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七號,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所犯刑法第三百卅九條之二
詐欺罪,其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所犯同法
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者,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觸犯上開法
條之詐欺及恐嚇取財二罪,經原審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認罪證明確,各處有期徒刑十
月及二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而為駁回之訴
諭知,有原審及本院之本案判決書
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案經本院(
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仍具狀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顯
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不應准許,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黃 聰 明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鳳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