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
字第五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
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
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
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未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
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
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惟所宣告之
二罪及定執行刑,均未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經執行,為此聲請
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遞經最高法院判決
上
訴駁回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
少連上訴字第二八0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
首揭規定,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O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