權自立所稱,由其「把女孩的上衣拉上,內褲、外衣脫掉,用手撫摸女孩的胸部和陰部,用壹支原子筆套上保險套插入陰部,手指頭插入女孩的陰道」(見原審少連訴卷第一宗第八三頁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時三十分訊問筆錄);另被告權自立、李國安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所拍攝之DV錄影帶(即『小雅』被拍攝之第二次部分),其中以被告李國安攝影機所拍攝之內容,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為:「拍攝者『小雅』都沒有反應,被告權自立用手指撥弄『小雅』的陰唇,用手指按摩她的陰部,陰部周圍有她透明的分泌物,另外還用手撫摸她的乳房,還用手指頭插入她的陰道;權自立另外有用陰莖插入『小雅』的陰道,而且呈現畫面是從不同角度呈現」,至被告權自立攝影機所拍攝之內容,亦係前揭內容為主,僅係因攝影機架設從固定角度所拍攝(均見原審少連訴卷第一宗第四四頁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前揭影像擷取之畫面第一次部分共十五幀、第二次部分共十四幀在卷足佐(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一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七二頁至第七八頁)。
    ⑷參以被告權自立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於「異情世界」奇摩家族所公告之廣告內容(見前揭偵字案號卷第一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其中編號bcabaa001之光碟,拍片、進片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地點台中,內容為:「光線增強了...畫面更清楚了,重要部位多了...還有愛愛的頭...看到這個女生如何被下藥迷姦吧...」等語,而其中編號bcabaa002之光碟,拍片、進片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地點台中,內容為:「同上一支的拍攝時間,是另一台DV拍的...畫面不太一樣,但同樣精彩」等語,顯見被告權自立嗣後將其與被告李國安共同拍攝『小雅』部分之光碟,重新編號為「bcabaa001」、「bcabaa002」。
    ⑸被告權自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認被告權自立確已於前揭時、地曾讓『小雅』服下『615安眠藥』藥劑,而『小雅』前後二次,亦均係因喝下被告權自立所提供之礦泉水後不久即昏睡而不省人事,均已如前述,本諸前揭間接事實等證據,已足證被告權自立係將前揭藥劑滲入礦泉水中,而『小雅』飲用該礦泉水,始呈昏睡狀態至明。此本院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勘驗DV錄影帶,結果:「編號3(小雅):拍攝地點係某汽車旅館(被告權自立稱已經忘記汽車旅館的名稱),被告權自立稱錄影帶係自己一人所拍攝。被告權自立稱此係他與『小雅』間所談好的劇情內容,並非對『小雅』施以藥物。在錄影帶中,拍有被告權自立以左手游走『小雅』胸部、下體(陰毛業已剃掉)等鏡頭。被告權自立稱錄影帶中『小雅』係主動把雙腳張開供其按摩鼠蹊部、陰唇等處,並有以原子筆、左手手指套上保險套插入『小雅』的陰道之中。在被告權自立為『小雅』撫摸的過程中,看不出『小雅』有任何的反應或動作。」(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勘驗筆錄),此『小雅』被下藥迷昏之情,事證已甚明確,絕非僅憑『小雅』主觀上感覺想睡覺,或係推測之詞而逕行擬制或推測之。
    ②『小雅』雖於警詢、及原審詰問時之證述,如有關見面、到旅館過程、醒來後之所遇等,前後有所出入之處,然『小雅』於前後二次被拍攝前,既均已服下滲有前揭藥劑之礦泉水,而呈昏睡、不省人事之狀態,已如前述,則對於一位已昏睡、不省人事之少女而言,事發過程之印象可謂係片斷、模糊、時空倒置,甚至於毫無所悉,則衡諸常情,又如何能強求其能將每一細節、過程等,均供述一致?又如何能以事後正常人之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衡量之?
    ③『小雅』於前揭警詢時已明白供稱:完全不知被告權自立所為,即使是清醒其也不會同意,當時完全在昏睡中,無法反抗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權自立、李國安二人辯稱:『小雅』中間曾醒來云云,是否屬實,已屬可疑,況縱或屬實,亦不能據此即遽認『小雅』已同意,而無違反其意願,否則被告權自立又何須事後尚要帶『小雅』去繞一繞,安撫『小雅』?(被告李國安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字第二四六七六號卷第六九頁背面、第七○頁正面)。
    ④被告權自立另辯稱:其是以兩支手機為代價邀同『小雅』出遊云云,不僅為『小雅』於原審調查時所否認,再者,參之被告權自立事後仍須花時間安撫『小雅』等情,益見前揭兩支手機確係如『小雅』於原審調查時所證:當天分手前,被告權自立確實塞兩支手機,並要求將其中一支交付其同學等語,尚為可採,是『小雅』既未主動向被告權自立索取手機,如何謂該二支手機為邀同『小雅』出遊之代價?更遑論即認『小雅』同意被告權自立為如此變態式之猥褻、性交行為,並拍攝之。
    ⑹基上,被告權自立確以藥劑之違反『小雅』意願方法,拍攝『小雅』昏睡後之猥褻、性交行為(第二次尚與被告李國安共同拍攝),並製造成光碟販售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權自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權自立、李國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有關被告權自立以藥劑之違反『小文』意願方法,與其為性交行為,復施以詐術、藥劑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拍攝竊錄『小文』之猥褻、性交行為,並製造成光碟販售之情部分:
    ⑴據被告權自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小文』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目前十六歲,其拍攝影帶製成編號為「bcacaa003」、「bcacaa004」之光碟,拍攝時間為九月初的星期六、九月中的星期六,地點均在台北縣金山某汽車旅館,二次均有性交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一卷第二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第一次其以吃下去會減肥為理由騙他吃下去,在金山鄉某汽車旅館拍的,其知道她十六歲已滿,拍攝時她不知情,拍完後他醒過來,其騙她是消脂機,她才繼續讓其拍完,第二次也在金山之同一個賓館,這次她也有吃藥,她以為可以減肥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卷第一卷第二七六頁以下)。另於原審初次調查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卷第二0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⑵參以『小文』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時供稱有關與被告權自立第一次見面之情形:「我第一次是跟他約在我家附近見面,日期不記得了,大約是星期六中午。我上了他的車子後,大約五分鐘後,權嫌給我我二顆小小的、米黃色的藥,說可以催眠幫我治療近視。我信以為真,就把藥丸吃下去,大約十五分鐘以後,覺得頭暈暈的,在車上就睡著了」、「我醒過一兩次,第一次醒來時,我已經躺在旅館的床上,全身都沒有穿衣服,權嫌那時正拿著一部機器,並且捏我的大腿內側,我沒有起來反抗,可能是很(想)睡覺吧,但是我並不想要讓他繼續這樣做。後來我又睡著了。第二次醒來時,我只記得我背對著他,其他就不記得了」、「我對於我全身赤裸的情形覺得很奇怪,當時權嫌只穿著一件內褲,更讓我感到奇怪,但是他回答我說是在幫我做減肥,我就相信了。後來去洗澡時,覺得下體不舒服,我懷疑他趁我昏迷時跟我從事過性行為,未經我同意,可是因為我一直睡覺,不能確定」、「我問他做什麼,他告訴我他的那台機器有紅外線功能,可以減肥,所以我還照著他的指示捏我自己的身體,去洗澡時也讓他繼續拍」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卷第二卷第一二○頁背面、第一二一頁)。再參照被告權自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在「異情世界」奇摩家族所刊登之廣告中,就其第四集部分,表示:「在車上將她催眠了以後就帶她去賓館了...因為在車上我就已經挑逗她了,讓她性慾高漲...於是我就在賓館中和她接吻起來,還爽了三次...她在做的過程中就醒了,但她還是很HIGH,因為她身材實在不錯,所以沒有多久又雄風再起的再一次,陸續下來和她來了三次...我本來想說拍不到了,後來我靈機一動,說..我有一台紅外線的消脂機,照哪裡瘦哪裡..她就拜託我幫她照,於是我就完成了今天的作品了,...還是沒有拍到我和她愛愛的畫面,但增加了她洗澡的畫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卷第二四二頁、第二卷第一七○頁、第一七四頁)。而被告權自立當天所拍攝之DV錄影帶,經原審當庭勘驗,其拍攝的內容為『小文』全身赤裸,僅上半身以毛毯蓋著,由被告權自立為『小文』按摩大腿、胸部、臀部,被告權自立對『小文』稱該機器是日本最有名的遠紅外線照射器,想做那裡就做那裡,『小文』另有坐在浴缸旁邊,持臉盆淋浴,兩人並多次交談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七頁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另有前揭影像擷取之畫面十幀在卷足佐(見前揭偵查第一卷第五二頁至第五六頁),而觀之前揭影像畫面,均係在強調『小文』之陰部、胸部,顯見被告權自立於第一次拍攝前,確以藥劑之違反『小文』意願方法,與其為性交行為,復施以詐術之違反其意願方法,拍攝竊錄『小文』之猥褻行為,並製造成光碟販售無訛。
    ⑶對於『小文』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被拍攝之情節,『小文』於前揭警詢時供稱:「因為他說上次做的減肥要連續做兩、三次」、「他給我上次一樣大小的藥,我沒想太多,以為也是要用來催眠的,就吃了」、「我就跟上次一樣睡著了。後來醒了一下,看到權嫌好像往金山方向走,然後進山一家汽車旅館」、「我只知道權嫌一直講話,要我做影片中的自慰動作,我的頭昏昏沈沈的,無法控制自己,身體就順著他的指示一直動作,無法反抗。我當時不知道權嫌有在拍攝。」、「我一直都是昏昏沈沈的,我感覺有人在摸我,但是神智不清楚,可是我真的不知道權嫌有跟我發生過性行為,即使他跟我要求,我也不可能會跟他發生性行為的。我當天回家後也是覺得陰部有一種奇怪的感覺,跟上次一樣,一直到今天看到影片才知道他趁我昏睡時將性器及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內進行性行為」、「權嫌騙我要幫我催眠近視,又說要幫我減肥,我才會服下那些藥物,造成昏迷的狀況,任其擺佈。如果他要求我與他進行性行為的話,我絕不會同意。我當時沒有反抗,是因為吃藥造成神智不清,無法控制自己思考能力和身體,才會無法反抗」等語,而被告權自立當天所拍攝之DV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拍攝的內容為:被告權自立要『小文』摸自己的乳房、脫掉外褲、內褲,露出陰部,雙腳張開,撫摸陰部,用手指插入陰道,另有用保險套裝打火機插入陰道,期間『小文』除發生呻吟聲音外,並有回答被告權自立稱:「我還想」、「我還要」等語。後被告權自立尚以其手指插入『小文』之肛門、陰道,復有將其陰莖插入『小文』陰道內,再撥開『小文』之陰唇等(見原審卷第一宗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六0頁)。本院調查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為勘驗,結果為:「編號1(小文):錄影帶中,被告權自立的左手在小文鼠蹊部、陰部部位游走,期間小文左手有主動掉下、抬起、手抓枕頭的情形。被告權自立有詢問小文是否會痛,小文有搖頭的情形。被告權自立在錄影期間以手按摩小文胸部,小文表示不要並以毯子向下蓋住身體。被告在錄影帶中稱係為小文按摩穴道。在錄影帶中小文意識清楚,並與被告權自立有對話。小文尚有身體轉向,以趴姿由權自立為其按摩臀部。錄影帶中尚有小文以坐姿方式拍攝的情形,被告權自立與小文間有關於減肥情事的談話內容。隨後鏡頭轉至浴室內,內容係小文沖水的鏡頭。」、「編號5(小文):錄影帶中女子身著白色上衣、灰色長褲。剛開始即係女子自行將上衣、長褲及內褲脫掉。在錄影帶中,權自立口頭指揮女子自慰的動作,隨後女子以保險套套上打火機插入陰道中自慰。在女子的自慰過程中,女子有發出呻吟聲。在女子自慰結束後,被告權自立以手撥弄女子陰部,並與女子發生性交行為。性交結束後,被告權自立還有以手插入、撥弄女子陰道的動作。」(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另有前揭影像擷取之畫面十二幀在卷足佐(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一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二頁),雖『小文』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其第二次有無吃藥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五頁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然參以『小文』於事發時一直都是昏昏沉沉,並不知悉被告權自立對其為性交行為,只是事後覺得陰部有一種奇怪感覺等情,則『小文』被被告權自立拍攝第二次前,應有吃下前揭藥劑甚明,而此亦可從被告權自立前揭自白證之;綜上,被告權自立以藥劑之違反『小文』意願方法,拍攝竊錄『小文』之猥褻、性交行為,並製造成光碟販售應可認定。
    ⑷被告權自立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小文』對於與被告權自立見面之次數,雖於警詢、原審調查時之證述,前後供稱有所出入,然此亦僅能就渠二人見面之次數為何,生有疑問,但並不影響『小文』被以藥劑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與其為性交行為,復施以詐術、藥劑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拍攝竊錄其猥褻、性交行為,並製造成光碟販售等事實之認定,亦無法因『小文』事後有再與被告權自立見面,即認『小文』同意第一次、第二次在賓館所發生之事實。
    ②『小文』與被告權自立第一次見面後,雖有感覺陰部不舒服,有懷疑乘其昏迷時跟其從事性交行為等情,但其既表示不能確定,則又如何能以「一個稍有戒心之人」事後強求僅係年滿十六歲之少女,防備複雜成人社會中可能之陰謀,是以,衡情絕無法遽此即認『小文』對於第一次在賓館發生之事實經過應屬知情,且亦同意被告權自立所為。
    ③原審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當庭所勘驗被告權自立第一次所拍攝之DV錄影帶,整個過程中『小文』與被告權自立雖係有說有笑,但被告權自立係對『小文』施以詐術,佯稱其所持之DV攝影機係紅外線消脂機,而有減肥功能,使『小文』供其拍攝,已如前述,如何能謂未違反『小文』之意願?至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庭所勘驗被告權自立第二次所拍攝之內容,『小文』雖大部分係依被告權自立指示而動作,然『小文』既有吃下被告權自立所提供之前揭藥劑,進而導致其神智不清,無法控制自己思考能力和身體,已如前述,則其於神智不清,無法控制自己之思考能力及身體所為之各種動作,焉可能謂係業經『小文』之同意,而未違反其意願?
    ⑸基上所述,被告權自立確有以藥劑之違反『小文』意願方法,與其為性交行為,復施以詐術、藥劑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拍攝竊錄『小文』之猥褻、性交行為,並製造成光碟販售等情,應可認定,被告權自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辯稱,顯不足採信。
    ⒌有關被告權自立以藥劑之違反『小雲』意願方法,拍攝竊錄『小雲』昏睡後之猥褻行為,並製造成光碟販售之情部分:
    ⑴據被告權自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小雲』在網站聊天室認識,其在聊天室約她外出,日期在近九月底的星期六,至新店安康某汽車旅館,其以「615安眠藥」騙她能減肥,她服用二顆,她自己著泳裝讓我拍攝影帶編號:bcabaa○○二光碟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卷第十三頁背面);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時則供稱:「(隨後於十六時五分左右,你為何帶我們到台北縣新店市安康路一段三六一之一號『香園汽車旅館』呢?)有一位叫『小芸』(真實姓名年籍連絡方式我不清楚)的女子,我在今(九十)年九月底(正確日期我不清楚)下午一時許,我在網路上跟他連絡約在捷運景安站前,他上了我右所供述的自小客車,我以給他吃減肥藥之理由叫他才用右所陳述的藥丸二顆,在路上就睡著了,我就帶他到香園汽車旅館房間內還是一樣先拍攝DV,...我有用手猥褻他陰部」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二卷第三七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告訴他吃藥可以減肥他才吃藥,他同意用推拿方式減肥,只知道他叫『小雲』...這個也是一樣拍攝胸部,撥開褲子,當時他藥效沒過所以沒阻止,...」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七八頁)。
    ⑵被告權自立拍攝後,重製成編號bcabaa002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光碟之內容亦確如被告權自立所稱,由其拉開『小雲』之泳裝,拍攝小雲之陰部及乳房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三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有前揭影像擷取之畫面六幀在卷足佐(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一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再佐以被告權自立販賣前揭光碟時,廣告稱:「bcabaa─台灣迷姦系列」(A片)、「編號:bcabaa002(大貓出品)」、「內容為一游泳健將哦...」等語。另被告權自立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拍我光碟片中前碼bca不變,aaa指偷拍的,baa指吃藥的,caa指催眠的」等語(見前揭偵字號卷第一卷第二七四頁),顯見被告權自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權自立以藥劑之違反『小雲』意願方法,拍攝竊錄小雲昏睡後之猥褻行為,並製造成光碟販售之事實,至認定,其事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與『小雲』事先講好,『小雲』之動作均係故意配合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權自立雖於警詢時曾稱『小雲』係十四歲,嗣又於原審調查時改稱係已滿十八歲,而『小雲』直至原審、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出面指證,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亦無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小雲』之實際年齡,則依懷疑利益屬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小雲』為已滿十八歲之人,併此敘明。
    ⒍有關被告權自立以藥劑之違反『小婷』意願方法,拍攝竊錄『小婷』昏睡後之猥褻、性交行為,製造成光碟販售,並於廣告販售前揭光碟時,同時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之情:
    ⑴據被告權自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小婷』十八歲在『○八○聊天室』認識,她自稱在南京西路『○○○酒家』上班,我騙她有減肥藥可減肥,就騙她出來,到桃園『桂林汽車旅館』日期在十月二十日,她亦服用『615安眠藥』二顆,拍攝影帶編號bcabaa004光碟,無性交鏡頭...事後『小婷』同意我幫她刊登廣告援交,我可代為介紹但不收錢,我以電子郵件大量發信(家族內成員)皆有收到該廣告信,但無成交紀錄」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卷第一卷十三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在十月底的星期六我去南京西路月世界接他,是下午,我們去『桃園桂林汽車旅館』,也有給他吃藥,理由也是減肥,他在昏迷中,不知道有東西在拍,我把衣服脫下來,撫摸胸部及撥開陰道來拍攝,也在他陰道內插入跳彈,他一直不知道拍攝...」等語(見前揭案號卷第二七九頁)。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卷第二0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⑵被告權自立拍攝後,重製成編號bcabaa004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光碟之內容亦確如被告權自立所稱,由其拉開『小婷』之衣服及裙子,並拉開小婷之內衣,撫摸『小婷』的胸部、陰部,脫下『小婷』之內褲,將跳蛋插入小婷之陰道內,另尚有用手指插入其陰道內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一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調查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為勘驗,結果為:「編號4(小婷,地點顯示為『桂林汽車旅館』):黑衣女子衣著整齊躺在床上,被告權自立將女子上衣、裙扣撥開。首先以手指撥弄女子乳頭、撫摸胸部。女子在被告權自立撫弄的過程中並沒有任何的反應及動作。被告權自立稱係因為與該女子說好的錄影劇情,所以女子沒有任何的反應。鏡頭轉換後,女子裙子業已脫下,並由被告權自立將女子內褲撥開,為女子陰部撫摸。在錄影帶中,女子的手部有轉換放置位置的情形。女子之內褲係被告以左手脫下。隨後並有女子將右手放置小腹恥骨上的位置,但是並沒有看到女子有動作的鏡頭。接著係被告權自立以手指及按摩棒插入女子陰道之鏡頭。在所有被告權自立撫摸、插入的動作鏡頭中,女子並沒有任何的反應、動作。隨後在鏡頭轉換後,女子左手下襬至右手的旁邊,但並沒有看到位置轉換的動作。接著鏡頭再次轉變,女子的衣物業已穿上,但是胸罩並沒穿起,而是由被告權自立為女子的胸部撫摸、按摩。」(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勘驗筆錄)。另有前揭影像擷取之畫面十幀在卷足佐(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卷第七九頁至第八三頁),佐以被告權自立販賣前揭光碟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傳送廣告稱:「光線略暗..重要部位很多..沒有愛愛的鏡頭..B罩杯,超有彈性的乳房..看這個女生如何被下藥拍片吧」、「這次的女主角是一位十八歲援交女生,我先帶她去上車,給妳吃了兩顆安眠藥,然後她就ZzZzZz」、「我帶去賓館時她有醒了一下,但沒多久又沈睡下去了」、「於是我就慢慢輕輕的脫下了她的褲」、「然後把玩起來,邊拍邊玩弄...」、「嗯,各位,她開放讓妳上(已談好)如果妳對這個女生有興趣,請與『大貓』連絡」、「參考價位:$7000呢(『大貓』覺得值得啦...,如果您去酒店,大概要9000才叫得到她...)」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卷第一卷第八六頁),顯見被告權自立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權自立以藥劑之違反『小婷』意願方法,拍攝竊錄『小婷』昏睡後之猥褻、性交行為,製造成光碟販售、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在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事實,至堪認定,其事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依卷內資料並無法認定其有無服藥及其意識狀態如何,其係以五千元為代價要求『小婷』配合拍片云云,顯係事後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⒎有關被告權自立以藥劑之違反IONA意願方法,拍攝竊錄IONA昏睡後之猥褻行為,製造成光碟販售,並違反IONA之意願,對之為性交之情:⑴據被告權自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她是應徵模特兒,我向她表示需著泳裝拍攝,在車上我用『615安眠藥』騙她能長高,她吃了二顆就昏迷了於十月二十七日我帶她至『桃園市桂林汽車旅館』拍攝影帶編號:bcafaa001光碟...」,且其有與她性交等語,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警詢時供稱:「我是以試拍廣告之理由用我右記行動電話邀約他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約在台北市捷運大安站前,...我對他說要到桃園試拍,我高速公路途中,我重施故技的叫他吃增長記憶藥物二顆,他吃了約過三十分鐘左右就昏迷了,載他到桂林賓館...」,且其有與她性交一次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卷第二卷第三六頁)。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透過網路來應徵模特兒,faa就是指模特兒的,時間是十月二十七日地點在桃園的桂林汽車旅館...我說吃藥可以長高一點,他就吃了二顆,到了賓館藥效發作,他知道有攝影機在拍,他以為是拍試鏡片,是試拍推拿的片...」、「...脫褲子時他也知道,他並沒有睡得很死,只是昏昏沈沈的...」等語(見前揭案號卷第二七七頁以下),另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九十年訴字第一三一二號卷第二0頁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⑵IONA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他在...網站上刊登徵模特兒的廣告..我們約定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在捷運的科技大樓站見面,他要求我帶泳衣拍照用。見面後他就開車載我去桃園的一家賓館」、「在車上,他說他認識一個日本中醫生,要拍針灸穴位的VCD...之後他就問我想不想再長高,我說想,他就拿出二顆咖啡帶灰色之藥丸,說是可以增高的藥,我不疑有他就吃下去了」、「上了高速公路後就開始覺得頭暈暈的,想睡覺」、「他是跟我說,因為要貼穴位貼紙,所以要脫上衣,可是我對於他脫我泳褲的行為並不清楚,只覺得身體軟綿綿的,沒辦法動,沒辦法反抗」、「在他拍攝了一時間後,我就睡著了,後來稍微醒了一下,好像有聽到他要求我跟他發生性行為,可是我覺得頭很暈,應該沒答應他」等語。於同年月十七日警詢時又供稱:「(犯嫌權自立警訊筆錄中表示,他曾詢問你要不要跟他做愛,你說好,他才與你發生一次性交行為,是否屬實)我沒有說好,當時我已意識模糊,很像喝醉的感覺,所以不能反抗,才使他得逞」等語(見前揭案卷第一卷第一二四頁以下)。復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到廁所換泳衣,他對我數幾下,要我放鬆,並要我躺在床上,你眼睛張不開,但我知道在做什麼事情,但我已經無法反抗,我躺下之後,他就對我亂摸,如我在警局筆錄上所載」、「(換泳衣時候,你意識狀態如何?)在車上的時候,他就叫我放鬆,換泳衣那時候我的意識還很清楚,但覺得仍是昏昏沈沈的」、「(你說被告在你身上亂摸及發生性關係,這些你是否知道?有無同意?)我知道,但我沒有同意,我有想反抗,但已經沒有能力了」、「(你到醫院,有無驗傷?或是跟你外婆說?)在國泰醫院的時候,我不知道我為什麼會這樣子,當時我不知道我被下藥,連我走路時,都要扶著樓梯,所以我那時候根本沒有思考能力,也不知道要做什麼處置」、「我的認知我認為他帶機器是要拍試鏡片,我被性侵害過程不知道有被拍攝」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有被告權自立徵求「拍攝健康醫療光碟的模特兒」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案號卷第一卷一七八頁)。
    ⑶被告權自立拍攝後,重製成編號bcafaa001之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該光碟之內容有:被告權自立持扣案之按摩捧(詳如附表一編號3)幫IONA按摩,用手撫摸IONA之乳房,被告權自立持前揭按摩捧按摩IONA之陰部,另用手撥開IONA之陰唇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五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本院調查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為勘驗行為,結果:「編號2(IONA,地點顯示為『桂林汽車旅館』):女子以盤腿方式坐在床上,並與被告權自立間有相視而笑的鏡頭,隨即被告權自立用右手按住女子頭部、撫摸後腦部,女子眼睛閉起以類似催眠的動作躺在床上。隨即權自立為女子撫摸全身,女子在權自立撫摸期間有顯著的呼吸動作。被告權自立在以手按摩完畢後,以按摩器在女子身上來回按摩。接著女子上衣脫掉,由權自立女子在身上貼上貼紙,繼續為女子按摩。繼而鏡頭轉為權自立在內褲業已脫下的情形下,為女子在陰部周圍貼上貼紙,並以按摩器在陰部周圍及將陰部撥開按摩,還有以手指插入陰道的鏡頭。在按摩的過程中,女子有身體配合權自立的呼吸鏡頭。」(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勘驗筆錄)。另有前揭影像擷取之畫面十二幀在卷足佐(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八頁),佐以被告權自立販賣前揭光碟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傳送廣告稱:「..她上了車,我開始和她介紹今天要拍的內容,拍的內容是指油壓與冥想的VCD,我會用貼紙貼在她的身上,她也依照約定帶了泳衣來,我們開始出發前很桃園,.因為她不高,我開始介紹我有一種增高的藥,問她有沒有興趣?她說當然有..我就給她吃了二顆安眠藥..因為到桃園有一段路,可以讓藥效發作...」、「在經過十分鐘的睡眠引導之後,她已經順利的進入淺度睡眠,但不夠深入,『大貓』必須反覆再反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八七頁)。
    ⑷被告權自立稱未使用藥物,且得到IONA同意配合置辯,惟查:
    ①依原審、本院之前揭勘驗筆錄,IONA於前揭甫被拍攝時,能張開雙眼自行盤坐床上,聽從指揮面對鏡頭微笑並回應被告權自立的安撫,自行緩緩躺在床上並在被告權自立為其按摩過程中自行將泳衣往上拉,讓被告權自立在其上半身貼貼紙等情,然參之被告權自立前揭廣告所稱,及IONA於警詢、原審調查時所證,IONA嗣後即已「身體軟綿綿的,沒辦法動,沒辦法反抗」、「已意識模糊,很像喝醉的感覺」,又如何能謂IONA之意識始終均係清醒?再者,既係協議拍健康醫療、針灸穴位之VCD,聽從指揮面對鏡頭微笑並回應被告權自立的安撫、自行緩緩躺在床上並在被告權自立為其按摩過程中自行將泳衣往上拉,讓被告權自立在其上半身貼貼紙等情,亦係IONA為履行前揭協議讓被告權自立拍攝「針灸穴位」之過程,如何能謂係IONA同意被告權自立胡作非為,而任意為猥褻、性交行為?
    ②IONA之所以會「身體軟綿綿的,沒辦法動,沒辦法反抗」、「已意識模糊,很像喝醉的感覺」,根本不知係因其吃下被告權自立所給予之前揭藥劑後所造成,則又如何能以「願意請被告權自立載至國泰醫院」、「至國泰醫院時又為何不就近就醫」質疑其證言之真實性?況被告權自立與IONA二人,亦僅係為所謂拍攝前揭醫療光碟而認識,並非極為熟識之男女朋友,衡諸常情,IONA若非已失去理智、判斷、反抗之能力,又如何會任憑被告權自立對其為猥褻、性交行為?
    ③被告權自立乃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拍攝IONA部分,而拍攝當日之二十二時三十六分三十五秒即在其「異情世界」之奇摩家族發出公告,刊登「台灣試拍廣告」、「編號bcafaa001」、「拍片日期:90/10/27」,詳細描述其如何讓IONA吃藥、催眠等,及本片光碟之售價等內容,大肆宣傳(已如前述),則又如何能謂被告權自立:始終未賣出該光碟片,目的係為了保護IONA,不讓其曝光,致損害其名譽云云。
    ⑸綜上,被告權自立以藥劑之違反IONA意願方法,拍攝竊錄IONA昏睡後之猥褻行為,製造成光碟販售,並違反IONA之意願,對之為性交行為等情,應可認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辯稱:係經過IONA之答應始對其為性交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辯稱,均不足採信。
    ⒏被告權自立雖於原審另辯稱:被告權自立於初次警詢時即受告知,如將所有犯行描述成同一模式,會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至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其較為有利等語。因此,其即受此利誘,始於歷次警詢及偵訊筆錄中陳述與事實不符之自白,其自白即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參以被告權自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一次警詢時,乃供稱:「而其他八部片子雖然我在廣告中宣稱她們有的是未成年少女,並用催眠或迷姦方式來拍攝,其實她們都已滿十八歲,而且我也沒有用藥劑或催眠來迷姦他們,我是以協議花錢僱用他們參預拍片,他們狀似昏迷,其實是配合我演戲照我的劇情拍攝...」等語。嗣於第二次警詢時,始供述出其部分之犯罪事實,但對於部分犯罪情節,如拍攝『小文』第二次,被告權自立即供稱:沒有給『小文』吃藥云云。拍攝IONA時,其即供稱:是經過其允許,始與其為性交行為云云。是被告權自立並非如其所稱:將所有犯行描述成同一模式云云,其前揭辯稱,是否屬實,容有疑問;況觀之被告權自立於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質之「尚有何意見」時,被告權自立即供稱:「我承認錯誤,無話可說,從頭到尾警察沒有對我刑求,我希望我能正當賺錢,照顧妻小」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第一卷第二八二頁)、「(今天在台北市刑警大隊所為陳述是基於自由意識下陳述?)是」等語(見前揭偵字案號卷第二卷第四六頁)。再者,如果真確有前揭其所辯稱之情事,則本件於原審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訊之被告權自立「對警訊筆錄有何意見?」,其亦僅供稱:「筆錄內容確實是我在警局所製作的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九頁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未提出有關自白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之抗辯,卻於原審就本件證據調查時,為上訴抗辯,足見被告權自立於前揭警詢時之自白,並非偵查機關以不正方法取得,從而,被告權自立前揭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按性侵害之行為包括性交及猥褻二部分,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就性交部分規定,除以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外,另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亦屬之。因此犯罪行為人以其性器進入被害人之肛門、口腔之行為,即目前社會存在之口交、肛門固屬性交行為,但行為人以身體其他部位或器物進入被害人之性器、肛門之性交,依法文之解釋,犯罪主體須以本人之身體其他器官,或器物進入,而客體為「被進入者」亦即被害人之性器或肛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四五號參照)。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中所謂猥褻,乃指對人之身體有所侵害,使人感到性羞恥,並引起他人性慾或滿足自己性慾,查被告權自立在拍攝『小鄭』、『小維』、『小雅』、『小文』、『小雲』、『小婷』、IONA過程中,均係強調撫摸前揭女子之私處,包括乳房、陰部,甚至於對該女子為性交行為,均已如前述,核其所為,已足以使一般人感到性羞恥、並引起他人性慾之猥褻行為。是以,無論被告權自立前揭拍攝行為,是否只是為販賣光碟牟利,而別無其他目的,均難解免於被告權自立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罪責。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所規定之「竊錄」,即係未經他人允許,而私自以錄音、照相、錄影等錄下他人之非公開活動,而查,被告權自立拍攝小鄭、『小維』、『小雅』、『小文』、『小雲』、『小婷』、IONA之猥褻行為,或性交行為,核均係非公開活動,且均係違反渠等女子之意願,即未經該等女子之允許,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權自立所為,顯係竊錄,而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二款、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之罪責。
    ⒑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猥褻」,係法律上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認定標準,古今中外,在不同時代和不同國家均有不同標準,應依各該時代及各該地域的道德標準、禮俗規範及生活習慣定之,我國社會重視禮教,過份渲染色情之文字圖書,有背於善良風俗,戕害青少年身心健康,應在禁止之列,準此,我國前揭法條上所指之猥褻之文字圖畫或其他物品,應係指足以逗引性慾之興奮或使其受此剌激,且有害於普通人之正常之性的羞恥心,並反於善良之性道義觀的文書而言,茲比較被告權自立為販售其所販賣之色情光碟、自拍竊錄之光碟等,在網路上所刊登圖片,及被告權自立所販售之其他色情光碟,均係特別強調女性之陰部、乳房,甚至係男女之性技巧、互相愛撫等畫面,除有被告權自立在網路上所刊登之圖片(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卷第一八九頁至二○九頁)外,尚經原審當庭勘驗扣案之其餘光碟(包括編號bcacda003、bcaccr001、bcacaa001、bcaccr002等,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八頁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均足認在渲染女性身體之暴露,而足以逗引觀賞人性慾之興奮,應認有反於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而在客觀上足以剌激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而侵害性道德,是被告權自立所販賣之光碟均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規定猥褻性甚明。
    ⒒再刑罰法律所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查被告權自立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現從事程式設計師(兼職)『活潑股份有限公司』,家中有媽媽、妻子、小孩一名共計四人,目前租屋於現住地點,經濟狀況有困難,因三、四年前經商失敗負債,目前工作機會亦不佳,收入不敷支出」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卷第八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從今年八月開始做,我因為入不敷出,才開始這麼做」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卷第二七三頁背面),顯見被告權自立確有以藥劑、詐術等違反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包括『小維』、『小雅』、『小文』等人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錄影帶,並製造光碟牟利,有賴以為業之意思。
    ⒓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二條參照)。查被告權自立為避免被查緝,而於同年八月八日透過報紙廣告,以六千元所購買由他人以「鄭鴻傑」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申請之帳戶(帳號為○○○○○○○○○○○○○○號)供購買者匯款,而被告權自立並取得該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鄭鴻傑」之印章等,以便其日後提領等情,除據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檢察官偵查(見前揭偵字案號卷第一卷第十頁、第二八二頁)及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外,復據被害人鄭鴻傑於警詢時所述,及前揭帳戶之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前揭偵字案號卷第二卷第九七頁至第一○五頁),並有該帳資料之資金明細表附於偵字第二三六六七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三宗,及扣案之該帳號存摺、提款卡及「鄭鴻傑」印章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可參,而被告權自立乃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透過報紙廣告購買,亦有其與被告權自立之ICQ對話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宗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後之ICQ對話資料第一三五頁)等足佐,顯見被告權自立乃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販賣以藥劑、詐術等違反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包括『小維』、『小雅』、『小文』等人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錄影帶牟利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始購買前揭帳戶,並要購買者將購買款項匯入甚明,揆諸前揭所述,其前揭犯行,業已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之洗錢,自應依該法第九條第一項論處。次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以犯洗錢之罪為常業,乃係指專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業者,亦即專以洗錢之犯罪行為而恃以維生,查被告雖係販賣以藥劑、詐術等違反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包括『小維』、『小雅』、『小文』等人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錄影帶牟利為業,已如前述,然遍查本件相關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權自立乃係專以洗錢之犯罪行為而恃以維生,自無法以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論以洗錢之常業罪,被告權自立辯稱:其非以洗錢為常業等語,尚為可採。
    ⒔被告權自立所販賣之光碟,包括有非其自拍之以錄影竊錄他人如廁等非公開活動之光碟,且為販賣前揭光碟,便於與購買者聯絡,乃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在網路上偽造中文姓名為「剛令傑」、通訊電話為「○○○○○○○○○○○」、通訊地址為「台北市○○○路○○○巷○○○號一樓」、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申請電磁紀錄,向雅虎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yahoo.com.tw,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先在新聞群組之討論區(tw.bbs.sci.sex),以「色貓」名義刊登廣告販售「本土自拍國中三年級處女影片50分鐘」等,每片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復於雅虎奇摩網站成立「偷窺俱樂部」家族(http://tw.club.yahoo.com/clubs/LookLookLook)刊登販賣之光碟資料,同年八月三十日在http://rain.prohosting.com網站,架設網址為http://rain.prohosting.com/sexeye,同年九月四日因前揭刊登「大貓的催眠驚異大奇航」網站無法連結,其又在雅虎奇摩網站成立「異情世界」奇摩家族(http://tw.club.yahoo.com/clubs/ordersex)刊登販賣之廣告,另又與被告潘姿樺謀議,由被告潘姿樺虛構以「郭菁菁」、「左建國」名義,偽造申請電磁記錄,向雅虎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等情,除據被告權自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所自白,且經核與被告潘姿樺於警詢、偵查(見偵字第二三六六七號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第一二二頁以下)、原審調查時(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五頁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所供述之情節屬實外,本院調查中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查詢所有「郭菁菁」、「左建國」結果,確實無任何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所,與潘姿樺虛構之「郭菁菁」、「左建國」相同,同案被告潘姿樺稱係虛構,乃可認定;且復有前揭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請人資料(附於原審卷第二卷)、被告權自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之電子郵件廣告信件(見原審九十年聲搜字第三三七號第四五頁)、被告潘姿樺之貼圖語法資料、貼圖網站名稱、網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購買者購買光碟之電子郵件資料、被告潘姿樺以「郭菁菁」、「○○○○○○○○○」所發表之電子郵件資料(以上見前揭偵字案號第十三頁以下)、非被告權自立自拍之以錄影竊錄他人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光碟所擷取之影像畫面共六幀(見前揭偵字第二○八九三號卷第一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一頁)、被告權自立、權自強二人之ICQ對話資料(見原審卷第一宗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後之ICQ對話資料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七○頁)等足以佐證
    ⒕被告權自立於八十六年間拾獲郭建良身份證未返還,挖空白配偶欄,補填於被告權自立自己身份證之配偶欄,目的是不讓女孩子知其已結婚之情形,但未曾行使,業據被告權自立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
    ⒖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權自立變造之身分證,及如附表一、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物足資佐考。
    ⒗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權自立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二)被告李國安部分:
    ⒈被告李國安自八十七年間起,在網路上之新聞群組之討論區(tw.bbs.0sci.sex)性板上,張貼文字廣告,以每捲五百元之價格,在其台中市○○區○○路○○號住處販售其所製造之色情猥褻錄影帶,八十八年間,復申請各網站所提供之免費網頁空間架設色情網站,以日片一捲一千元、其餘則四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其所製造之色情猥褻錄影帶,九十年十一月初,另架設「HANKS的圖片CD工作室」(http://go.to/cdstudio)、「V8club專業盜攝錄影帶」(http:go.to/v8club)刊登廣告目錄,以影視光碟、圖片CD每片二百元、錄影帶則依系列不同以每捲四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其所製造之色情猥褻、及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錄影帶、光碟,被告李國安除剛開始係由快遞公司送貨、收款外,近二年則改以郵局代收貨款,由郵局送貨,貨款則由購買者匯入其在郵局之帳戶內,迄至被查獲止,營業額共計約二百萬元等情,除據被告李國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有被告李國安在網路上廣告之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九頁),復有扣案之錄影帶、影音光碟、圖片CD等物、自前揭扣案錄影帶、影音光碟、圖片CD所擷取之影像畫面(見外放證物袋)、及如附表二(編號5、6、7除外)、附表四編號8、9、10、附件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李國安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參之前揭影像畫面,除有無故竊錄他人性交、沐浴等非公開活動外,餘均強調女性之陰部、乳房,甚至係男女之性技巧、互相愛撫等畫面,均足認為過份渲染女性身體之暴露,而足以逗引觀賞人性慾之興奮,應認有反於我國社會之善良風俗,而在客觀上足以剌激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心而侵害性道德,是被告李國安所販賣之錄影帶、影音光碟、圖片CD均具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規定猥褻性甚明。
    ⒉公訴人已於起訴書第三頁載明:「其中於十月十三日,在台中市朝馬路『凱怡商務汽車旅館』,權自立並與網路上結識之李國安(綽號『李毅』),由二人分別持其所有之數位攝影機、數位相機,拍攝權自立與遭藥劑迷昏中暱稱『小雅』未成年少女之猥褻及性交畫面」等語,第十二頁載明:「被告權自立李國安就以藥劑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少女被竊錄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光碟、電子訊號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則依公訴人之真意,乃係認被告李國安係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嫌,而此亦可由公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當庭表示:「起訴書十五頁最後一行應更正為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等語徵之,從而,被告李國安認原起訴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絕非合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犯罪構成要件,而絕對僅係該當於同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云云,顯有誤會。又公訴人原認被告李國安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嫌,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李國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之罪嫌,依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乃非告訴乃論之罪,合先敘明。
    ⒊被告李國安確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持其所有之DV攝影機在台中市朝馬路之凱怡商務汽車旅館,與被告權自立持其所有之DV攝影機、被告權自強所有之富士牌數位相機拍攝被告權自立對『小雅』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錄影帶,除據被告李國安所自承外,復據被告權自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稱明確,而被告權自立亦確係先誘騙『小雅』喝下滲有俗稱「615安眠藥」藥劑之礦泉水,乘『小雅』昏睡、不省人事不能抵抗之際,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撫摸乳房、撥弄『小雅』陰唇、按摩『小雅』之陰部等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情感、難於自容且足以刺激性慾之猥褻行為,另對『小雅』為性交行為,包括以其己之手指插入『小雅』之陰道、以其陰莖插入『小雅』之陰道等,均已如前述,參之被告權自立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拍的時候,他有問為何女孩子躺在那邊,我告訴李國安說『小雅』有吃藥...」等語(見前揭偵字第二○八九三號第二卷第五九頁背面),被告李國安亦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進去時已看到一個女孩子躺在床上,熟睡的樣子,看得出來(是?)被權自立下了手腳...」等語(見偵字第二四六七六號卷第六九頁),顯見被告李國安對於小雅遭施以藥劑而陷於昏睡不省人事之狀態,乃知之甚詳。
    ⒋被告李國安雖否認其知悉『小雅』未滿十八歲,惟按刑罰凡以年齡為特別構成要件者,而非明文規定須明知者,則行為人對於該年齡之構成要件並不須明知,僅須有不確定故意即可,參以被告李國安於警詢時供稱:「(權自立所帶之女子看似幾歲之人?)滿年輕的,有可能未滿十八歲,...」等語(見偵字第二四六七六號卷第十四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被害人應該未滿十八歲」(前揭偵卷第六九頁背面),足見被告李國安對於『小雅』尚未滿十八歲,為其所預見,且亦不違背其本意。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李國安既已於前揭時、地拍攝前知悉因吃藥而陷於昏睡、不省人事等狀態,則其事後與被告權自立之拍攝行為,自係未經『小雅』同意,而違反其意願,而被告李國安藉『小雅』吃下藥劑已呈昏睡、不省人事等狀態,仍與被告權自立共同拍攝『小雅』在昏睡、不省人事狀態下遭被告權自立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錄影帶,自需擔負整體犯罪之罪責,而與被告權自立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藥劑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之錄影帶之共同正犯。
    ⒍被告權自立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跟他(即被告李國安)說要向他借攝影燈,他連攝影機都帶來...」等語(見前揭偵字第二○八九三號第二卷第五九頁背面),顯見被告權自立並未要被告李國安帶攝影機,而係被告李國安主動攜往,又被告李國安在拍攝時,除依被告權自立之指示拍攝外,尚有依其自己之意思找較好之角度拍攝,亦據被告李國安於警詢時供稱:「...最後在今年十月十三日因他向我說有女子可供拍攝...權自立則指揮我將他的攝影機架於何處,另又要求我依他的指示拍攝如角度、陰部、性交、胸部之特寫及在台灣拍攝之特徵,如旅館內之大毛巾之字樣,但我也有依自己之意思找較好的角度拍攝,過程約三十至四十分鐘...」等語(見偵字第二四六七六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甚詳。另被告李國安、權自立之攝影機均各自拍攝被告權自立對『小雅』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錄影帶各一捲,並各自攜回,俟被告權自立將其所攜回之錄影帶拷貝製造成光碟後,復將該錄影帶寄給被告李國安,被告李國安為避免被發現,乃分別將前揭二捲錄影帶,重新拷貝製造成二捲VHS錄影帶,將有其畫面部分切掉,其中拷貝製造自其攝影機拍攝之錄影帶部分,已寄給被告權自立,拷貝製造自被告權自立機器拍攝之錄影帶部分,被告李國安則留下並於該錄影帶側面註明:「TSPNEW」,已據被告李國安、權自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甚詳(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一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並互核相符,復有扣案之VHS錄影帶足資佐證(如附表二編號7),而被告李國安所製造、販賣前揭色情猥褻錄影帶、影音光碟、圖片CD等,依其自己所編寫之代號,所謂「TSP」係指自拍之意。參照前揭諸多客觀行為,被告李國安參與前揭拍攝竊錄行為,主觀上顯有即將於拍攝後,持以販賣之不法意圖,否則被告權自立既僅係要求其提供攝影燈,被告李國安又何須主動攜帶其所有之DV攝影機前往?被告權自立既係要與女朋友拍紀念光碟,被告李國安大可依被告權自立之指示拍攝即可,又何須尚依其自己之意思找較好之角度拍攝?事後又何須將有其出現之畫面切掉?綜上,在在均顯示被告李國安確有販賣之意圖,其前揭辯稱:其無犯罪之故意,被告權自立在佈告欄上說明提供機器的代價,可以留下一份備份,其留下來只是好奇、好色,並沒有想要販賣云云;顯係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權自立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在家族網站有登廣告能提供燈光設備的,為了要與女朋友拍紀念光碟,其中沒有金錢交易,只是有講好給他保留壹片,作為紀念,不准外流...」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李國安所作之供詞,不足採信。
    ⒎此外,復有扣案之附表二、附件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8、9、10等物足資佐證。
    ⒏綜上所論,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國安前揭犯行至堪認定,其前揭辯稱,均不足採;又被告李國安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具狀聲請原審調取『小雅』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警詢時之錄音帶,了解前揭警詢筆錄是否確與錄音帶相符,及警方是否有誤道?將扣案之「615安眠藥劑」一顆當庭放入一瓶礦泉水中,以鑑定該瓶礦泉水是否還是無色無味,以查證小雅所證是否屬實?鑑定在一瓶礦泉水中須放多少顆前揭藥劑,才可能讓人昏睡四、五個小時而不醒,而放了若干顆的前揭藥劑後,該瓶礦泉水是否還是無色無味致小雅仍完全無法查覺等,因本件事證既已明確,且遍查本件扣案證物中,並有俗稱「615安眠藥劑」,則其前揭聲請,經核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⒐原審雖於被告李國安所製造、販賣之色情猥褻錄影帶中發現有一捲,內容係被告權自立於前揭時、地拍攝『小文』之猥褻、性交行為部分,而此情,亦據原審當庭播放該錄影帶(如附件清冊所示編號TSP22),並經被告權自立指認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一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然參之被告李國安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本來我要向他買偷拍的片子,後來才知道他有拍幼幼或迷姦的片子,但我沒有買這種片子,我只有買偷拍的...」等語(見偵字第二四六七六號第七○頁),而被告權自立亦供稱:拍攝『小雅』當天,其有送被告李國安五張VCD,其沒跟他講內容為何,請他回去自己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九一頁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李國安並不知前揭錄影帶內之主角為未滿十八歲之人,而此亦可從被告李國安將該捲錄影帶歸類為「臺灣美腿自拍系列」益證之(見如附件之清冊)。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國安明知或能預見『小文』為未滿十八歲之人,自無法另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論處,併此敘明。
(三)被告權自強部分:
    ⒈關於被告權自強製造被告權自立所拍攝、竊錄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色情猥褻光碟部分,依被告權自強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詢時供稱:「(你哥下藥使少女昏迷致使不能抗拒進而猥褻及姦淫以DV攝影整個犯案過程,你是否有參與?販賣?)我沒參與,也沒有販賣光碟,只有幫他燒錄壹次光碟」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十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說他家裡機器有問題,叫我幫他拷貝一份」等語(同前偵卷第二六頁),而被告權自強、權自立於網路ICQ對話時,亦曾有以下之對話:(見附於原審卷第一宗之前揭ICQ對話資料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被告權自強:「她胸部很小喔...」「不過腿還好看的」被告權自立:「呵...所以要把我的部份一定要拿掉..」「她超讚的...沒有味道...我還舔了一下...」被告權自立:「真的是很爽耶...我會寫成故事...」...被告權自強:「明天早上你要用多少錢來贖回這支片?」被告權自立:「應該有更精彩的畫面的...」被告權自強:「你是指放進去嗎?哈哈」被告權自立:「沒..看到洞洞一開一合..小小洞..」被告權自強:「你是在那裡認識她的?」...被告權自立:「畫面處理我自己來...」、「先能抓下來就好...」「她的毛多了一點...」...被告權自立:「明早拿1500給你..」、「順便拿片子..」等語。依被告權自強、權自立前揭之對話內容觀之,0及被告權自強供稱:「電腦ICQ對話紀錄中,均將光碟片稱為『片子』」等語(見被告權自強答辯續二狀第七頁)可知,被告權自立於拍攝後,另請其弟弟即被告權自強將拍攝之內容「抓下來」,即燒錄在光碟片,而被告權自立預計翌日拿取,復參之嗣後二人即約一小時之內,另有如下之對話:(見附於原審卷第一宗之前揭ICQ對話資料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被告權自立:「OK,她本來都不鳥我的..她是無意間加入我的」被告權自強:「你怎麼發現她的?」...被告權自立:「抓對小女生要什麼...她們就會乖乖的...」「我五點時已經在台北了..在路邊我就對她上下其手,她完全沒感覺,..既(即)使碰到私處,都沒反應..」被告權自強:「已經吃藥了嗎?」被告權自立:「嗯..吃兩顆..」被告權自強:「所以是藥效的緣故吧?」被告權自立:「不...」「上下其手是吃了藥..我很怕..因為第一次用..」等語。渠二人所談及之拍攝對像乃為被告權自立第一次用藥迷昏之少女,顯見被告權自強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因被告權自立自己之機器有關問題,乃請被告權自強將其於是日拍攝前揭『小維』部分之DV帶燒錄、製造成光碟片已可認定,被告權自立強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權自強為被告權自立製作網頁(大貓的催眠驚異大奇航)部分,依被告權自強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我哥在今年八月底因拍攝三集,催眠『國三升高一』、『幼幼特寫』、『廁所偷拍』、『國三升國二的十四歲小女生』等裸體及猥褻的影片,因要架網站販售,所以他將網站內容傳送給我,由我設計網頁,我哥至網外網站申請網址(http://rain.prohosting.com/sexeye),由我將網頁上傳至上述網址...」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九三號卷第二卷第六八頁以下),而被告權自強、權自立二人為製作前揭網頁,亦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在網路ICQ中對談多次,有前揭網路ICQ對話資料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第一六○頁、第一六一頁可稽,又前揭網頁亦確已上傳至該網址之事實,亦有檢舉「有人販賣未滿十八歲(自行以催眠偷拍被害女童)之光碟」電子郵件,及自前揭網址所列印之「大貓的催眠驚異大奇航」網頁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字第二○八九三號卷第二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足見被告權自強確有為共同被告權自立製作「大貓的催眠驚異大奇航」網頁,並上傳至前揭網址,且已對外廣告甚明。
    ⒊被告權自強於同年九月四日,因前揭刊登「大貓的催眠驚異大奇航」網站無法連結,被告權自立尚請權自強在前揭廣告文字刊登在雅虎奇摩網址(http://tw.club.yahoo.com/clubs/SexEye)之公告欄,有渠二人於九十年九月四日之左列對話可稽(前揭網路ICQ對話資料第一七○頁):被告權自立:「有沒有在忙?那個網站連不進去了說..真是糟糕」被告權自強:「那你再找一個吧,反正我再上傳就好了...」被告權自立:「不知原因耶...好煩..可以轉址嗎?」...被告權自立:「幫我把內容放到公告中...可以嗎?」、「http://tw.club.yahoo.com/clubs/SexEye」「現在去放一下到公告中...」、「麻煩一下...」..被告權自強:「怎麼放?」被告權自立:「直接將文字放公告」被告權自強:「貼好了...」被告權自立:「謝謝...我就用這裡吧...也方便管理」
    ⒋由上觀之,被告權自強明知另被告權自立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拍攝之『小維』部分,為其對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錄影帶,仍受其委託,將之燒錄製造成光碟,又明知被告權自立所販賣之光碟,除有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內容外,復有非其所自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竟仍為其製作網頁上傳、及將販賣前揭光碟之廣告文字上傳刊登在另一網址,顯見被告權自強確有與被告權自立有意圖販賣而製造、販賣無故以錄影竊錄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等非公開活動之色情猥褻光碟、及其他竊錄他人如廁等非公開活動內容之光碟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⒌被告權自強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警方在查扣你的筆記型電腦中發現有你哥權自立的一些照片及在凱怡商務汽車旅館拍攝女子裸體照片,你做何解釋?...)那此照片是我哥權自立向我借數位相機後拍完照片要我以電子郵件將照片寄給他」(見偵字第二○八九三號卷第二卷第六七頁背面);復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後來他把數位相機給我,我就用數位相機的傳輸線及軟體重製到我筆記型電腦內,再寄到我哥哥的e─mail...」、「...我知道是女子陰部特寫的裸體色情圖片,也知道是我哥哥拍的,不應該散布...」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九四號卷第二八頁背面、第二九頁)。而另被告權自立除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警訊時供稱:「我有拍片的計劃都會事先以ICQ或行動電話○○○○○○○○○○告知他...」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九三號卷第一卷第十五頁背面)。被告權自立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我跟他借數立照相機,拍『小雅』第二部跟他借的」、「我有跟他說要拍『小雅』」、「我有請他直接寄給我,照相機拍完沒有多久我就還給他,請他把圖寄給我」、「圖在相機裡先上傳電腦變成檔案,再寄到我的帳號」、「有把檔案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八頁、第六九頁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權自強早已知悉其兄即被告權自立陸續有自拍色情猥褻錄影帶之事,並明知九十年十月十三日當日是要拍攝『小雅』部分,而仍將其所有之富士牌數位相機借予被告權自立供其拍攝。翌日凌晨,亦明知其數位相機內之所拍攝之電子訊號內容為『小雅』被猥褻、性交行為,竟仍將其相機內之內容製造轉換成圖檔之電子訊號,而傳輸到被告權自立之電子郵件信箱內,顯見被告權自強與被告權自立有意圖販賣而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之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意圖販賣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明知為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製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
    ⒍末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曾經直接知覺與體驗待證事實的人的供述為內容,並意圖根據原供述內容證明待證事實的供述證據,一般而言,包括審判期日,並未親身經歷,僅間接轉述他人所見所聞之供述者,或其他供述證據之替代品,易言之,即包括傳聞供述與代替供述之書面等,查前揭ICQ對話資料,乃係被告權自立、權自強二人於網路上對談之實際內容所列印,就其證據性質而言,前揭ICQ對話資料並非傳聞證據,而應係影音電磁證據之一種。次查,法院乃以前揭ICQ對話資料所記載之意思內容為調查對象,而該ICQ對話資料又是被告權自強所提供,且被告權自立亦稱:是其與被告權自強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四頁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該ICQ對話資料,尚難謂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權自強於原審辯稱:ICQ之對話紀錄,性質上屬於被告在法庭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並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⒎此外,復有電子訊號圖檔,檔名分別為DSCF0533.jpg、DSCF0534.jpg、DSCF0535.jpg、DSCF0536.jpg、DSCF0537.jpg所擷取之畫面附於偵字第二○八九三號第二卷第九一頁第九六頁可稽外;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權自強前揭犯行,至堪認定。
(四)被告潘姿樺部分:
    ⒈九十年九月初,被告權自立以時薪一百三十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潘姿樺,負責收發電子郵件、到網路銀行查閱「鄭鴻傑」帳戶當日之交易明細、把貼圖、文字說明貼到各大網站等工作,而被告權自立為使被告潘姿樺另有帳號,便於與購買者聯絡、交換意見,並及早熟悉工作內容,尚有勤前教育,教導被告潘姿樺如何貼圖、如何對帳、如何管理網路上○○○○○○○○○信箱。而被告潘姿樺為規避執法人員循網路技術追緝,更利用其在台北縣土城市中央路住處附近之網路咖啡店上網,除利用電子郵件信箱以『喵喵』名義在異情世界聊天室發言,表示『大貓』(即被告權自立)又要開拍新片,敬請期待等語外;並負責與客戶聯絡,代轉被告權自立為客戶解答之疑惑外,復在「JP情色貼圖」、「臺灣成人網」等各大網站刊登廣告,並以張貼超連結方式,引導不特定人觀覽,由被告權自立所提供,電子郵件帳號上傳至「奇摩相簿」之色情光碟之圖片及文字說明,藉以招攬欲購買者購買。而被告潘姿樺為貼圖方便,與被告權自立謀議,由被告潘姿樺於同月十一日,在台北縣土城市中央路一段之某網路咖啡店,以該網咖店內之電腦上網,在網路上虛構偽造中文姓名為「郭菁菁」、通訊電話為「○○○○○○○○○○」、通訊地址為「新莊市○○路○○○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申請電磁紀錄,向雅虎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又偽造中文姓名為「左建國」、通訊電話為「○○○○○○○○○○」、通訊地址為「○○鎮○○路○鄰○○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申請電磁紀錄,向同公司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等情,除據被告潘姿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警詢時、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外,經核與被告權自立於警詢、原審調查、審理時所供相符,本院調查中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絡作業系統查詢所有「郭菁菁」、「左建國」結果,確實無任何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住所,與潘姿樺虛構之「郭菁菁」、「左建國」相同,同案被告潘姿樺稱係虛構,乃可認定;復有「○○○○○○○○○」、「○○○○○○○○○」等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資料附於原審卷第二卷、被告潘姿樺之貼圖語法資料、貼圖網站名稱、網路活存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購買者購買光碟之電子郵件資料、被告潘姿樺以「郭菁菁」、「○○○○○○○○○」所發表之電子郵件資料、販賣光碟之廣告資料(以上見偵字第二三六六七號卷第十三頁以下)可稽。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必實有其人,縱係出於虛捏,仍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參照)。足見被告潘姿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被告潘姿樺否認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等犯行部分,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本件卷內所附有關被告權自立為販賣前揭光碟所刊登之廣告內容,除有描寫一般色情猥褻之內容外,亦有強調如「國三升高一」、「小小女生的寫真」、「一位小女生的催眠」,另有描述如何將之催眠,「脫下她的長褲和內褲」、「絕對處女」、「開始玩她全身」、「還有一些如廁的片段」等語(以上見偵字第二三六六七號卷第十七頁、第九四頁以下),而被告潘姿樺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權自立把整理好的圖片,我用超連結方式拷貝到各大網站,內容有圖片還有文字說明」、「(如何知悉貼的圖還有文字顯現出來?)我會按重新整理,看剛才內容是否已經出去,重新整理時,螢幕上顯現是有圖片及文字說明,圖片是猥褻色情圖片,文字是比較吸引客戶的文字比如『大貓』自拍又來了,每天貼兩個小時,有七個網站,一天貼七個網站,一個網站貼十幾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一頁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十八頁)。又依被告潘姿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二分四十一秒以「郭菁菁」發表之信件表示:「告訴大家一個消息喔,第六集要開拍了,主角是我---- --不認識之小妹妹喔...」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九三號卷第一卷第二四五頁),則被告潘姿樺所傳輸之廣告內容,既已有描述有關年齡、拍攝過程,則依被告潘姿樺之年紀、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如何能謂其不知:前揭所販賣之光碟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即偷拍之內容)?被拍攝者,有些係未滿十八歲之「小妹妹」?從而,被告潘姿樺確明知被告權自立所販賣光碟之內容,尚有包括被告權自立自己所拍攝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是其前揭辯稱,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⑵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規定之「他人非公開活動」,係指行為人以外之個人或特定少數人所得參與之活動,至他人之意識能力為何,在所不問,查被告權自立所製造其己所拍攝之猥褻、性交行為之光碟,主要之內容大多均係強調被拍攝之女子昏睡、不省人事無法抵抗之際(『小文』第一次部分除外),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不論當時被拍攝者之意識能力為何,當時之猥褻、性交行為之活動,並非係其他不特定之人得以加入,參照前揭所述,前揭猥褻、性交行為之活動,自屬「非公開活動」無疑。
    ⒊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潘姿樺前揭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
(一)被告權自立部分:
    核被告權自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以藥劑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販賣猥褻光碟罪、第二項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意圖販賣而無故以錄影、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製造罪、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以藥劑、詐術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錄影帶、電子訊號為常業罪、以藥劑、詐術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製造猥褻、性交行為光碟、電子訊號為常業、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販賣前揭第二十七條之光碟罪、第二十九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茲就其所犯罪名間之關係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權自立之偽造準私文書(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之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起訴意旨以被告權自立將販賣所得利用「鄭鴻傑」銀行帳戶洗錢,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常業罪處斷,惟本院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權自立係「以洗錢為業」,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普通洗錢罪,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既相同,應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權自立就意圖販賣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指『小雅』)非公開活動、以藥劑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猥褻、性交行為等犯行,與被告李國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權自立就販賣猥褻光碟、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小維』部分)、意圖販賣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小雅』第二次部分)、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照相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製造(『小維』、『小雅』第二次部分)、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拍攝、製作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光碟、電子訊號(『小維』、『小雅』第二次部分)、販賣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光碟等犯行,與被告權自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權自立就販賣猥褻光碟、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販賣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光碟等犯行,與被告潘姿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
  ⒍被告權自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請電磁紀錄、以藥劑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女子為性交(包括『小雅』、『小文』、『小婷』、IONA)、為猥褻(包括『小維』、『小雅』、『小文』、『小雲』、『小婷』、IONA)、販賣猥褻光碟、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意圖販賣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製造、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販賣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光碟等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其以藥劑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女子為性交(包括『小雅』、『小文』、『小婷』、IONA)之犯行,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⒎被告權自立對『小鄭』所為之前揭犯行(包括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乘機猥褻罪、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販賣猥褻光碟罪、第二項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意圖販賣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製造罪、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意圖營利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猥褻、性交行為之錄影帶、光碟罪、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販賣前揭第二十七條之猥褻、性交行為之光碟罪),乃對兒童犯罪,其行為後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日生效,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並列在第七十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加重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用新法。
  ⒏被告權自立就販賣其所拍攝『小婷』之光碟與在網路上刊登足以引誘、媒介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販賣猥褻光碟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罪處斷。
  ⒐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雖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但其事實如已為起訴書狀所敘明,則起訴法條縱有疏漏,法院亦得就起訴之行為,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六九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至於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公訴人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之參攷;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予以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因之,縱起訴書未有記載其所犯法條;但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者,仍屬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法院應予審判,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稱「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號判決)。起訴書就被告權自立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請電磁紀錄之犯行,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加以審判。
  ⒑被告權自立就前揭所犯之各罪間(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身分罪除外),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處斷。
  ⒒被告權自立所犯之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與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⒓查依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療成字第○九一三○三六七四○○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表示: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權自立係因性行為異常或受其他精神疾病之影響而犯行,尚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七頁),爰不另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令被告權自立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併此敘明。
  ⒔再被告權自立於本案對於『少年』犯罪部分,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日生效,第七十條第一項,增訂故意對於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於本件不適用,並此說明。
(二)被告李國安部分:核被告李國安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販賣猥褻光碟罪、第二項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意圖販賣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製造罪、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藥劑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猥褻、性交行為錄影帶罪,茲就其所犯罪名間之關係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李國安就意圖販賣而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以藥劑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猥褻、性交行為等犯行,與被告權自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國安先後多次販賣猥褻光碟、錄影帶、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錄影帶、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製造、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等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李國安就前揭所犯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以藥劑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錄影帶罪處斷。
  ⒋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李國安自八十七年間起製造、販賣色情猥褻、及非其所自拍、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錄影帶、光碟之犯行(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權自立拍攝小雅猥褻、性交行為之錄影帶後,復將其與被告權自立所拍攝之DV錄影帶拷貝、製造成共二捲VHS錄影帶等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⒌再被告李國安於本案對於『少年』犯罪部分,其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日生效,第七十條第一項,增訂故意對於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於本件不適用,並此說明。
(三)被告權自強部分:核被告權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販賣猥褻光碟罪、第二項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意圖販賣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製造罪、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光碟、電子訊號、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販賣前揭第二十七條之光碟罪,茲就其所犯罪名間之關係、量刑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權自強就其前揭犯行,與被告權自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權自強先後為被告權自立製造網頁、廣告內容上傳至前揭網址等販賣猥褻光碟、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被告權自立所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光碟等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權自強為被告權自立燒錄小維之光碟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製造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光碟等罪;其復為被告權自立製造網頁,將廣告內容上傳至被告權自立所指定之前揭網址等犯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販賣猥褻光碟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販賣前揭第二十七條之光碟罪等罪名;又其明知被告權自立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要拍攝小雅之猥褻、性交行為,而將其所有之富士牌數位相機一台借予被告權自立,供其拍攝該猥褻、性交行為部分內容之電子訊號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意圖販賣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另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零時五十五分,將被告權自立以前揭數位相機所拍攝之部分內容,轉換製造成電子訊號圖檔,乃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製造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分別從較重之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光碟、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罪處斷。
  ⒋被告權自強就前揭所犯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⒌公訴人就被告權自強為被告權自立製造網頁,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販賣猥褻光碟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販賣前揭第二十七條之光碟罪,就明知被告權自立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要拍攝『小雅』之猥褻、性交行為,而將其所有之富士牌數位相機一台借予被告權自立,供其拍攝該猥褻、性交行為部分內容之電子訊號;復於翌日零時五十五分,將被告權自立以前揭數位相機所拍攝之部分內容,轉換製造成電子訊號圖檔,而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光碟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意圖販賣而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製造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等罪,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⒍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權自強受被告權自立之請,將其販賣前揭光碟之廣告內容,上傳至被告權自立所指定前揭網址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潘姿樺部分:核被告潘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販賣猥褻光碟罪、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販賣前揭第二十七條之光碟罪,茲就其所犯罪名間之關係、量刑等分述如下:
  ⒈被告潘姿樺之偽造準私文書(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之電磁紀錄)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潘姿樺就販賣猥褻光碟、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販賣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光碟等犯行,與被告權自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被告權自立有犯意聯絡,為共謀共同正犯。
  ⒊被告潘姿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請電磁紀錄、多次販賣猥褻光碟、明知為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而販賣、販賣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光碟等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均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⒋被告潘姿樺就前揭所犯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⒌公訴人就被告潘姿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之申請電磁紀錄之犯行,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記載明確,且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①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經被害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本件係包括強制性交罪,依上開規定,其審判非經被害人同意,不得公開。乃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審理時,未經被害人以書面或言詞同意,竟予公開審判(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一八七頁審判筆錄),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與規定有違。②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原審判決書未說明為何關於被害人之姓名僅記載代名(女,出生年月日,詳細姓名資料均詳卷)。③被告權自立侵占郭建良身分證後,將該空白配偶欄位切割下來,係使用處分贓物之行為,原審猶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敘述;且被告權自立所變造者係自己領用之國民身分證,原審卻稱被告變造郭建良身分證(見原判決第三一頁)④權自強未參與拍攝行為,所為係共同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原判決卻以共同拍攝論罪⑤附表六所示之物,為李國安販賣之猥褻物品,原判決未宣告沒收;以上均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⑴被告權自立所涉為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常業』罪、⑵被告權自立使用「鄭鴻傑」銀行帳戶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⑶被告潘姿樺部分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均詳後述)。被告權自立、被告李國安、被告潘姿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另被告權自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
㈠、被告權自立僅因一時經濟困難號即興起犯罪動機、其犯罪所用之手段、為圖一己之利及私慾,以藥劑、詐術等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並販賣、製造其所拍攝之光碟,防害被害人、告訴人等之性自主、侵害其等之隱私甚鉅,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並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情狀,有必要予以最嚴重之處罰,以昭公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權自立既經宣告處無期徒刑,自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㈡、被告李國安為圖一己之利而犯罪,其販賣猥褻物品期間較長,與共同被告權自立共同拍攝未滿十八歲之『小雅』,被以藥劑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性交行為,另又長時間製造並販賣色情、非其所自拍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錄影帶、光碟,侵害他人之隱私,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並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權自強因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其兄權自立之製造行為、所用手段、侵害他人之隱私,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並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潘姿樺因為為增加收入而受雇於同案被告權自立而犯罪之動機、為一己之利,為被告權自立販賣前揭光碟,侵害他人之隱私,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並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犯罪期間尚短暫等情狀,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潘姿樺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遷善改過。
五、扣案之物,是否得以沒收,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2、3、6等物,均為被告權自立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2、3、4、8、9、10、11、12、13等物,均為被告李國安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雖被告李國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之錄放影機十二台中,有一台(銀色外殼)並未用以拷貝色情錄影帶之用云云,惟參以被告李國安業於警訊時已供稱:「(警方所查扣之物用途為何?)...錄放影機及選台器為拷貝販賣之色情錄影帶...」等語(見偵字第二五四七五號卷第十二頁)。自應以被告李國安甫被查獲時之陳述,印象最新,而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李國安嗣後所辯,顯不足採,併此敘明;附表三編號2之物,均為被告權自強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5、6、7、14,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附表六所示之物,或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猥褻物品,或為第三百十五條之二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或為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錄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為該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猥褻、性交行為之光碟、錄影帶等物,應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七頁、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權自立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開始販賣前揭其所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光碟牟利,已如前述,而依其為掩飾犯罪所得而洗錢所使用之前揭「鄭鴻傑」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附於偵字第二三六六七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三宗),自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起算,至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購買者共匯入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元。次查,依被告權自立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包括國外日本歐美的都是無碼的,日本都是有碼的,每片賣二百到二百五十元,前後這部分沒有超過十片」等語(見偵字第二○八九三號卷第一卷第二八一頁背面),而依被告潘姿樺所核對過之購買者購買資料,其中有一筆四百五十元,乃係購買「外國催眠」第一、第二集,有該購買者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三六六七號卷第五二頁),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基上,被告意圖營利,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錄影帶,進而製造為光碟販賣牟利之犯罪所得為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元(附表一編號7),依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之規定,前揭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元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犯罪之所得財物,自應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前揭己扣除之四百五十元,依前揭資金明細表所示,已經被告權自立領取,且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附表四所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乃被告權自立所有,且業經其變造,自屬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附表五編號1、2、4、5、6、9、10等物,雖分別為被告權自立、李國安所有,然經核均非被告權自立、李國安二人實施犯罪所用之物,而僅係犯罪預備之物,而其二人所犯之罪,經查亦未有處罰預備犯之規定,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參照);至附表五編號3、7、8、11經核均非被告等人所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李國安連續販賣前揭光碟、錄影帶等物,所得之二百萬元,及被告潘姿樺所得之報酬五千元等,雖係其二人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未能證明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權自立、潘姿樺販賣前揭光碟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時,又被告權自強為被告權自立製作前揭網頁時,均於廣告內容中註明,欲購買之人將款項匯入前揭偽造「鄭鴻傑」名義所開設之帳戶,以此方式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鴻傑」及彰化商業銀行,因認被告權自立、權自強、潘姿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權自立、潘姿樺刊登廣告、及被告權自強於製作網頁時,雖均有註明,欲購買之人將款項匯入前揭「鄭鴻傑」之帳戶等情,均已如前述。然此情,應僅係被告權自立、潘姿樺、權自強等人,提供購買者付款之方式,而依該廣告內容觀之,尚難認係以「鄭鴻傑」為該意思表示內容之主體外,客觀上亦非以「鄭鴻傑」之名義發表前揭廣告內容,又從該廣告之內容、形式、文體等,亦均無從判斷制作名義人為何人。則其前揭廣告、網頁等,非係刑法偽造文書罪客體之文書,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不能證明被告權自立、權自強、潘姿樺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權自立、潘姿樺因共同販賣前揭光碟,而使用「鄭鴻傑」之前揭帳戶,供不特定購買者匯款至該帳戶購買光碟,被告權自立多次持彰化商業銀行所配發之「鄭鴻傑」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款獲利,因認被告權自立、潘姿樺二人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嫌,被告潘姿樺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常業洗錢罪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固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然所謂「不正方法」,其範圍如何?學者及實務見解不一,有謂不正方法主要有兩種類型:包括不正使用他人之提款卡,如因竊盜、拾得或其他原因而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再持卡至提款機提取現金,及不正使用自己之提款卡,如以偽造、變造之提款卡提款或以自己之提款卡提領誤存入自己帳戶之存款;亦有謂係指以類似行騙之方法,而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付款設計目的,取得他人之款項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如以偽造或變造之提款卡,而由提款機提款,由於自動提款機在付款設計上只是認卡與密碼而不認人,故若以竊取、侵占或拾獲他人之提款卡而由提款機提款,即非屬本罪之不正方法。查:被告權自立取得前揭帳戶係根據報紙廣告,而於九十年八月八日以六千元購買,已如前述。且當今社會出賣自己身分名義,供人在銀行開戶使用者,時有報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權自立知悉前揭帳戶係以偽造「鄭鴻傑」名義之方式申請或有參與前揭偽造行為,則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權自立取得前揭帳戶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況被告權自立購買前揭帳戶之目的乃用於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避免被查緝,帳戶內之存款亦均係被告權自立犯罪所得財物藏置之所在,均已如前述,則被告權自立持該提款卡向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提取現金,亦係領取其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為處分贓物之行為,而非提領他人即「鄭鴻傑」所有之財物,是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權自立係「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㈡另被告潘姿樺乃自九十年九月初始以時薪一百三十元之代價受僱於被告權自立,斯時,被告權自立早已購得前揭「鄭鴻傑」帳戶使用做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均已如前述,復參之被告權自立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帳戶的錢全部都是我去領的,何時領錢,領多少錢我都沒跟她提過,我們只有單純的雇主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三頁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潘姿樺對於被告權自立購買「鄭鴻傑」帳戶做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尚無任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潘姿樺有參與前揭販賣猥褻物品之犯行,難遽認其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犯行,此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潘姿樺犯罪。
    ㈢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權自立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罪嫌,及被告潘姿樺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嫌,不能證明被告權自立、潘姿樺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權自立、潘姿樺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權自強明知內容為拍攝未滿十八歲少女猥褻、性交由數位相機所竊錄之電子訊號圖檔,不得散布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竟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在前揭住處,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之方式,將前揭由被告權自立所拍攝小雅遭其猥褻、性交之電子訊號圖檔(檔名同前述)傳送予被告權自立,因認被告權自強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之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等罪嫌。惟:按所謂散布,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權自強乃係以電子郵件夾帶附件之方式,將前揭由被告權自立所拍攝小雅遭其猥褻、性交之電子訊號圖檔傳送予被告權自立,除已據被告權自立供稱甚詳外(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八頁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復為公訴人所是認,則揆諸前揭所述,被告權自強所為之傳輸行為,尚非散發傳布公眾,自不該當前揭各該罪嫌之構成要件,不能證明被告權自強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權自強此部分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十五之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王炳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潘大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第二項至第四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
散布或販賣前條拍攝、製造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人員、臨床心理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觀光業從業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
犯本法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  對十四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
三  對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身心障礙之人犯之者。
四  以藥劑犯之者。
五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  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  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一: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二: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明知為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條之三:
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PANASONIC攝影機一組
含攝影燈、腳架各一個
彰化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各一個
戶名為鄭鴻傑
輕巧按摩組一組

DV錄影帶六捲

拷貝被告權自立以藥劑、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帶之光碟,及被告權自立所販賣之猥褻光碟,共計十六片。

電腦一組。
含主機、螢幕、滑鼠、鍵盤、燒錄器各一個
新台幣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錄放影機十三台

選台器一台

電腦一組
含滑鼠、鍵盤、螢幕、主機(缺外殼)各一個。
掃描器一台

拷貝被告權自立以藥劑、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帶之光碟二片

被告李國安、權自立二人以藥劑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錄影帶二捲
DV帶
拷貝被告李國安、權自立以藥劑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帶之錄影帶一捲
VHS帶
「對拷」燒錄器一台

SONY牌、DCR─PC110型攝錄影機一組

10
攝影燈三個
其中二個為箱子裝
11
攝影腳架四組
二支為黑色袋子裝,二支為白色箱子裝
12
帳冊資料一批
原封
13
按摩棒三組

14
猥褻或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之錄影帶及光碟
錄影帶一百八十七捲光碟二百零二片(詳如扣案附件所示清冊)
附表三: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拷貝被告權自立以藥劑、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帶之光碟二片

富士牌數位相機一台

存放在被告權自強所持有、其所任職之心靈工坊公司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主機內,所儲存有關『小雅』於前揭時、地,被被告權自立以藥劑使其不能抗拒後,持前揭編號2之數位相機所拍攝之畫面之電磁紀錄
電腦型號:TRABELMATE525
附表四: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變造權自立之身分證
 配偶欄變造為空白
附表五: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備            註
牛皮紙袋十八個
非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權自立所有)
光碟片封套一包
同右
ADSL數據機一台
中華電信所有終止租用時繳回
日本HIGH戀迷素空袋一個、藥水一瓶
非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權自立所有)
安眠藥(藥粉)一包
同右
空白光碟片三十七片
非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權自立所有)
郭建良身分證一張
非被告權自立所有
ADSL數據機一台
非被告李國安所有(中華電信所有)
代收貨價空白單據一批
非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李國安所有)
10
空白光碟片四十三片
同右
11
○○○○○○○○○○
門號之SIM卡
非被告潘姿樺所有(電信公司所配發於租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