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
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
偵緝字第三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
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任職於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乙○○○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代表,負責於公司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經辦人身
保險及年金,並將該業績之要保書及其經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因社會經濟不佳,客源漸少,為維家計生活及小孩就學之需,資金週
轉困難,需款孔急,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五月間
(原審誤繕為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止,連續多次將其業務上向乙○
○○保險公司之客戶蔡淑菁等人所收取之保險費,總計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
八千四百八十九元(各次收取款項時間、客戶姓名、侵占之款項均詳如附表
所載
),
予以侵占入己後挪供清償個人之債務。
二﹑案經乙○○○保險公司
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
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先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江明道、潘秋玲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蔡淑菁、
游瓊銘、俞小婷、簡慧真、劉宏豐、徐敬輝、黃明祝、陳秉和及Willemsenmo
niq uehelena之
申訴函影本附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受僱於乙○○○保險公司,擔任業務代表
,負責將經辦人身保險所收之保險費提交公司等業務,為被告所
自承,並有被告
與
告訴人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附卷
足憑,是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
地將業務上
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
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應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侵占之款項總計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
犯
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當無不
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以其一再要求與告訴人
和解,並於判決後清償四萬
元,但
告訴代理人以礙於公司規定,無法和解
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附卷
可證,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係單親,現
已謀得職業,有在職證明書及名片
附卷可稽,並表示願分期
按月償還所侵占款項
誠意,且已還四萬元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諭知緩
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魏 新 國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表:
┌─┬────┬──────────┬────┬────┬───────┐
│編│收取款項│ 保單號碼 │ 要保人 │被保險人│侵占款項總額 │
│號│時間 │ │ │ │ (新臺幣)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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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年二│Z000000000│ 蔡淑菁 │ 蔡淑菁 │現金十一萬三千│
│ │月間 │ │ │ │六百元 │
├─┼────┼──────────┼────┼────┼───────┤
│二│九十年一│Z000000000│ 游瓊銘 │ 游瓊銘 │現金二萬六千二│
│ │月十日及│ │ │ │百一十四元 │
│ │九十年七│ │ │ │ │
│ │月二十五│ │ │ │ │
├─┼────┼──────────┼────┼────┼───────┤
│三│九十年一│Z000000000│ 游瓊銘 │ 游瓊銘 │現金一萬一千三│
│ │月十日及│ │ │ │百三十六元 │
│ │九十年七│ │ │ │ │
│ │月二十五│ │ │ │ │
├─┼────┼──────────┼────┼────┼───────┤
│四│九十年一│Z000000000│ 游瓊銘 │ 游瓊銘 │現金二萬三千八│
│ │月十日及│ │ │ │百元 │
│ │九十年七│ │ │ │ │
│ │月二十五│ │ │ │ │
├─┼────┼──────────┼────┼────┼───────┤
│五│九十年五│Z000000000│ 俞小婷 │ 俞小婷 │支票二萬四千九│
│ │月五日 │ │ │ │百六十六元 │
├─┼────┼──────────┼────┼────┼───────┤
│六│九十年四│Z000000000│ 簡慧真 │ 符玉君 │現金七千八百四│
│ │月三十日│ │ │ │十八元 │
├─┼────┼──────────┼────┼────┼───────┤
│七│九十年四│Z000000000│ 簡慧真 │ 符玉君 │現金七千三百六│
│ │月三十日│ │ │ │十三元 │
├─┼────┼──────────┼────┼────┼───────┤
│八│九十年四│Z000000000│ 簡慧真 │ 符玉君 │現金七千四百零│
│ │月三十日│ │ │ │五元 │
├─┼────┼──────────┼────┼────┼───────┤
│九│九十年四│Z000000000│ 劉宏豐 │ 劉宏豐 │ │
│ │月底 │ │ │ │ │
├─┼────┼──────────┼────┼────┤ │
│十│九十年四│Z000000000│ 劉宏豐 │ 俞美蓮 │支票六萬二千元│
│ │月底 │ │ │ │及現金十元 │
├─┼────┼──────────┼────┼────┤ │
│十│九十年四│Z000000000│ 劉宏豐 │ 劉凱鈞 │ │
│一│月底 │ │ │ │ │
├─┼────┼──────────┼────┼────┤ │
│十│九十年四│Z000000000│ 劉宏豐 │ 劉芸瑄 │ │
│二│月底 │ │ │ │ │
├─┼────┼──────────┼────┼────┼───────┤
│十│九十年六│Z000000000│ 徐敬輝 │ 徐敬輝 │現金六千零九十│
│三│月及九十│ │ │ │八元 │
│ │年九月 │ │ │ │ │
├─┼────┼──────────┼────┼────┼───────┤
│十│九十年五│Z000000000│ 黃明祝 │ 黃明祝 │現金一萬五千零│
│四│月初 │ │ │ │五十元 │
├─┼────┼──────────┼────┼────┼───────┤
│十│九十年五│Z000000000│ 黃明祝 │ 黃明祝 │現金一萬五千二│
│五│月初 │ │ │ │百零六元 │
├─┼────┼──────────┼────┼────┼───────┤
│十│八八年五│Z000000000│ 陳秉和 │ 陳秉和 │現金十二萬二千│
│六│至九十年│ │ │ │五百零二元 │
│ │十一月前│ │ │ │ │
│ │後共六次│ │ │ │ │
├─┼────┼──────────┼────┼────┼───────┤
│十│九十年六│Z000000000│Willemse│Willemse│轉帳一萬五千零│
│七│月二十九│ │nmo niq │nmo niq │九十一元 │
│ │日 │ │uehelena│uehelena│ │
│ │ │ │(持有R│(持有R│ │
│ │ │ │OC護照│OC護照│ │
│ │ │ │之荷蘭人│之荷蘭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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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
│計│ 四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九元 │
└─┴─────────────────────────────────┘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