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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易字第 20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任職於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乙○○○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於公司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人身 保險及年金,並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因社會經濟不佳,客源漸少,為維家計生活及小孩就學之需,資金週 轉困難,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 (原審誤繕為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向乙○ ○○保險公司之客戶蔡淑菁等人所收取之保險費,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 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各次收取款項時間、客戶姓名、侵占之款項均詳如附表所載 ),予以侵占入己後挪供清償個人之債務。 二﹑案經乙○○○保險公司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江明道、潘秋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蔡淑菁、 游瓊銘、俞小婷、簡慧真、劉宏豐、徐敬輝、黃明祝、陳秉和及Willemsenmo niq uehelena之申訴函影本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查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受僱於乙○○○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負責將經辦人身保險所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等業務,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附卷足憑,是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 地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之款項總計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犯 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當無不 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以其一再要求與告訴人和解,並於判決後清償四萬 元,但告訴代理人以礙於公司規定,無法和解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係單親,現 已謀得職業,有在職證明書及名片附卷可稽,並表示願分期月償還所侵占款項 誠意,且已還四萬元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知緩 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表: ┌─┬────┬──────────┬────┬────┬───────┐ │編│收取款項│ 保單號碼 │ 要保人 │被保險人│侵占款項總額 │ │號│時間 │ │ │ │ (新臺幣) │ │ │(民國)│ │ │ │ │ ├─┼────┼──────────┼────┼────┼───────┤ │一│九十年二│Z000000000│ 蔡淑菁 │ 蔡淑菁 │現金十一萬三千│ │ │月間 │ │ │ │六百元 │ ├─┼────┼──────────┼────┼────┼───────┤ │二│九十年一│Z000000000│ 游瓊銘 │ 游瓊銘 │現金二萬六千二│ │ │月十日及│ │ │ │百一十四元 │ │ │九十年七│ │ │ │ │ │ │月二十五│ │ │ │ │ ├─┼────┼──────────┼────┼────┼───────┤ │三│九十年一│Z000000000│ 游瓊銘 │ 游瓊銘 │現金一萬一千三│ │ │月十日及│ │ │ │百三十六元 │ │ │九十年七│ │ │ │ │ │ │月二十五│ │ │ │ │ ├─┼────┼──────────┼────┼────┼───────┤ │四│九十年一│Z000000000│ 游瓊銘 │ 游瓊銘 │現金二萬三千八│ │ │月十日及│ │ │ │百元 │ │ │九十年七│ │ │ │ │ │ │月二十五│ │ │ │ │ ├─┼────┼──────────┼────┼────┼───────┤ │五│九十年五│Z000000000│ 俞小婷 │ 俞小婷 │支票二萬四千九│ │ │月五日 │ │ │ │百六十六元 │ ├─┼────┼──────────┼────┼────┼───────┤ │六│九十年四│Z000000000│ 簡慧真 │ 符玉君 │現金七千八百四│ │ │月三十日│ │ │ │十八元 │ ├─┼────┼──────────┼────┼────┼───────┤ │七│九十年四│Z000000000│ 簡慧真 │ 符玉君 │現金七千三百六│ │ │月三十日│ │ │ │十三元 │ ├─┼────┼──────────┼────┼────┼───────┤ │八│九十年四│Z000000000│ 簡慧真 │ 符玉君 │現金七千四百零│ │ │月三十日│ │ │ │五元 │ ├─┼────┼──────────┼────┼────┼───────┤ │九│九十年四│Z000000000│ 劉宏豐 │ 劉宏豐 │ │ │ │月底 │ │ │ │ │ ├─┼────┼──────────┼────┼────┤ │ │十│九十年四│Z000000000│ 劉宏豐 │ 俞美蓮 │支票六萬二千元│ │ │月底 │ │ │ │及現金十元 │ ├─┼────┼──────────┼────┼────┤ │ │十│九十年四│Z000000000│ 劉宏豐 │ 劉凱鈞 │ │ │一│月底 │ │ │ │ │ ├─┼────┼──────────┼────┼────┤ │ │十│九十年四│Z000000000│ 劉宏豐 │ 劉芸瑄 │ │ │二│月底 │ │ │ │ │ ├─┼────┼──────────┼────┼────┼───────┤ │十│九十年六│Z000000000│ 徐敬輝 │ 徐敬輝 │現金六千零九十│ │三│月及九十│ │ │ │八元 │ │ │年九月 │ │ │ │ │ ├─┼────┼──────────┼────┼────┼───────┤ │十│九十年五│Z000000000│ 黃明祝 │ 黃明祝 │現金一萬五千零│ │四│月初 │ │ │ │五十元 │ ├─┼────┼──────────┼────┼────┼───────┤ │十│九十年五│Z000000000│ 黃明祝 │ 黃明祝 │現金一萬五千二│ │五│月初 │ │ │ │百零六元 │ ├─┼────┼──────────┼────┼────┼───────┤ │十│八八年五│Z000000000│ 陳秉和 │ 陳秉和 │現金十二萬二千│ │六│至九十年│ │ │ │五百零二元 │ │ │十一月前│ │ │ │ │ │ │後共六次│ │ │ │ │ ├─┼────┼──────────┼────┼────┼───────┤ │十│九十年六│Z000000000│Willemse│Willemse│轉帳一萬五千零│ │七│月二十九│ │nmo niq │nmo niq │九十一元 │ │ │日 │ │uehelena│uehelena│ │ │ │ │ │(持有R│(持有R│ │ │ │ │ │OC護照│OC護照│ │ │ │ │ │之荷蘭人│之荷蘭人│ │ │ │ │ │) │) │ │ ├─┼────┴──────────┴────┴────┴───────┤ │合│ │ │計│ 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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