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一時四十分
許,搭乘其弟林世明所駕駛二A─○一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欲從臺北市○○區○
○○道開往陽明山,因無通行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
下稱芝山岩派出所)值勤員警甲○○當場制止,並以手勢指揮該車左轉改道,乙
○○搖下車窗詢問甲○○為何不可直行,伊要如何上山等語,甲○○仍僅命乙○
○趕快左轉,乙○○一時氣憤,竟當場以「你是在凶啥肖?幹你娘雞巴」等語辱
罵甲○○(乙○○侮辱公務員部分,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
拘役十五日,
緩刑二年確
定),甲○○即以
現行犯之身分
逮捕乙○○至芝山岩派出所,
詎乙○○竟以手抓
甲○○之左前臂,對甲○○施強暴,致甲○○受有左前臂兩處線狀皮下瘀血長度
約五公分及十二公分、皮下瘀血約一乘零點三公分及皮下瘀血約三乘零點五公分
之傷害
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在
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意
旨)。
三、
訊據被告乙○○對前揭辱罵警員甲○○之事實固
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對甲○
○施強暴之妨害公務
犯行,辯稱:警員甲○○制止
渠等由仰德大道上陽明山時,
其詢問應如何上山,因甲○○態度惡劣,
乃出言辱罵甲○○,甲○○即上前抓住
車門,其囑林世明停車同時正欲穿鞋,車停後甲○○即拉開車門,並將其拉出車
外將手扭到背後反扣,赤足拖至派出所,其無法反抗,更不可能抓傷甲○○的手
臂,另進入派出所後,甲○○曾將其摔倒,甲○○手臂之傷勢應係在派出所內發
生等語。辯護人亦以:侮辱公務員係輕罪,警員甲○○於盛怒下衝前將被告拉下
,反扣手臂押往派所,不當使用強制力已逾越必要程度,執行公務並不合法,被
告
縱有抗拒亦不成罪等語資為辯護。
四、按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之
自白、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人顏
煒民、陳寶婷之證詞、臺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甲○○之受傷照片為其
論據。惟查:
(一)被告除坦承有辱罵甲○○之犯行外,始終否認有對甲○○施強暴及造成傷害等
妨害公務犯行。其於警訊時表示精神狀態不好,不願接受
訊問(
偵查卷第十四
頁);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係遭警員甲○○強拉下車,
並反扣手臂拖入派出所,其無力反抗亦無法掙脫等語(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
四頁);另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除對證人陳寶婷之
證言表
示意見外,並未就案發情形有所陳述(偵查卷第一0一至一0五頁)。故公訴
人認被告自白前開犯行乙節,已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二)案發後甲○○受有左前臂兩處線狀皮下瘀血長度約五公分及十二公分、皮下瘀
血約一乘零點三公分及皮下瘀血約三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固有臺北市立陽明
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六四頁),及照片五幀
可憑(偵查卷第二二頁
至二四頁)。然查證人即警員顏煒民在偵查中證稱:「甲○○進來時,好像沒
受傷,是入所後才受傷。」等語明確(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被告亦指稱進入
派出所後,因其要掙脫,即遭甲○○兩度摔倒等語(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反面)
,並對警員甲○○提出妨害自由、傷害等告訴,該案雖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對
甲○○
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二0九號不起訴處份書
可按(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而芝山岩派出所員警亦未
攝錄被告與甲○○進入派出所及被告摔倒時之經過情形,然證人即警員顏煒民
、王凱弘亦均證稱:甲○○與被告進入派出所後,被告仍有辱罵甲○○,罵完
後想離開,甲○○拉被告回來,被告可能絆到椅子跌倒,被告即咆哮說甲○○
對其過肩摔,之後被告又要離開,甲○○又去拉被告回來,被告又跌倒等語(
偵查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一頁),故本案雖無法證明甲○○在派出所內有
故意對
被告妨害自由及傷害等犯行,然可見被告與甲○○二人在進入派出所後,被告
確有欲掙脫甲○○之掌控,二人並發生激烈拉扯肢體衝突,致被告二度摔倒之
情形,再
參諸證人顏煒民前開明確證述,則甲○○手臂所受之傷勢,顯係在進
入派所後與被告拉扯時所造成,
而非在仰德大道路口因被告抗拒逮捕所受,甲
○○所受之傷勢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對甲○○施強暴犯行之犯罪證據。而甲○○
關於其手臂係在逮捕過程中遭被告拉扯受傷部分之指述,亦無足夠之
補強證據
足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三)證人即被告之弟林世明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被告對甲○○稱「你在兇啥肖」
後,甲○○即將手伸入車窗,開外面手把將門打開,將被告拖出去,被告並未
反抗,其停車下去要制止,王大中對其稱你過來就要告你妨礙公務,被告即叫
其先去停車,其就將車停在派出所對面巷內,看到甲○○反扣被告的手將之帶
入警局等語
綦詳(偵查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至六十三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
核與被告辯解之經過情形相符。而甲○○對案發經過情形之供述為:「... 我
就衝到車旁,用雙手拉住車的B柱部分,被車帶著跑四、五步左右,車才停下
,我自車外看入內,林女鞋是脫下的,此時林女右手開車門,左手解安全帶,
跨下右腳,我看到她沒穿鞋,我看她開車門,就順勢將車門拉開,她下車後還
盛氣凌人,她右腳跨出來時,我就拉她出來,我只說:『你涉嫌辱罵員警,其
他不必多說,我現在要逮捕你,你和我回派出所』,她說她不要,我就和她拉
扯將她拉回派出所,林世明原先也下車,乙○○叫他先去將車停好,我也叫林
世明去將車停好不要擋路。... 她一直掙脫我,要往她車的方向,她和我拉扯
,應是這樣將我手抓傷,她沒有打我。」等語(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四九
頁),於原審復證稱:因被告罵髒話,其就上前抓住車門樑,當時被車子拖行
了約五、六步,當時被告之車窗沒有搖上去,其看被告右手在開啟車門,左手
在解下安全帶,就順手將被告帶下車,欲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其要求被告下車
時,被告尚在車內,有告知被告:「你涉嫌
公然侮辱執勤員警、妨害公務,請
妳跟我到派出所」,被告不願意就與其發生拉扯,其當時並無將被告雙手扭在
背後,被告下車後其一直拉住被告右手,但被告一直強烈掙扎,就沿路拉扯一
直到派出所,在路上拉扯過程中,其手臂有受傷,是到派出所後才發現手臂受
傷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除關於甲○○有無告知逮
捕被告、有無反扣被告、及被告是否強烈掙扎拉扯致受傷部分與被告及證人林
世明所述不符外,其餘經過情形
彼此所述並無重大歧異。又證人陳寶婷證稱:
我看到有臺車左轉時,警察跑過去,自駕駛座旁邊窗戶伸手進去,抓住乘客的
手,因為車尚在開動,所以警察跟著跑了五、六步,車停下時,警察把門打開
,將乘客拉下,往仰德大道方向拖去等語(偵查卷第一0二頁),亦與被告、
林世明、及甲○○所述情形一致。綜合上述被告、證人林世明、陳寶婷、及甲
○○之供述,甲○○係遭被告辱罵之後,隨即上前伸手進入車內抓住被告,並
於車停後,於被告尚未穿鞋之際,即強行將被告拖下車內予以逮捕。另查甲○
○於被告下車後如何將被告代至派出所之情形,據證人陳寶婷證稱:「警察用
手扯乘客的手及肩膀,往左後方的方向拖去,乘客與警察均是面對我們,所以
他們是倒退走。」,「因乘客要掙扎,手一直要掙脫。」,「(警察有無將乘
客的手往後扳?)沒有仔細看,因為他們面對我們。」,「(警察抓乘客時有
無施以暴力?),只有拉扯而已。」等語(偵查卷第一0二頁至一0四頁),
證人陳寶婷雖觀察角度未能明確證稱被告是否遭甲○○反扣手臂,然而甲○○
既係以抓住被告手及肩膀部位之方式,往左後方方向倒退拖往派出所,則甲○
○當時應係站於被告身後將被告往後拖行,而非與被告相互面對,此種情形自
與手臂遭反扣之情形較為吻合,故被告及證人林世明供稱被告遭甲○○拖下車
後,即遭甲○○以反扣方式拖行等情,應
堪採信。按被告係侮辱公務員之現行
犯,警員甲○○本得當場予以逮捕,然被告本身係一女子,甲○○上前抓住被
告及車柱時,被告與其弟隨即停車,並無逃逸情形,甲○○竟不待被告穿鞋,
即以將被告拖下車之方式予以逮捕,並以反扣手臂倒退方式將被告拖往派出所
,就客觀情形觀察,甲○○逮捕被告時所施用之強制力是否在必要程度之範圍
內,已非全然無疑,而被告處此情形下,即使有掙扎動作,亦非基於抗拒逮捕
目的而對甲○○實施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參諸甲○○亦證稱:被告只是要掙
脫,她沒有打我等語(偵查卷第四九頁),亦足徵被告並未對甲○○實施攻擊
等強暴行為,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有別。至於
證人即警員吳明寰、顏煒珉雖證稱:甲○○並未將被告手反扣等語(偵查卷第
四十五頁反面、第七十八頁),然證人吳明寰當時係在仰德大道、芝玉路口管
制交通,其要林世明駕車左轉至甲○○處後,就繼續管制交通,聽見被告與甲
○○發生爭執時仍繼續管制交通,未上前處理,且只看到甲○○帶被告回派所
,至於被告有無反抗、及甲○○如何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其均未注意也沒看到
等情,業經吳明寰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六十五頁反面、第六十六頁),由此可
見證人吳明寰當時係專注於管制交通,並未全程注意觀察甲○○如何逮捕被告
及如何將被告帶至派出所之實際經過情形,其證言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
據;又證人顏煒珉當時係在派出所內擔任值警員,故顏煒珉雖證稱:看到甲○
○在前面拉被告入所,被告反抗不願進入,甲○○沒有反扣她,只是拉她進來
等語(偵查卷第七八頁),然而顏煒珉既在派出所櫃臺值班,顯然未在現場目
擊案發經過情形,其所見應係甲○○已將被告帶至派出所門口時之情形,其證
言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四)
綜上所述,本案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對甲○○實施強暴之
妨害公務執行犯行。
三、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
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
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及定執行
刑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至於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部分,
告訴人甲○○已於原審法院
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
原審卷六十八頁),原判決雖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然而公訴人既認被告被
訴傷害部分與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該傷害部分自亦為上
訴效力所及,茲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既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該傷害部分與之即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應由本院另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
法 官 宋 祺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