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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聲字第 81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 字第五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 犯上開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 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 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 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用之。」「未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 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 法院判處各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在案,惟所宣告之 二罪及定執行刑,均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經執行,為此聲請 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並遞經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三號、本院八十八年度 少連上訴字第二八0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五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蘇 秋 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O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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