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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初,在基隆市七堵區消防隊 附近拾獲乙○○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辦購屋貸款所檢具之相關資料一袋(內含印章 一枚、基隆市○○區○○段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貸款契約書、保險單、本票等 證件及文件,該等證件等物係乙○○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號前不慎遺失)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同年九月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至同年 月八日止,多次撥打電話向乙○○索取報酬,乙○○告稱願支付新台幣(下同) 三千元,惟甲○○認不足,乃以:該文件是伊朋友拾獲,伊朋友認為要一萬元才 夠,如不給付一萬元,則伊如將該文件再行丟棄,被他人拾獲,他人持這些文件 去地下錢莊質押或怎麼樣的話,妳麻煩會很大等語恐嚇乙○○,乙○○因遺失之 資料內,有其簽名、書寫金額、日期,但受款人處空白之本票一紙,唯恐為人具 領,乃心生畏懼,只得勉為應允。嗣於九月十二日晚間八時許,甲○○至七堵東 新街七堵火車站前,欲向乙○○索討一萬元時,為事先接獲乙○○報警而在現場 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另自甲○○身上扣得前述資料(業經發還乙 ○○),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三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 取財罪,均須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另恐嚇取財尚須以將來之惡害知被害人,使其 生畏怖之心而交付財物為要件,若行為人未具不法意圖,所為通知又非惡害,或 被害人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怖心所致,均與侵占罪及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第三百四十六條之 恐嚇取財罪,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乙○○之指訴,並有自被告身上查獲之所 有權狀、貸款契約書、本票、保險單等物及通聯紀錄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 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右前揭時地,拾獲乙○○所有申辦購屋款 之相關資料,並以電話向被害人乙○○索取報酬,及在電話中曾言及如被他人拾 獲可能會被亂用一節(見偵字第三○七一號卷五、二二背頁,原審卷四○頁,本 院卷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二至四頁),然堅決否認其有何侵占遺失物或恐 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侵占的意思,也沒有說要將文件丟掉或文件是伊 朋友撿到的,伊只是打電話告知被害人說東西是否他的?並對他說是否可以包紅 包一萬元,如果被壞人撿到,會去地下錢莊借錢,這樣很麻煩,伊拾獲他人財物 ,應可獲報酬,如果報酬金額談不攏,伊會將東西交到警局等語。 四、按拾得遺失物,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民法第八 百零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拾得被害人申辦購屋款之相關資料(內有印章 、不動產所有權狀、貸款契約書、保險單、未載受款人面額一百十六萬五千元之 本票等),於電話中向被害人索求報酬,被害人同意給予三千元,被告認不足, 請求一萬元,衡諸常情,被告既已以電話聯絡返還事宜,應無將遺失物據為己有 之不法侵占意圖。另如前述,被告依法既有拾得遺失物之報酬請求權,且請求金 額尚非顯不合理,亦難依此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雖坦承曾說過如 遭他人拾獲可能會被亂用,如前所述,或縱如被害人所述:「他說我若沒有要回 去,他要拿去丟掉,若被壞心人撿去,會拿到地下錢莊,怎麼樣的話,會很麻煩 。」等語(見偵字第三○七一號卷四六頁)。然被告辯稱伊並無說過要將拾獲之 被害人文件再丟棄等語。惟在法律上拾獲遺失物者,並無送還予被害人之義務, 故縱被告確曾說過要再將拾獲物放回原處,雖不合道德之要求,但尚非屬犯罪行 為。故被告縱曾如被害人所述,對被害人稱「若被壞心人撿去,會拿到地下錢莊 ,怎麼樣的話,會很麻煩」等等,均僅係陳述可能發生之事實,尚難認屬惡害之 恐嚇。況被害人亦自陳其畏怖非來自被告,而係害怕有人撿到前開未載受款人之 本票,自行填上受款人(見偵字第三○七一號卷四六背頁)。又參諸被害人對被 告虛與委蛇,旋即報警,而於約付報酬當場將被告逮獲,亦難認被害人真有畏怖 之心。綜上,被告拾獲遺失物請求報酬,雖不符道德之要求,然既為民法所許之 之權利,被告行使法所規定之報酬請求權,尚難認違法。至被告所言內容,如前 述,亦難認屬惡害之恐嚇言語,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遺失物罪或 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 何不法之侵占或恐嚇取財犯行,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拾得遺失物後未踐履民法第八百零三條之揭示程序, 亦未送由警察機關尋找失主,難認有請求報酬之合法權源,而所有人縱拒絕對於 拾得人給付報酬,拾得人應只得依民法第八百零五條規定之法定程序請求報酬, 斷無私自扣留失物,再以言詞恫嚇及丟棄予他人,該他人會向錢莊抵押等惡害告 知被害人以獲取財物之理。被告於拾獲遺失物後占有長達三日,難認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又以惡害相加,重在行為人掌控之狀況及被害人所處境地以決定現在或 將來之惡害是否存在,而被害人及所有人之個人資訊、財產及安全掌控於被告之 手,若稍有不從,安全及財產即有不測之危險,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告知,已足使 被害人得以合理預測不從即有惡害將至,而生畏怖之心,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為不當云云。按「遺失物拾得後六個月內經所有人認領者,拾得人於揭示及保 管費受償還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惟對於所有人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 ,為民法第八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民法第八百零五條規定遺失 物經所有人認領後,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始得請求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 參看司法院第一廳七十四年二月廿五日(74)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查拾得 遺失物者,應通知其所有人。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者,應為招領之揭 示,或報告警署或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民法第八百零三條亦 定有明文。被告於拾得被害人遺失之上開文件後,有以電話告知被害人,已如前 述,被害人並與被告就所生報酬金額不一有所爭議,參照前述說明,難認被告係 欲侵占遺失物,並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害人陳稱伊係害怕有人撿到伊簽 發之未載受款人之本票,自行填上受款人,據之請求付款,如前所述,可見其畏 怖非來自被告,而被害人於與被告約付報酬前已報警,並當場將被告逮獲,難認 被害人真有畏怖之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報酬金額談不攏,伊會將東 西交到警局(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審判筆錄四頁),亦難認定被告有將遺失物據為 己有之不法侵占意圖。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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