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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 第45 4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起,受僱於址設台北巿景福街一 二三號三樓之「晨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晨品公司)擔任 業務員,負責為晨品公司招攬需要電腦主機板設計之客戶, 為從事業務之人。惟未能招攬客戶,又恐晨品公司無收入不 能繼續營業,自己即有失業之虞,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 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先後向晨品公司負責人乙○○謊稱 :已經招攬亞信公司、意訊公司、普樺公司、文曄公司、上 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智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神駒資訊股份有限等公司,願委託設計電 腦主機板、音效卡等語,且明知此為不實事項,竟於上址將 之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報價單,前後共十二紙,並 陸續持以行使,交予晨品公司,足生損害於亞信等公司及晨 品公司。致乙○○誤以為係受青雲公司、上揚公司、達智公 司、神駒公司委託而設計電腦主機板,並於同年七月間,連 同以晨品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共五份交與甲○○。嗣甲○○ 無法將貨款收入交回晨品公司,始主動告知乙○○前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核與告發人乙○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報價單影本十二紙、發票五紙扣案附 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階行為,已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行使行為,時間緊 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論以一罪。此部分起訴書,雖未 載起訴法條,惟起訴書已載有事實,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 此敘明。 三、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裁判,然起訴事實已提及,且與檢察官 所引法條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顯有已受 請求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與 其上訴部份,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上訴效力自及於此,本院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改判。原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罪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與告發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佐,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先後向晨品 公司負責人乙○○謊稱:已經招攬亞信公司、意訊公司、普 樺公司、文曄公司、上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雲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達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神駒資訊股份有限 等公司,願委託設計電腦主機板、音效卡等語,使公司開立 發票之行為,亦觸犯刑法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嫌等語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背信 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 ,即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又背信罪另須以有取得不法 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亦屬缺 乏意思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及三十年 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無非以被告自白虛填報價單十二紙及告發人稱公司受有損 害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填寫前開十二紙報價單,然堅決 否認有何圖利或欲損公司利益之意圖,並辯稱:其非受雇 晨品公司,且未領取薪資,而係與晨品公司負責人乙○○ 合夥,本件因公司草創,其為唯一業務員,業績壓力大, 且為讓公司安心,方虛填報價單,且設計程式大多為其製 作,製成圖檔仍存於公司電腦內,亦未取交任何人,其未 圖得任何利益,公司亦無因此受損等語。 (三)經查,被告辯稱其要非支薪受雇於晨品公司一節,業經告 發人即晨品公司負責人乙○○於原審証稱:其係以口頭與 被告約定由被告無庸以現金出資,而以設計及業務合夥, 利潤平分,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至八月,均未領薪水等情 相符(原審卷第三八至四二頁),可堪採信。則被告既非 晨品公司雇員,其為晨品公司任設計及業務工作,有為其 本人之出資即係為自己工作之性質,似非為他人處理事務 ,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與背信罪之主體已有不符。且亦無 證據足証被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 害本人之意圖,因此縱晨品公司,因此而有所支出,受有 損害,或屬民事糾葛,然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該 罪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意旨就原審有關背信無罪之論述,多所爭執,謂被害人 受有損失等語,然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証被告有何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之意圖,是其上訴為 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述瑕疵,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法 官吳 燦                     法 官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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