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
受刑人甲○○因
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
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李 世 貴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