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初,在基隆市七堵區消防隊
附近拾獲乙○○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所檢具之相關資料一袋(內含印章
一枚、基隆市○○區○○段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貸款契約書、保險單、本票等
證件及文件,該等證件等物係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號前不慎遺失)後,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予
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至同年
月八日止,多次撥打電話向乙○○索取報酬,乙○○告稱願支付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惟甲○○認不足,
乃以:該文件是伊朋友拾獲,伊朋友認為要一萬元才
夠,如不給付一萬元,則伊如將該文件再行丟棄,被他人拾獲,他人持這些文件
去地下錢莊質押或怎麼樣的話,妳麻煩會很大等語恐嚇乙○○,乙○○因遺失之
資料內,有其簽名、書寫金額、日期,但受款人處空白之本票一紙,唯恐為人具
領,乃心生畏懼,只得勉為應允。
嗣於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甲○○至七堵東
新街七堵火車站前,欲向乙○○索討一萬元時,為事先接獲乙○○報警而在現場
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另自甲○○身上扣得前述資料(業經發還乙
○○),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
取財罪,均須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恐嚇取財尚須以將來之惡害知被害人,使其
生畏怖之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若行為人未具不法意圖,所為通知又非惡害,或
被害人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均與侵占罪及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
三、
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
恐嚇取財罪,係以被告之
自白、被害人乙○○之指訴,並有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所
有權狀、貸款契約書、本票、保險單等物及通聯紀錄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右前揭時地,拾獲乙○○所有申辦購屋款
之相關資料,並以電話向被害人乙○○索取報酬,及在電話中曾言及如被他人拾
獲可能會被亂用
一節(見偵字第三○七一號卷五、二二背頁,原審卷四○頁,本
院卷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二至四頁),然堅決否認其有何侵占遺失物或恐
嚇取財之
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侵占的意思,也沒有說要將文件丟掉或文件是伊
朋友撿到的,伊只是打電話告知被害人說東西是否他的?並對他說是否可以包紅
包一萬元,如果被壞人撿到,會去地下錢莊借錢,這樣很麻煩,伊拾獲他人財物
,應可獲報酬,如果報酬金額談不攏,伊會將東西交到警局等語。
四、按拾得遺失物,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民法第八
百零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拾得被害人申辦購屋款之相關資料(內有印章
、不動產所有權狀、貸款契約書、保險單、未載受款人面額一百十六萬五千元之
本票等),於電話中向被害人索求報酬,被害人同意給予三千元,被告認不足,
請求一萬元,衡諸常情,被告既已以電話聯絡返還事宜,應無將遺失物據為己有
之不法侵占意圖。另如前述,被告依法既有拾得遺失物之報酬
請求權,且請求金
額尚非顯不合理,亦難依此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雖坦承曾說過如
遭他人拾獲可能會被亂用,如前所述,或縱如被害人所述:「他說我若沒有要回
去,他要拿去丟掉,若被壞心人撿去,會拿到地下錢莊,怎麼樣的話,會很麻煩
。」等語(見偵字第三○七一號卷四六頁)。然被告辯稱伊並無說過要將拾獲之
被害人文件再丟棄等語。惟在
法律上拾獲遺失物者,並無送還予被害人之義務,
故縱被告確曾說過要再將拾獲物放回原處,雖不合道德之要求,但尚非屬犯罪行
為。故被告縱曾如被害人所述,對被害人稱「若被壞心人撿去,會拿到地下錢莊
,怎麼樣的話,會很麻煩」等等,均僅係陳述可能發生之事實,尚難認屬惡害之
恐嚇。況被害人亦自陳其畏怖非來自被告,而係害怕有人撿到前開未載受款人之
本票,自行填上受款人(見偵字第三○七一號卷四六背頁)。又
參諸被害人對被
告虛與委蛇,
旋即報警,而於約付報酬當場將被告逮獲,亦難認被害人真有畏怖
之心。綜上,被告拾獲遺失物請求報酬,雖不符道德之要求,然既為民法所許之
之權利,被告行使法所規定之報酬請求權,尚難認違法。至被告所言內容,如前
述,亦難認屬惡害之恐嚇言語,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遺失物罪或
恐嚇取財罪之
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
何不法之侵占或恐嚇取財犯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拾得遺失物後未踐履民法第八百零三條之揭示程序,
亦未送由警察機關尋找失主,難認有請求報酬之合法權源,而所有人縱拒絕對於
拾得人給付報酬,拾得人應只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條規定之法定程序請求報酬,
斷無私自扣留失物,再以言詞恫嚇及丟棄予他人,該他人會向錢莊抵押等惡害告
知被害人以獲取財物之理。被告於拾獲遺失物後占有長達三日,難認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又以惡害相加,重在行為人掌控之狀況及被害人所處境地以決定現在或
將來之惡害是否存在,而被害人及所有人之個人資訊、財產及安全掌控於被告之
手,若稍有不從,安全及財產即有不測之危險,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告知,已足使
被害人得以合理預測不從即有惡害將至,而生畏怖之心,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為不當云云。按「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經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於揭示及保
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惟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
,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民法第八百零五條規定遺失
物經所有人認領後,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始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
參看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四年二月廿五日(74)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查拾得
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
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民法第八百零三條亦
定有明文。被告於拾得被害人遺失之上開文件後,有以電話告知被害人,已如前
述,被害人並與被告就所生報酬金額不一有所爭議,
參照前述說明,難認被告係
欲侵占遺失物,並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害人陳稱伊係害怕有人撿到伊簽
發之未載受款人之本票,自行填上受款人,據之請求付款,如前所述,可見其畏
怖非來自被告,而被害人於與被告約付報酬前已報警,並當場將被告逮獲,難認
被害人真有畏怖之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報酬金額談不攏,伊會將東
西交到警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四頁),亦難認定被告有將遺失物據為
己有之不法侵占意圖。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明 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