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一號,
原審法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圓圓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圓圓公司)之主管。圓圓公司受堉寶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堉寶公司)委託,代為銷售台北市○○路○段○○
○號二樓房屋,該房屋因堉寶公司與買受人甲○○有買賣糾紛,甲○○向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假
扣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將該房屋查封
,在房屋大門旁貼上封條,除禁止堉寶公司為處分行為外,並使第三人得知悉查
封之事實,以免遭受損害。乙○○為銷售房屋,於九十年四月間,在該查封公告
上以雙面膠黏貼載有「售」字之黃紙板平面廣告,遮蔽全部查封公告,使他人無
法知悉該房屋遭查封之事實,違背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效力。
嗣因所黏貼之
廣告紙板掉落,乙○○
乃重作另一張「售」字紙板廣告,以接續之犯意,黏貼遮
蔽該封條。後由甲○○發現而查悉。
二、案經甲○○
告發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上開封條上黏貼「售」字平面廣告,惟否認有
犯罪之
故意及行為,辯稱:為銷售之方便,將銷售廣告以浮貼之方式,貼於法院
封條之上,外觀上尚能辨識封條之存在,並無損壞、除去、或污穢封條之事。其
兄嫂多年前因債務問題,房屋遭人聲請查封拍賣,到場執行查封之書記官,曾表
示,可選擇家中最不明顯之處黏貼封條,若怕難看,可用日曆等物將封條遮住。
被告將廣告浮貼於封條上,並無違背查封之效力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房屋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因債權人甲○○聲請假扣押而查封,有查封筆錄及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五號執行卷宗
可稽。
(二)被告於查封房屋大門旁所黏貼之「售」字平面廣告,完全遮住法院之查封公告
,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他字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十四
頁)。
證人甲○○並證稱:查封後過二、三天,就看到該出售之廣告等語(見
原審卷第三十七頁)。雖現場照片其中二張顯示,從封條之右側可看見封條(
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然甲○○證稱:當時「售」字平面廣告
完全蓋住封條,廣告的貼法是四邊一段、一段的用雙面膠貼,「售」字平面廣
告有時會脫落,脫落時才會看到查封公告等語。另證人即圓圓公司銷售人員趙
惠英於原審證稱:自九十年十一月接近中旬時起,開始銷售上開房屋,當時沒
有看到封條,只看到一個「售」字,「售」字四個角落都黏著,看不到裡面等
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圓圓公司另位銷售人員周小萍於原審證稱:那個紙
語。經提示卷宗二張露有封條之「售」字廣告照片,周小萍證稱:不是,如果
是這樣,來看房子的人也會存疑;而提示未露有封條之「售」字廣告照片,周
小萍稱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再
徵諸卷附查封
公告及廣告均已脫落之照片(見他字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上開房屋
黏貼封條及「售」字廣告處尚有雙面膠黏於牆上,其左下角
猶餘有雙面膠二張
,被告在封條上四周均以雙面膠帶黏上「售」字廣告,將查封公告完全遮去,
極為明確。
(三)
按扣押之所以採查封標示方法,除揭示禁止債務人處分其標的物外,另在使第
三人能知悉查封事實,以免不知情而受損害(例如向債務人買受、承租標的物
、支付訂金、租金等)。在不動產標示公告上,黏貼他物,遮蔽查封公告,學
者間有主張永久遮沒查封標示為除去者(見韓忠謨著刑法各論第一○六頁);
有主張在原封印上黏貼他物足以使人無法知悉查封之事實,與損壞無異者(見
陳煥生著刑法分則實用第六十五頁)、前
大理院第七二○號解釋,則認屬違背
查封標示罪。被告所為,使第三人無法自該查封標示知悉有查封之事實,自有
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被告為達銷售房屋目的,恐影響看屋人之意願,其
有違法之故意甚明。
(四)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
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被告於第一張「
售」字廣告脫落後,復製作第二張廣告以同法黏貼,遮蓋查封標示,係以違反查
封效力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成立一罪。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
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拘役五十五日,如
易科罰金,
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
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恆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