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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葉滄燁律師   被   告 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七 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巳○○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巳○○因經濟狀況不佳,手頭甚緊,乃將所賴以維生之車輛向楊忠和所經營位於 台北縣永和市「三泰」當鋪典當現金週轉使用,但其無能力繳納利息,且受楊忠 和一再催促繳息,適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自報紙得知有販賣「芭樂票」之分 類廣告,乃撥打所登載之電話與之聯絡,經壬○○(化名為「何太太」,另為不 受理之判決,理由詳後)接聽後,相互約定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好樂迪KT V」前見面,雙方進行「芭樂票」之買賣交易。巳○○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自該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在同上地點,先後四次以每張 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先後向壬○○購買已蓋妥或書寫完成發票人印章 或簽名、發票日期、發票金額(每張金額約五、六萬元)之「芭樂票」,每次購 買一張。巳○○於取得支票後,即持往楊忠和所經營之「三泰」當鋪用以繳息或 重新借款使用,楊忠和不知有詐,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或同意收執作為繳息之 用。其中三張支票,巳○○於票載發票日前,以現金換回;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六日,楊忠和將巳○○所交付用於充抵借款,而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和 分行,票號NB0000000號,面額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發票人許民輝之 支票一張,存入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提示,而遭退票。警方據報知悉上情後, 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 中山路口之「大川冷凍廠」前,當場查獲正待交易之壬○○、巳○○等,扣得臺 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一張、寶島商業銀行支票一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支票一張、印章二枚、支票號碼登記表一張、支票帳單八張、金融卡十一張、行 動電話三支、名片三張等物。並經警搜索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二樓壬○○住處,扣得華南商業銀行支票二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一張等物 。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巳○○部分: 一、訊之被告巳○○自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訊問、審理期日,對於右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並陳稱:因經濟狀況不佳,受楊忠和逼討利息甚急,所以只好先後以 每張五千元之代價,向被告壬○○購買「芭樂票」應急週轉,其知道所購買之支 票都無法兌現,每次都是在電話中向壬○○說好金額及日期後,在台北縣中和市 ○○路「好樂迪KTV」前,與壬○○進行購買支票之交易,每張支票之金額約 五、六萬元,取得所購買之支票後,就拿去「三泰當鋪」向楊忠和借款或作為繳 納利息使用,其中三張已經以現金換回後加以撕毀丟棄,所以其已忘記支票之發 票名義人、金額及發票日期等資料,至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票號 NB0000000號,面額四萬三千五百五十元,發票人許民輝之支票一張, 其因無力於票載發票日前籌足金錢,去向楊忠和換回,經楊忠和提示致遭退票等 語,核與被告壬○○所供情節大致相符,並經楊忠和、許民輝指述在卷,且有許 民輝申報票據遺失掛失止付之申報書、通報單等資料及票據影本、退票理由單可 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巳○○所為,其中持「芭樂票」借款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持「芭樂票」抵息部分應成立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四 次犯行時間緊接,雖所犯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分,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 手法雷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 財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巳○○素行良好,教育程度較低,經 濟能力不佳,因一時糊塗致觸蹈法網,影響交易信用及金融秩序,然情節尚屬輕 微,且查目前經濟景氣不佳,謀生不易,被告巳○○於收入頓減之不得已情形下 ,為週轉應急而觸法,不無值得同情之餘地,且其已供承全數犯行,深感悔悟,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茲按九十年一月四 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 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 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因犯詐欺取 財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巳○○除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或市內電話0 000000000號聯繫後,由壬○○先行以打字機偽填巳○○所要求之金額 、日期,復持支票前往約定地點,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連續多 次販售空白支票予被告巳○○後,被告巳○○且虛偽以「許民輝」等人之名義, 分別在支票上簽名,完成偽造支票行為,持以調現或供擔保,因認被告巳○○並 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然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 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最高法院五十三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又所稱「偽造」乃指無權制 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 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 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 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 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 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制作有 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制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 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三度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例 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八四號判決)。 (二)本件並未查獲申請開設己○○、乙○○、辛○○、甲○○、何財灯、丁○○、 癸○○、庚○○、朱文生、戊○○、子○、辰○○、國利電器行卯○○及寅○ ○等人之甲存帳戶資料,也無其支票,另癸○○承認將金融卡交付壬○○領款 ,庚○○承認係其申請開戶,子○承認將支票等物借人使用,此外也無證據可 證明支票帳戶係遭人冒名偽造申請。另許民輝( 五六一三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就其帳戶票 號五九二五一至五九二七五號支票申報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遺失,而予掛失止付 (詳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可見該支票亦非壬○○偽造許民輝名義而申請。被 告巳○○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交付許某支票予楊忠和,已據證人楊忠和 於警訊中供明無訛(詳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頁),則壬○○販售及被告巳○○取 得系爭支票之時間,雖係在許民輝申報掛失止付之後,然許民輝前開申報遺失 之支票,其中票號NB0000000號支票乙紙,經名為「張仁杰」者,於 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因向案外人謝根福承租攤位而交付謝根福以供作押金及租 金,謝根福再於同月二十日持以向案外人許麗珍調借現金等事實,業經證人謝 根福、許麗珍分別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供明在卷,並有該支票影本正反面附卷 可佐(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四十頁、第四十六頁及原審A卷第七六頁、第七 七頁)。若許民輝之支票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遺失,何以其前即同年七月 十八日即有第三人持有其支票?從而許民輝申報遺失,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許民輝雖已死亡,但壬○○於原審所提出,係伊於具保後,尋找「甲○○」, 向「甲○○」質問當初所稱支票俱經票主同意出售,何以伊仍被警逮捕移送法 辦,甲○○乃交付內載許民輝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所書立,同意將其彰化銀 行中和分行0三─四三四七六─六帳戶之支票,讓渡予周建國使用之切結書, 經將該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立據人之指紋,其結果:該 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許民輝(民國五00 年0月00日生、 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90)刑紋字第二0七二0三號鑑驗書 乙份在卷足考(附於原審D卷第七十二頁)。足徵許民輝係將所申請之支票授 權他人使用無疑。即使未能直接證明「周建國」再輾轉授權「甲○○」,惟被 告巳○○受壬○○告知其有正當權源,殊無可疑。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難謂 被告巳○○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此外復查無被告巳○○有公訴人指訴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然查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右揭 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巳○○雖另案觸犯詐欺取財罪名,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九號),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 第一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 前科紀錄表、判決書在卷足憑。然查,被告巳○○所犯該案詐欺罪行,乃因隱瞞 自己資力不佳之事實,確向被害人「容帥公司」訂購保溫車廂一組,組裝於自己 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嗣後巳○○竟藉詞並未付款,隨後所開立之本票屆期亦遭 退票,因而認定其應成立詐欺取財之犯罪;其所觸犯之本案犯罪,乃因受當舖催 繳利息,無奈只得購買「芭樂支票」應急,持以繳息或進一步借款週轉。已如前 述。綜上,被告先後所犯二件詐欺案件,犯意各別,態樣互異,顯與連續犯之要 件不符,併此敘明。 貳、被告壬○○部分: 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壬○○自八十九年五月中旬起,向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銀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等所發行之金融卡十一張後, 即以上開金融卡相互匯款、轉帳提高信用,再前往各該銀行、信用合作社,偽以 乙○○、戊○○、寅○○等人名義,偽簽各該人等之姓名於收領文件上,領取空 白支票若干,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信用合作社、乙○○、戊○○、寅○○等 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之犯意,經被告巳○○以行動電話00000 00000號或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壬○○先行以打字 機偽填巳○○所要求之金額、日期,復持上開支票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好樂 迪KTV或同市○○路大川冷凍廠前等處,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 ,連續多次販售空白支票予巳○○,並由巳○○虛偽以「許民輝」等人之名義, 分別在上開支票上簽名,完成偽造支票行為。被告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在台北縣中和市、永和市一帶,持壬○○基於幫助意思所提供之上開支票,持 交不詳姓名、年籍者多人調現或作為擔保,致令不知情之上開人等陷於錯誤,因 而如數交付現金款項或交付其他財物。警方據報知悉上情後,循線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中山路口,當場查 獲正待交易之壬○○、巳○○等,扣得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一張、寶 島商業銀行支票一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一張、印章二枚、支票號碼登記表 一張、支票帳單八張、金融卡十一張、行動電話三支、名片三張等物。並經警搜 索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壬○○住處,扣得華南商業銀行支 票二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一張等物。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 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次按一事不再 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 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 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 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另按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 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連續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三、本院訊之被告壬○○固坦承有販賣「芭樂支票」與巳○○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 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辯陳稱:是受「阿順仔」之指示販賣「芭樂支票」 ,搜扣自伊身上之多張提款卡,也是「阿順仔」交給伊去領錢,至於伊之「芭樂 支票」何來,伊並不知情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壬○○另案「伊與伊兒子黃水德明知綽號「呆呆」之「林武義」之不詳年 籍成年人,所販賣之支票均係利用偽造或變造他人 存支票或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委請知情之人至各行庫設立帳戶請領甲存支票 ,然該帳戶內並無存款而簽發之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以下分別以偽造支票及 人頭支票稱之,惟查無證據證明壬○○、黃水德有參與偽造他人身分資料證件 並持之開設各該甲存帳戶之情事)。壬○○、黃水德竟貪圖利益,起意販賣前 開芭樂票圖利,黃水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受僱於綽號「呆呆 」之「林武義」,壬○○明知其情仍分別以賣出一張支票一至二千元不等、二 千元計算之酬勞受僱於綽號「呆呆」之「林武義」,謝秀桃(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則知為人頭支票,乃為圖得賣出一張票可得二千元之報酬,黃水德、壬○ ○即先後與綽號「呆呆」之「林武義」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謝秀桃則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並均基於概括之犯意,黃水德自八十六年十 一月間某日起、壬○○、謝秀桃則皆自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均至同年七月二 十三日止,由綽號「呆呆」之「林武義」代黃水德、壬○○、謝秀桃申請電話 並在報上刊登類似「支票借你週轉」之販賣支票廣告,黃水德、壬○○(並化 名為柯太太)、謝秀桃並分別以「林武義」所申請之電話00000000轉 接至00000000號,再轉接至00000000,復轉接至鍾玉花租用 之00000000號電話,及黃水德租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 、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以電話00000000號對外聯絡(黃水德、壬○○、謝秀桃則 以電話00000000號呼叫四四與「林武義」聯繫,嗣「林武義」要求壬 ○○、謝秀桃直接與黃水德聯繫),並代壬○○印製「柯太太」之名片廣為散 發,以招徠不特定之客戶。俟有需要此等偽造或人頭支票之不特定客戶見報章 及名片之刊載以電話聯繫應買,黃水德、壬○○、謝秀桃則視客戶要求之面額 及發票日期,並依「活票」(無退票紀錄,票信尚無問題之支票)、「普通票 」(有跳票紀錄,信用已動搖之支票)、「死票」(已拒絕往來之支票)予以 區分,分別談妥以二千元至九千餘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而後連續多次由綽號「 呆呆」之「林武義」提供客戶所需如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四、五、附表 五編號二十一至二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三十、三十六、三十八至四十一、 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均屬空白或僅金額、發票日空 白(即已蓋用發票人印文)之偽造支票及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二、附表 三編號六、七、附表四編號三、附表五編號十八至二十、二十五、二十七、二 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三十七、四十二、附表六、附表七編號三至二十一所 示之發票人、金額、發票日均屬空白或僅金額、發票日空白(即已蓋用發票人 印文)之人頭支票交與黃水德,黃水德即自行以「林武義」交付之發票人印章 蓋用印文於發票人欄,並填寫金額、發票日,或委由壬○○、謝秀桃填寫金額 、發票日以接續完成偽造附表五編號二十四、三十六、四十一號、附表七編號 一、二號所示之偽造支票,及填載完成發票人業已概括授權或同意之附表一編 號七、附表五編號四十二號、附表六、附表七編號三至二十一號之人頭支票, 繼由黃水德自行將其中附表六所示人頭支票在台北縣、市交付與指定之客戶( 附表五編號二十四、三十六、四十一之偽造支票,未及行使即在黃水德在三重 號三至二十一之人頭支票在台北縣、市等地交付與指定之客戶,或委由謝秀桃 將其中附表八所示之人頭支票在台北縣、市等地交付與「邱小姐」、「許小姐 」、「黃太太」、「謝先生」、「莊先生」、「廖」、「施」、「李」等指定 之客戶,並同時向該客戶收取前開約定之價款後交付與黃水德,黃水德再轉交 與綽號「呆呆」之「林武義」,「林武義」再經由黃水德將約定之報酬分發與 壬○○、謝秀桃。至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四、五、附表五編號二十一至 二十三、二十六、二十八、三十所示未填載完成或填載有誤之支票,雖非有效 票據,然其上偽造吳玉砲、王聯銘等人印文(應為偽造印章所偽造),並足生 損害於吳玉砲、王聯銘等人。旋嗣各該買受之客戶中有於收受前開偽造支票或 人頭支票後持之行使向不知情之第三人詐稱係屬來源正當之支票,而以此種詐 術,使不知情第三人之陷於錯誤,誤以為屆期將可兌現票款,而為財物之交付 。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陸續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一至五號 所示之物。」等情,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七號、第一五三三九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 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 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撤銷原審判決,另諭知伊共同連 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在案,伊不服本 院該判決,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科紀錄表及本院九 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一號判決足憑。 (二)經查揆之檢察官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壬○○之本案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中旬 起,迄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經查獲為止,此有起訴書足參。然查 ,被告巳○○供稱:其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中旬看報紙分類廣告,因而撥打報紙 所刊載之電話與被告壬○○聯絡購買「芭樂支票」之事宜,電話都是由被告壬 ○○接聽,且都是由壬○○出面販賣「芭樂支票」等語;被告壬○○雖於警訊 中供承其自二、三年前有刊登報紙廣告銷售「芭樂支票」,這些「芭樂支票」 是有人主動打電話給伊問伊要不要,伊要的話,他們就會派人宋過來,他們每 次給伊五張賣,有時沒賣出去就退還給他們等語(偵卷第七頁正面),伊於偵 查中意為相同之供述(偵查卷第二十八頁)。然查參諸被告巳○○之供詞,得 見被告壬○○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仍有刊登販售「芭樂支票」之廣告無疑;另衡 情被告壬○○於經查獲時,伊身上經搜扣有多張他人名義之金融卡,其中辛○ ○之帳戶部分,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開戶設置,而「芭樂支票」帳 戶,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均係利用新設之帳戶未遭拒絕往來之空檔,販售向銀 行所申得之支票予他人,容任購買者使用支票,賺取銷售支票之價金圖利,是 以各該「芭樂支票」帳戶之得供販售使用時限甚短,個別之支票帳戶,一旦遭 退票多張,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後,該帳戶即會被停止使用,而改另設置新支票 帳戶以利繼續使用。準此,足見,被告壬○○於前案經查獲遭檢察官起訴後, 伊並未停止販售「芭樂支票」之犯行,繼續刊登廣告販售「芭樂支票」,因本 案犯行與伊所犯前案犯行,均係刊登廣告販售「芭樂支票」,從中賺取差價, 手法完全相同,且先後二案時間密切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即此, 伊所犯本案之罪與前案之罪,應成立連續犯至明。 (三)綜上,被告壬○○所犯前、後二案件,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核屬「 同一案件」,至為顯然。檢察官未經明察,未將被告壬○○所犯本案犯行,移 請受理前案之法院併案審理,竟另行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依照前 揭說明,原審未依法就後經起訴知本案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誤為實體判決 ,應有違誤。即此,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壬○○無罪,雖 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本院並就該 部分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符法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 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周 盈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 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金融卡帳號 │所屬銀行 │申請名義人 │ │ │ │ │ │ ├───┼─────────┼──────┼──────────────┤ │ 一 │000000000000 │慶豐銀行 │己○○ │ │ │-00000000 │ │ │ ├───┼─────────┼──────┼──────────────┤ │ 二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乙○○ │ │ │ │ │ │ ├───┼─────────┼──────┼──────────────┤ │ 三 │000000000000 │安泰銀行 │辛○○ │ │ │0108 │ │(遭丑○○冒名申請) │ │ │ │ │ │ ├───┼─────────┼──────┼──────────────┤ │ 四 │000000000000 │彰化銀行 │甲○○(已死亡) │ │ │ │ │ │ ├───┼─────────┼──────┼──────────────┤ │ 五 │000000000000 │台北銀行三重│同上 │ │ │ │分行 │ │ ├───┼─────────┼──────┼──────────────┤ │六 │0000000000000 │匯通銀行 │何財灯 │ │ │ │ │ │ ├───┼─────────┼──────┼──────────────┤ │七 │000000000000 │台北銀行民權│何財灯 │ │ │ │分行 │ │ ├───┼─────────┼──────┼──────────────┤ │八 │000000000000 │大眾商業銀行│丁○○ │ │ │ │ │ │ ├───┼─────────┼──────┼──────────────┤ │九 │00000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癸○○ │ │ │ │ │ │ ├───┼─────────┼──────┼──────────────┤ │十 │00000000-0000 │誠泰銀行 │庚○○ │ │ │ │ │ │ ├───┼─────────┼──────┼──────────────┤ │十一 │000000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朱文生 │ │ │ │銀行 │ │ └───┴─────────┴──────┴──────────────┘ 附表二 ┌────┬──────┬──────┬────────────────┐ │編號 │支票帳號 │所屬銀行 │申請設立帳戶者(即發票人) │ ├────┼──────┼──────┼────────────────┤ │ 一 │00-0000000 │台北市第一信│戊○○ │ │ │ │用合作社大橋│ │ │ │ │分社 │ │ ├────┼──────┼──────┼────────────────┤ │ 二 │705-7-00 │台北國際商業│子○ │ │ │ │銀行中興分行│ │ │ │ │ │ │ ├────┼──────┼──────┼────────────────┤ │ 三 │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辰○○ │ │ │ │淡水分行 │ │ │ │ │ │ │ ├────┼──────┼──────┼────────────────┤ │ 四 │000000000 │寶島商業銀行│國利電器分行卯○○ │ │ │ │板橋分行 │ │ │ │ │ │ │ ├────┼──────┼──────┼────────────────┤ │五 │00000-0-00 │台北國際商業│寅○○ │ │ │ │銀行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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