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45 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起,受僱於址設台北巿景福街一
二三號三樓之「晨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品公司)擔任
業務員,負責為晨品公司招攬需要電腦主機板設計之客戶,
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未能招攬客戶,又恐晨品公司無收入不
能繼續營業,自己即有失業
之虞,竟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於
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先後向晨品公司負責人乙○○謊稱
:已經招攬亞信公司、意訊公司、普樺公司、文曄公司、上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神駒資訊股份有限等公司,願委託設計電
腦主機板、音效卡等語,且明知此為不實事項,竟於上址將
之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報價單,前後共十二紙,並
陸續持以行使,交予晨品公司,足生損害於亞信等公司及晨
品公司。致乙○○誤以為係受青雲公司、上揚公司、達智公
司、神駒公司委託而設計電腦主機板,並於同年七月間,連
同以晨品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共五份交與甲○○。
嗣甲○○
無法將貨款收入交回晨品公司,始主動告知乙○○前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
自白不諱,核與
告發人乙○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報價單影本十二紙、發票五紙
扣案附
卷
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階行為,已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行為,時間緊
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
加重其刑,並論以一罪。此部分
起訴書,雖未
載起訴法條,惟起訴書已載有事實,本院自得
予以審究,
附
此敘明。
三、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裁判,然起訴事實已提及,且與檢察官
所引法條間,有
牽連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
顯有已受
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與
其上訴部份,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效力自及於此,本院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
自為判決改判。原
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罪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且與
告發人達成民事
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
可佐,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爰
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四、至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先後向晨品
公司負責人乙○○謊稱:已經招攬亞信公司、意訊公司、普
樺公司、文曄公司、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雲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駒資訊股份有限
等公司,願委託設計電腦主機板、音效卡等語,使公司開立
發票之行為,亦觸犯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背信罪嫌等語
。
(一)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判例可資參照。又背信
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
,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又背信罪另須以有取得不法
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
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亦屬缺
乏意思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及三十年
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
(二)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無非以被告自白虛填報價單十二紙及告發人稱公司受有損
害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填寫前開十二紙報價單,然堅決
否認有何圖利或欲損公司利益之意圖,並辯稱:其非受雇
晨品公司,且未領取薪資,而係與晨品公司負責人乙○○
合夥,本件因公司草創,其為唯一業務員,業績壓力大,
且為讓公司安心,方虛填報價單,且設計程式大多為其製
作,製成圖檔仍存於公司電腦內,亦未取交任何人,其未
圖得任何利益,公司亦無因此受損等語。
(三)經查,被告辯稱其要非支薪受雇於晨品公司
一節,業經告
發人即晨品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証稱:其係以口頭與
被告約定由被告
無庸以現金出資,而以設計及業務合夥,
利潤平分,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均未領薪水
等情
相符(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二頁),可堪採信。則被告既非
晨品公司雇員,其為晨品公司任設計及業務工作,有為其
本人之出資即係為自己工作之性質,似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
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與背信罪之主體已有不符。且亦無
證據足証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
害本人之意圖,因此縱晨品公司,因此而有所支出,受有
損害,或屬民事糾葛,然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
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
上訴意旨就原審有關背信無罪之論述,多所爭執,謂被害人
受有損失等語,然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証被告有何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之意圖,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述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
法 官周政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